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民终26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8号A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57419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8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70069062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股东、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文汇街6号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73237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众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21)豫04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九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琼,原审第三人天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豫040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九众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九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失公允且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九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债权转让对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大力神公司有权拒绝履行。原审法院以“2021年3月22日九众公司又向大力神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备注为债权转让费(管理费)”认定“九众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转让对价款30000元的义务,大力神公司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九众公司需在协议签订之日将该30000元债权转让款汇入大力神公司指定的账户,在九众公司将款项存入大力神公司账户三日内,大力神公司将全部债权文件交给九众公司,这说明约定有先后履行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九众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逾期将近五年才支付30000元债权转让款,大力神公司有权予以拒绝。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将近五年,大力神公司协议中所转让债权的价值在不断增长,即使协议依然有效,九众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依然以合同约定的债权对价30000元来确认九众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更何况大力神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当日就将九众公司转入的30000元退回九众公司。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在2018年1月大力神公司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时已当然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大力神公司早在2018年就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虽因未缴纳诉讼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是起诉状副本依然送达给九众公司,起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作用。三、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因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对天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可知,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是债权人而非受让人。天麒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虽加盖有天麒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并非天麒公司的真实公章,虽未申请鉴定,提供印章备案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已证实该印章并非天麒公司持有,故该收条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即使天麒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是有效证据,也仅能证明九众公司到天麒公司申报债权时提交过收条上显示的材料,并不必然产生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因为债权申报证据是需要审核的,而债权转让通知有证据证明送达到即可。四、九众公司主张确认2016年6月30日所签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该主张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九众公司提交的***出具的内容为“交大力神公司管理费30000元”收条出具于2016年8月16日,按照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关于在九众公司将30000元款项存入大力神公司账户三日内,大力神公司将全部债权文件交给九众公司之约定,大力神公司应在2016年8月19日将全部债权文件交给九众公司,逾期则损害九众公司的权利,九众公司则最迟应于2019年8月18日前向大力神公司主张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可见,九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九众公司辩称,一、在2016年以大力神公司名义起诉主张案涉工程款的(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诉讼中,大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九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诉讼费、保全费均为九众公司缴纳。案涉债权转让的基础是九众公司是(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平顶山市建东国际楼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九众公司与大力神公司是挂靠关系,因此大力神公司才与九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180多万的工程款债权以30000元的低价转让给真正的权利人九众公司。二、一审中,九众公司提交有《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天麒公司出具的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收条》、天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九众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一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且将此告知于天麒公司,天麒公司也知道债权转让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大力神公司与九众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已通知第三人天麒公司。并且,该债权转让协议也并不损害第三人天麒公司的利益。三、早在上述债权2016年以大力神名义诉讼的过程中,***代理大力神公司进行诉讼,九众公司已经交付***债权转费用3万元,由***交付给大力神公司。由于大力神公司后来不认可收到该3万元,九众公司才于2021年3月22日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大力神公司又支付债权转让费用3万元。九众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从未解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大力神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麒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大力神公司与九众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天麒公司不发生效力。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豫04执复49号执行裁定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大力神公司虽然与九众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九众公司,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证明大力神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形通知债务人天麒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对天麒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事实也进一步证实,债权人大力神公司并未将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天麒公司,天麒公司并不知晓此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天麒公司无效。九众公司称已于2017年2月16日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天麒公司,事实上是天麒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申报债权公告后,九众公司向天麒公司申报债权。二、九众公司未支付转让对价款,不能享有此债权。在本案诉讼之前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九众公司向一审法院执行局出示了交给大力神公司管理费30000元的收条,收到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试图证明其交纳了债权转让对价款,但大力神公司并不认可。依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债权转让款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将购买债权的全部款项30000元汇入大力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但九众公司并未依约支付此款,故九众公司不能享有此债权。三、(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判决书下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九众公司如对该判决持疑,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只能通过申请再审解决,并非本案能够解决的问题。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九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天麒公司的正当权益。 九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九众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大力神公司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中的债权转让给九众公司,债权本金是1828826元,违约金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大力神公司承担。大力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九众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本案反诉费由九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力神公司与天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民事判决已经生效。 2016年6月30日,大力神公司(甲方)与九众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力神公司将其依照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享有的对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违约金等债权依法转让给九众公司。双方约定:一、标的债权数额:甲方对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828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债权。二、债权转让对价:乙方同意以人民币叁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三、价款支付的期限和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购买债权的全部款项叁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在乙方将叁万元款项存入甲方账户后三日内,甲方将全部债权文件交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原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委托手续。四、债权转移1.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项之后,甲方对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828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双方约定争议处理法院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以及其他事项。 2017年2月16日,天麒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提交资料明细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书》(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落款处有“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以及经办人***的个人签字。庭审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非天麒公司的真实公章,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2016年8月16日九众公司向大力神公司支付30000元,经手人***出具收据一份“费用交大力神公司管理费30000元经手人:***2016.8.16日”。九众公司认为该30000元就是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对价款,但大力神公司认为该款项备注为管理费并非转让对价款,且支付时间也非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认为该30000元不应认定为转让对价。2021年3月22日九众公司又向大力神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备注为债权转让费(管理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大力神公司依据(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天麒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九众公司申请,以(2016)豫0403执629-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九众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后天麒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九众公司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04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天麒公司的异议请求。后大力神公司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执复863号执行裁定,撤销卫东区法院(2020)豫04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查。一审法院经重新审查,作出(2021)豫04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03执629-1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九众公司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九众公司与大力神公司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平等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问题,大力神公司认为九众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转让对价30000元,认为现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但在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至今长达近5年时间内大力神公司未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合同不应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九众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转让对价款30000元的义务,大力神公司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关于本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通知第三人天麒公司、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债权人大力神公司与九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再通过新的债权人九众公司通知债务人天麒公司。事实上天麒公司也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后九众公司也履行了对大力神公司支付转让对价款30000元的义务,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转让协议对天麒公司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本金是1828826元,违约金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大力神公司、九众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分别提交了一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力神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天麒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的公告,公告要求与建东国际项目有合同关系的单位及个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财务核对。大力神公司拟证明在天麒公司发布公告之后,九众公司才提交了天麒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显示的相关手续。除此之外,九众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九众公司或大力神公司向天麒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对天麒公司不发生效力。九众公司对大力神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公告当中显示的联系人是***,该联系人恰与九众公司提供的证据收条当中经办人***姓氏一致,恰恰证明天麒公司收到了大力神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说明原债权人大力神公司及现债权人九众公司均告知了天麒公司债权转让一事。天麒公司对大力神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公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告中的联系人“***”并未明确是***。公告要求与建东国际项目有合同关系的单位及个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财务核对,但九众公司与天麒公司建设的建东国际项目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天麒公司申报财务核对的事实。九众公司自称其于2017年2月16日向天麒公司申报债权,而并不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并且该收条中显示的天麒公司公章与天麒公司持有的公章不一致,天麒公司也未收到九众公司的相关申报手续。 九众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为***于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9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以及***、**(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7月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显示,***收到***现金165000元,系付“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买卖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在2016年7月1日变更为***、**。二、***应于2018年9月28日前配合甲方办理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三、7.卫东法院(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天麒公司的支付义务在卫东法院执行局已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九众公司。在(2016)豫0403执629号执行案件中,由乙方无条件配合,执行回款的第一笔款项优先支付给乙方,限额50万元。”《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现经九众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以以物抵债方式将其名下**Q7一辆作价40万元代替九众公司向***、***支付执行回款,车辆办理过户登记后即视为40万元交付完成,剩余10万元***、***自愿放弃。”九众公司拟通过该组证据证明***已成为九众公司的股东。大力神公司针对九众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在九众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协议》以及收款收据确系***、***本人签字出具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是九众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天麒公司针对九众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法判断收款收据、《协议》的真实性。《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不单是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涉及了很多其他问题,应为无效。并且,《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和《协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除一审认定的事实外,二审查明事实如下: 一、天麒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为了进行项目债权债务清算,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至2017年2月底所有与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建东国际项目有合同关系的单位及个人,请在约定时间内进行财务核对。” 二、2016年7月1日***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其收到***现金165000元,系付“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买卖权”。 三、2018年9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已在2016年7月1日变更为***、**。二、***应于2018年9月28日前配合甲方办理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三、7.卫东法院(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天麒公司的支付义务在卫东法院执行局已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九众公司。在(2016)豫0403执629号执行案件中,由乙方无条件配合,执行回款的第一笔款项优先支付给乙方,限额50万元。” 四、2020年7月,***、**(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现经九众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以以物抵债方式将其名下**Q7一辆作价40万元代替九众公司向***、***支付执行回款,车辆办理过户登记后即视为40万元交付完成,剩余10万元***、***自愿放弃。” 五、大力神公司提起(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诉讼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九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8年10月31日九众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九众公司的投资人由***(持股51%)、**(持股49%)变更为***(持股80%)、**(持股20%)。 六、九众公司持有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河南天麒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平顶山市卫东区(201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贵公司欠我公司债权本金及利息(空白)万元。现通知贵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所有债权,我公司已全部转让给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公司依据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向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清偿所欠我公司的债务。特此通知。”该通知加盖大力神公司印章及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张合全印章。 七、2017年1月19日,天麒公司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告要求与建东国际项目有合同关系的单位及个人在约定的时间内进行财务核对。2017年2月16日,天麒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提交资料明细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书》(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落款处有“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以及经办人***的签名。 八、九众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天麒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21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要求***向平煤神马集团上报债权转让情况并索要工程款,***称:“汇报了是人家当时就那按照原来的合同主体,是针对于大力神公司去谈的,至于你们大力神和九众之间发生这个债权债务转账,作为我第三方来讲,我也咨询律师了,我只能说是你们之间转让不转让,跟我并没有直接关系,因为这是你们之间合作的事。” 九、2021年3月22日,九众公司向大力神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附言为“债权转让费(管理费)”;当日,大力神公司将该款项退回,附言为“已严重超出合同付款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退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天麒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二、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因大力神公司提起的(2018)豫0403民初3230号民事诉讼而解除;三、九众公司是否已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四、九众公司主张案涉权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针对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见,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对天麒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虽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并未具体规定通知的义务主体、通知的时间及通知的形式。实践中,在债权转让后,积极履行通知行为的常为受让人,债权人往往会因债权已出让而消极作为,如果否认受让人的通知,不利于保护受让人的权利,也不符合债权转让制度设立的初衷。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天麒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九众公司出具的《收条》显示,其收到九众公司申报债权提交的相关资料,其中包括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其次,九众公司股东***与天麒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1月21日的通话录音显示,***要求***向平煤神马集团上报债权转让情况并索要工程款,***也表示大力神公司和九众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账与天麒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以上事实说明,天麒公司对案涉债权转让是知晓的。并且,现大力神公司与天麒公司意见一致,均主张债权转让未通知,如让九众公司举证证明大力神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天麒公司,实属困难也不符逻辑。综上,债权转让人大力神公司以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有违诚信原则,也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如果未通知到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其履行行为有效。但本案中,天麒公司至今仍未向大力神公司履行案涉债务,故通知的时间也不会造成天麒公司重复履行。 二、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因大力神公司提起的(2018)豫0403民初3230号民事诉讼而解除的问题。 大力神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主张,其在2018年提出解除合同之诉,虽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按自动撤诉处理,但是起诉状副本依然送达给九众公司,起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作用。该条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即便不考虑民法典对本案是否适用的问题,该法条规定的是,在人民法院对提起诉讼一方解除合同的主张予以确认后,合同解除的时间为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并非大力神公司所认为的起诉状只要送达给九众公司,就起到解除合同通知的作用。该案中,大力神公司因未缴纳诉讼费被按自动撤诉处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并未对其主张予以确认,不符合该法条规定之情形。故大力神公司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因其提起的(2018)豫0403民初3230号民事诉讼而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九众公司并未同意撤销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已撤销。 三、关于九众公司是否已履行支付债权转让款义务的问题。 ***于2016年8月16日向九众公司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费用交大力神公司管理费30000元经手人:***2016.8.16日”。九众公司认为该30000元就是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对价款,但大力神公司一审中称该款项为“管理费”,二审中又称“系其他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大力神公司关于该30000元的陈述前后不一,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30000元系***支付的其他工程项目的管理费。况且,假如支付的是其他工程项目的管理费,该收据由九众公司持有不合常理。虽九众公司与大力神公司现对该30000元的性质意见不一致,但大力神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交于九众公司,应视为其对九众公司已支付债权转让对价的认可或其自愿履行债权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至于九众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又向大力神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备注为“债权转让费(管理费)”〕的行为,系九众公司在大力神公司不认可其已支付债权转让费的情形下进行的再次支付,虽大力神公司将该款项退回,但退款行为并不能否定九众公司的支付行为。综上,应认定九众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转让款的义务。 四、关于九众公司主张案涉权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5月6日作出;大力神公司与九众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之后,九众公司向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人,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豫0403执629-1号执行裁定,变更九众公司为申请执行人;九众公司又于2017年2月16日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材料向天麒公司申报案涉债权;天麒公司、大力神公司又于2020年相继对(2016)豫0403执629-1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从以上事实可知,九众公司自2016年申请变更执行人,2017年2月申报债权,之后又与大力神公司、天麒公司就案涉债权转让事宜一直处于诉争之中,九众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大力神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大力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