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403民初1290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陵县石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60995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让、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农民工工资14000元和拖欠期间的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路费、餐饮费等各项费用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让辩称,欠条是我本人书写,欠款属实。
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带人跟随被告**让在商丘市地安置房项目进行水电安装,双方未签订合同。经结算,被告**让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款14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让至今未支付该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赔偿误工费、路费、餐饮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其要求科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