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荆州市诚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24民初1168号 原告:荆州市诚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西城街道御河路135号3栋502室。 法定代表人:顿耀雄。 被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城人民东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荆州市诚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亿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山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亿公司法定代表人顿耀雄到庭,被告金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试桩费用2万元整,并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江陵制作车间管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乡××村××项目新建厂房的桩基础工程开展承包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款还特别约定,试桩费用为2万元。如后期还有工程继续交由原告施工,则可免除该费用。原告施工工程竣工以后向被告结算工程款并要求继续交付其他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款后,未将其他工程交由原告承包。为此,原告向被告追讨合同约定的2万元试桩费用。截至目前,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食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亦有损于该公司的形象。为此,原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金山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未进行试桩施工也未产生试桩费用。1、诚亿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将127563.8元发票送交答辩人,由此可看来试桩3根并未执行。2、根据施工图纸答辩人并未提供具体试桩坐标。3、根据答辩人采购的荆州某管桩有限公司总管桩数量在2798米,实际打桩米数在2791米,假如3根试桩米数在60米,答辩人并未购买管桩。4、现在答辩人1#车间正处于建设阶段,根据合同如后期2#车间有工程,施工价格及相关服务合理,继续**亿公司施工。综上所述,诚亿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试桩费2万元整与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金山公司提交的证据(静压预制桩压桩施工记录、施工现场平面图、管桩到货记录表),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面记录,并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金山公司作为发包***亿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江陵制作车间管桩施工合同》,约定**亿公司承包金山公司煤、盐、碱低碳系列产品产业园项目新建厂房的管桩基础施工,双方就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支付、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试桩费用(3根场外试桩分布较远,桩机在场内行走及打完试桩等待静载检测)按2万元计算;如后期还有工程继续由我方施工,则该项费用不计取。”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22年4月18日开始施工,2022年4月30日完工。经结算,金山公司**亿公司支付管桩基础施工工程款127563.8元,诚亿公司向金山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现原告诚亿公司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试桩费用2万元,双方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试桩费2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产业园项目新建厂房的管桩基础施工进行招投标,明确将原告排除在外,按照双方签订的《江陵制作车间管桩施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试桩费用2万元。被告则认为,在案涉项目工程中,原告并未实际进行试桩施工,另原告所述的正在进行的产业园管桩施工系金江化工新材料公司的工程,并非被告的管桩工程项目,故不应向原告支付试桩费用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试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将其公司的后期管桩项目发包给他人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仍应就其在案涉工程中进行了试桩且被告已将后期管桩工程发包给他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试桩费用2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州市诚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荆州市诚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