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403民初1352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8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07006906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9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琼,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8号AS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4657419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东小区文汇街6号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9732373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众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公司)、第三人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麒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九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琼,被告(反诉原告)大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天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本金是1828826元,违约金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大力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大力神公司与天麒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6月30日大力神公司与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众公司),正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大力神公司将其依照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享有的对天麒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违约金等债权依法转让给九众公司债权数额为:工程款1828826元、违约金是以1828826元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已于2017年2月16日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天麒公司,向天麒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天麒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确认签收。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大力神公司与九众公司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九众公司合法受让了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全部债权。另外,原告九众公司与被告大力神公司之所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因为:九众公司与大力神公司是挂靠关系,九众公司是以上判决中涉及的平顶山市建东国际1#2#楼工程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大力神公司与九众公司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将(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转让给实际施工人九众公司。现被告拒绝履行该《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故特向贵院提出诉讼。 大力神公司辩称,1、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第四条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之后被告对天麒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根据该条款约定,本合同系附条件生效合同,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债权转让款,合同至今没有生效且原告并未支付转让款,本合同应予解除。2、(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大力神公司是合法的债权人,原告在诉状中称其是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将影响该130号生效判决书的相关事实,原告如果认为其是实际施工人身份应当通过再审程序去申请对130号判决书再审,所以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不能成立。3、根据(2021)豫04执复49号执行裁定书以确认的事实,本案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大力神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情况通知天麒公司,所以原告诉状中所诉事实与生效判决书生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诉请。 天麒公司辩称,大力神公司与九众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2016年6月30日大力神公司与九众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6)豫040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 确定的工程款1828826元及违约金全部债权转让给九众公司。债权转让对价为30000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对第三人不发生任何效力,因为债权人大力神公司并未将此债权转让协议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并不知晓此债权转让协议,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针对第三人无效,九众公司未支付转让对价款,不能享有此债权。在本案诉讼之前的执行异议之诉中,九众公司向贵院执行局出示了交给大力神公司管理费30000元的收条,收到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试图证明其交纳了债权转让对价款,但是大力神公司并不认可,因为,大力神公司称依协议之约定债权转让款,应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大力神公司,但九众公司至今也未依约支付此款,故此九众公司不能享有此债权。三、本案审判不能确认贵院作出的(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的权益归九众公司享有,2016年5月6日贵院下达(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块书下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生效、案外人九众公司对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只能通过申请再审解决,此非本案审理能解决的事宜,故此贵院应依法驳回九众公司的此项请求,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大力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本案反诉费由九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对第三人河天麒公司所享有的1828826元债权以三万元的价款转让给反诉被告九众公司,反诉被告需在协议签订之日将该三万元债权转让款汇入反诉原告指定的账户。但该协议签订后,反诉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该三万元债权转让款。合同目的无法达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九众基公司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同时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申请解除合同的时间已经过除斥期间,因此不能申请解除合同。 天麒公司针对大力神公司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当解除。因为合同的签订是在2016年6月30日,到今天2021年4月,双方并没有履行合同中的对价义务,所以合同再去履行已经毫无实际意义。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与抗辩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原、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质证意见、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本院对证据进行审查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大力神公司与天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作出(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28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6年6月30日,大力神公司(甲方)与九众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大力神公司将其依照卫东区人民法院(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享有的对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工程款、违约金等债权依法转让给九众公司。双方约定:一、标的债权数额:甲方对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828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债权。二、债权转让对价:乙方同意以人民币叁万元受让甲方上述债权。三、价款支付的期限和方式1.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将购买债权的全部款项叁万元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2.在乙方将叁万元款项存入甲方账户后三日内,甲方将全部债权文件交给乙方。包括但不限于判决书原件、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委托手续。四、债权转移1.在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转让款项之后,甲方对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工程款182882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2.债权转让通知:甲方在乙方支付全部债权转让款之日起三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将本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双方约定争议处理法院为“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合同的生效以及其他事项。 2017年2月16日,天麒公司出具《收条》一份,“收条今收到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申报债权,提交资料明细如下:1、《债权转让协议书》(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一份、《卫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落款处有“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以及经办人***的个人签字。庭审中,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河南天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非天麒公司的真实公章,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 2013年8月16日九众公司向大力神公司支付30000元,经手人***出具收据一份“费用交大力神公司管理费30000元经手人:***2016.8.16日”。九众公司认为该30000元就是支付《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的转让对价款,但大力神公司认为该款项备注为管理费并非转让对价款,且支付时间也非转让协议约定的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认为该30000元不应认定为转让对价。2021年3月22日九众公司又向大力神公司账户转账30000元,备注为债权转让费(管理费)。 另查明,大力神公司在本院依据(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对天麒公司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依据九众公司申请,以(2016)豫0403执629-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九众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后天麒置业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九众公司的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本院作出(2020)豫04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驳回天麒置业的异议请求。后大力神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执复863号执行裁定,撤销卫东区法院(2020)豫0403执异68号执行裁定,发回我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作出(2021)豫0403执异18号执行裁定:撤销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03执629-1号执行裁定书,即撤销九众公司申请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平等自愿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应否解除问题:反诉原告大力神公司认为九众公司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转让对价30000元,认为现在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应解除合同。但在2016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至今长达近5年时间内大力神公司未行使其合同解除权,已过除斥期间,合同不应解除,债权转让协议应当继续履行。九众公司已实际履行了支付转让对价款30000元的义务,大力神公司应当履行协议中约定的相关义务。 关于本债权转让协议是否已经通知第三人天麒公司、转让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债权人大力神公司与九众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再通过新的债权人九众公司通知债务人天麒公司。事实上天麒公司也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并出具了收据予以确认。后九众公司也履行了对大力神公司支付转让对价款30000元的义务,应当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该转让协议对天麒公司具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九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6)豫0403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本金是1828826元,违约金以18288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38000元,减半收取19000元,由郑州大力神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静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