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海龙,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久、孙光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长江路西侧金山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4150L9G。
法定代表人:梁瑞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609956。
法定代表人:陈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河南舒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长江路西侧金山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0XKKJ15。
法定代表人:高龙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南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商务中心区(东环路与拱州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MA3XDXAL9F。
法定代表人:何亚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海龙、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苏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顺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舒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舒沐公司”)、河南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苏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海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久、孙光辉,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梁瑞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舒沐公司、河南苏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海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8月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书(未履行部分)应依法解除,原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1.2019年8月6日高海龙与苏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后,至今有二年多的时间,涉案房屋尚未竣工,交付期限遥遥无期,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2.根据宁陵县不动产交易中心查询,宁陵县苏沐城市广场3-1-1402已网签合同备案在他人名下,宁陵县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9-122铺已查封,29-108铺、19-111铺、19-112铺、19-113铺、9-117铺、9-120铺已网签备案在他人名下。被上诉人将部分房屋出售给他人,该以房抵协议无法履行。3.高海龙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房抵债合同是高海龙签订的,有高海龙的签字,在《苏沐抵账预留房源告知单明细》上房源姓名都是高海龙,高海龙属于合同相对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因苏沐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法解除。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解除解除上诉人高海龙与被上诉人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书(未履行部分)。二、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漏判商混站损失219万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和河南科顺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商混站损失21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在判决结果中并没有判决,在第三项判决结果也没加上商混站的219万元的损失,把219万元直接包含在判决书第一项3792834.18元的数额里。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商混站损失219万元,但在实体判决中存在漏项,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对损失数额只是计算到起诉之日(立案庭为了计算诉讼费),该项损失应该以4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海龙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022490.74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对涉案工程不应进行鉴定。1.苏沐公司作为鉴定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鉴定的案涉房屋苏沐公司已经出售,在房屋出售后,苏沐公司不是房屋的所有人,不具备申请鉴定的主体资格。2.房屋购买人已经实际使用(见入住情况统计及照片),视为质量合格。商丘市苏沐公司对质量问题和修复费用提出的鉴定要求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3.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不论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首先选择的是修复或者返修,只是承包人拒绝修复或者无法修复的看况下才可以进行质量鉴定。涉案工程自工程完工到商丘苏沐公司出售并使用至今有三年多的时间,实际施工人员一直在按照要求进行修复。且商丘苏沐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不是地基基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部分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作为商丘苏沐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为达到继续拖欠的目的,才申请质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符合鉴定的要求。(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屋面防水及保护层维修费用718651.02元于法无据。1.苏沐公司修复事实不存在,从鉴定意见书记载的情况看,完全是按照苏沐公司单方陈述进行评估工程造价,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对于已经修复的事实,苏沐公司作为申请人应该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单位资质证明,支付维修款转账凭证,施工日志。还要有通知高海龙修复,高海龙不同意修复等证据证实。本案在没有查清是否存在维修事实,维修费用支出多少的情况?直接鉴定已修复的评估费用,显然是错误的。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看,显然不存在修复的事实。该鉴定意见书第6页也明确记载:经查阅现有委托材料,无申请人关于各维护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等相关材料,我机构无法判断其结算方式。2.鉴定意见书按照苏沐公司的陈述,认定在原有的防水卷上铺贴一层3mm厚的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存在的问题是:第一,要查清铺贴防水卷材是否具有必要性,原有防水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还是全部存在质量问题,是通过维修可以达到使用标准的,还是必须全部铺贴新的防水材料可以达到使用标准。由于苏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视为在屋面防水及防水保护层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苏沐公司自行加固防水保护层,该费用应该由其自行承担。第二,由于苏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有防水存在质量问题,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通知高海龙后,高海龙拒不修复。涉及到责任承担导致的结果是:如果问题没有分清原因直接让高海龙承担责任,高海龙承担责任无法向实际施工人追究责任。该修复费用应该由苏沐公司承担。第三,由于房屋已经使用,部分房顶已经安太阳能、空调等设施。苏沐公司也安排了其它人员施工,不排除人为损坏原因,也不排除使用管理原因造成的。按照规定对于使用后的房屋应视为质量合格。3.即使进行鉴定,本案评估的费用应依据合同约定价格进行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竣工决算审核清单),本案的中鉴定采用《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计价规范,明显对被申请人不公平,因为高海龙应得的工程款是低于鉴定价格的。而支付的已修复费用高于合同价格,违背公平原则。(三)本案的采光井玻璃,系苏沐公司直接找的安装工人,并直接向安装工人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高海龙并没有施工,也没有要求该部分工程款。因此,除苏沐公司擅自使用外,该部分工程款原告高海龙并没有得到,与高海龙无关。(四)2021年10月9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64-1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书意见(1)屋面通风井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380200.32元;(3)窗户窗纱均未安装需重新安装的费用为53638.12元;(6)18#楼屋面女儿墙内侧面未抹灰加固修复为人民币:5937.66元;(8)20#楼南侧16号房间北墙一层梁裂缝,25#楼7-8轴交D轴房间二层裂缝加固修复为人民币3415.97元。该鉴定费不应支持。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出现的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如何造成的,是否与上诉人的施工具有因果关系,是否进行了修复没有任何证据。另涉案工程中的窗户、窗纱也非上诉人施工,是由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工人的,与上诉人高海龙无关。四、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高海龙,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当,应该直接判决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高海龙。本案涉案工程系上诉人高海龙用河南科顺建设名义或者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其施工、投资均系高海龙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该判决直接支付给高海龙。五、被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价款9462723.77元,并支付上诉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13902665.7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款结算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应支付的涉案的总工程款为35677655.77元。2019年5月6日被上诉人苏沐公司应向向上诉人支付宁陵苏沐国际综合物流园区1#楼(含签证)工程工程款8778212.40元;2019年8月26日出具高海龙公司承接苏沐国际综合物园工程(含变更现场签证部分)竣工决算审核清单,审定金额为21723996.72元,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上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甲方给予材料补助240万元;2019年6月26日苏沐公司向高海龙出具的竣工决算审核清单一份,经决算应支付工程款2131070元:2019年6月26日结算,应支付工程款544376.65元,另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苏沐公司应当返还上诉人高海龙保证金100000元,以上总计35677655.77元。(二)原审法院认定在总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沐公司签订的奥迪A8抵账协议中的80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苏沐公司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及奥迪A8汽车抵账的约定,均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债行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称签订该车辆抵账协议上写明了由其负责“施工的苏沐物流园中心绿化外网完毕后,再抵付工程款300000元”,因苏沐公司并未将苏沐物流园中心绿化外网项目承包给上诉人进行施工,双方达成的协议属于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是因被上诉人苏沐公司违约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因此,在总工程价款中应扣除300000元。(三)原审法院在总工程价款中扣除已抵账房屋价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商丘苏沐公司未履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审在计算工程价款时不应当扣减未履行房屋部分的价值。高海龙与苏沐公司签订以房抵账协议,约定16套房屋的价值为9903306元,但因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房屋16套,截止目前仅向上诉人交付房屋7套,价值4492232元,剩余9套房屋并未交付,因以房抵账协议无法履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补足剩余款项,仅能扣除44922232元。截止目前,被上诉人苏沐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两笔工程款,分别为21774990元(含奥迪车多扣300000元部分)、247710元。因此,被苏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3567765元-21774990-247710-4492232+300000=9462723.77元。六、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于被上诉人苏沐公司,原审判决第四项于法无据。七、原审法院诉讼费、鉴定费判决数额分配不当,上诉人承担数额过高。综上,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商丘苏沐公司辩称,关于219万元的利息在上诉状中已经详细的阑述,不再赘述。房屋出售并不影响商丘苏沐公司与河南科顺公司、高海龙之间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三方之间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房屋出租给业主并不影响作为开发单位的商丘苏沐公司承担房屋质量的主体责任,相反河南科顺公司和高海龙作为实际承建单位和个人依然对建筑工程承担维修质量义务。关于一审未完全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的维修费用,上诉状中也说了,不再阐述,高海龙在答辩中陈述双方之间已经竣工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河南科顺公司与高海龙目前拒不交付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导致商丘苏沐公司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一审以三方签订的决算单作为所谓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是错误的,竣工验收众所周知,是由五方进行,是在行政主管部门的参与下,客观事实上并未进行组织竣工验收。商丘苏沐公司出售的房屋的时间交付部分业主是在2021年3月份至4月份交付了小部分。如果一审按照该时间段进行计算质保期相关的工程质量并没有超过保修期,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维修费用进行参考足额认定。
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要求解除以房抵债合同,我公司是该合同签订的相定相对方,上诉人并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以房抵债合同中已经履行部分的我公司只认可从我公司进行过账过,向我公司报备的低付过的房屋。案涉工程款应当支付给我公司,这一点在一审判决中有详情的描述,并且本案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商混站之间存在的商混款本案在施工过程中,因城建所需要的商混料这笔款项已经在2019年民初1950号调解书中予以认定,是由我公司进行支付。因此本案案涉工程款向我公司进行支付不存在任何异议。
河南舒沐公司、河南苏沐公司未发表意见。
商丘苏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按鉴定意见足额支付上诉人维修费用1456289.84元。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其中2190000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项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第三项关于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其中2190000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严重违背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精神。一审判决认为“但因为其未按时支付给原告高海龙或第三人河南科顺公司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对案外人商丘中天公司承担的利息据失是由上诉人造成的,是严重的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法律上讲,上诉人作为开发企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科顺公司,科顺公司违法分包给高海龙,二者与案外人签订供货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由其双方自行履行,虽然在原供货协议中上诉人作为担保人,但商丘中天公司起诉被上诉人时,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且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在审理中被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调解,调解的当事人也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没有上诉人作为当事人承担义务且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次,从事实上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的付款节点并没有到达,具体请查阅合同,之所以支付款项基于实际施工人和上诉人的控制人系堂兄弟关系以及尽早完成施工进度等考量。退一步讲,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商丘中天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上担保人签字后,一审认为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错误,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对账清单和证据均清晰的证实,上诉人在上述协议签订后至一审诉讼前以现金和以房抵债的形式支付约3000余万元。这在一审卷宗明明白白的存在,怎么是未按期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承担违约利息呢?请求二审查阅庭审笔录和双方证据,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导致法律公平正义得不到伸张,对后续其他案件有误导之意,对上诉人的经营产生重大影响。二、一审未完全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维修费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三方2019年6月26日签订竣工决算审核清单确认该时间为竣工验收且竣工验收后被告交付部分房屋,据此计算质保期,不再判定被上诉人承担部分维修费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方签订的决算单仅仅是核算具体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计算,然后报甲方即上诉人审核,按节点支付工程款,不能认为该时间系竣工验收时间,和具体竣工验收无任何关联。庭审中查明上诉人交付部分业主时间是2021年3-4月份,上诉人也提交了具体业主姓名和联系方式,也和一审沟通协助法院查明具体交付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等情形以查明具体交付日期,以便明确质保期计算时间,一审认为上述决算时间即是竣工验收时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根本没有以所谓的决算单的签订确认竣工验收,依该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验收。上诉人认为理应以交付部分业主的时间为质保期计算时间,但交付时间为2021年3月-4月间,该时间并没有超过质保期,被上诉人理应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理应承担该项维修费用。采光井维修费用,一审以采光井设计问题,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60%责任过低,上诉人认为,设计图纸要求合格,但被上诉人施工中明显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认定鉴定意见中的维修费用。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
高海龙辩称,由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上诉人高海龙不能及时支付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商混款。对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损失,已经宁陵县人民法院调解并下发调解书,因此上诉人高海龙要求商丘苏沐公司赔偿损失21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要求上诉人高海龙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不具备申请鉴定的资格。因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使用且房屋已经出售,既然房屋已经出售,那么视为双方已经对房屋的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具体观点同上诉状。
河南科顺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我公司认为在鉴定机构所做的维修项目中,有部分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因此对于维修中应当扣除超过的维修期的部分的费用。对于一审法院判定的应当支付的维修费用的意见同上诉人高海龙对于维修部分的意见。
河南舒沐公司、河南苏沐公司未发表意见。
高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书(未履行部分);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462723.77元,并支付原告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以13902665.7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工程款结算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混站损失219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商丘苏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反诉人提供宁陵县“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1号、18号、19号、20号、24号、25号、26号的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协助配合反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2.依法判决二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72006.05元。3.依法判决科顺公司和高海龙承担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暂定1200000元(待鉴定意见确定后,再行确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丘苏沐公司开发的“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位于宁陵县滨河大道东侧、黄山路南侧、长江路西侧、金山路北侧,2017年10月27日高海龙与商丘苏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商丘苏沐公司将《宁陵苏沐国际综合物流中心项目1#》承包给原告,工程范围及内容:甲方为商丘苏沐公司,乙方为高海龙。工程量为多层商业一栋1#楼9640m2(包含消防水池),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按照每平米1240元造价计算。工程总预算价为11953600元,乙方需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项付完成工作量的70%,交工后付至完成工作量的97%。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它违约情形,竣工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多层建至叁层时退还保证金5万元,建至竣工验收合格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还保证金5万元。高海龙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8年3月3日河南科顺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将《宁陵苏沐国际综合物流中心项目》承包给乙方河南科顺公司,承包范围及内容:物流中心两个标段,共68396m2(总建设工程内的部分建设),其中一标段为物流中心西北角全部建筑,面积为29614m2,二标段为物流中心西南角和东南角内全部建筑(除去28号仓库和31号总部高层)面积38782㎡。承包形式总承包。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按照每平米950元造价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先期建设第一标段,完成第一标段的全部建设且第二标段的全部建筑完成主体封顶后付至第一标段完成工程量的97%;第二标段交工后,付至第二标段完成工程量的97%。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违约情形,竣工一年后支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乙方进场施工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50万元。该合同实际由原告高海龙借用第三人河南科顺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经责令双方当事人对账,经过对账,该项目工程款为32902208元;另外,高海龙与河南苏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苏沐公司将《苏沐国际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睢县地段)承包给高海龙,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量2682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以图纸为准,1号仓库)含电,不含消防,2号仓库消防,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按照每平方米780元造价计算。付款方式:工程交付后支付150万元,剩余工程款申请时间为,乙方施工工程经过甲方及监理、质检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即可申请支付。甲方在2018年春节完成节点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对账,双方经过对账,该项目工程款为2131070元。河南舒沐公司将宁陵城市广场院内部分砼道路、围挡工程承包给高海龙,在审理过程中经责令双方当事人对账,双方经过对账,该项目工程款为544376元;商丘苏沐公司、河南舒沐公司、河南苏沐公司将三个项目合并对账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上涨,经双方协商甲方给予材料补助2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商丘苏沐公司用名下开发的房屋四套(房号为3-1-1402,8#-2-1801,5#-2-201,29-108铺)作价2016599元抵付工程款。2019年8月6日高海龙以河南科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商丘苏沐公司将其开发的“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商品房抵付甲方所欠乙方河南科顺公司工程款费用,甲方同意以12套房源(29-103、29-104、29-105、29-106、19-111、19-112、19-113、9-117、9-118、9-120、9-122、29-107)作价7886707元抵付工程款。商丘苏沐公司共用16套房屋作价9903306元抵付工程款。双方签订抵账单奥迪A8汽车抵账数额为800000元,商丘苏沐公司以现金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21181513.82元。上述三个工程经高海龙与商丘苏沐公司对账结算,总工程款为35577654元,已支付31884819.82元,下余3792834.18元未付清(包括未退的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商丘苏沐公司称高海龙建设工程有质量问题,其亦支付了部分维修费用。经申请依法委托鉴定,2021年8月25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364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通风井处玻璃项向下漏水现象,为方钢管骨架中心部位下垂造成,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玻璃顶方钢管骨架与山墙墙体交接处未做密封措施、屋面通风井处玻璃顶骨架方钢管与下侧墙体之问未进行找平、方钢管骨架交接处下侧未焊接,以上均属于施工遗漏项。不满足使用要求。屋面通风井处玻璃顶个别玻璃有开裂现象,不满足使用要求。2.屋面通风井两侧百叶窗未固定、与窗洞口之间缝隙较大未密封。部分百叶窗损坏、未安装现象,以上均属于施工遗漏项,不满足使用要求。3.涉案工程纱窗扇均未安装,不符合施工图纸相关要求。塑钢窗扇存在关闭不严现象,19#楼(1-Q)/(1-1)-(1-1/3)轴三层窗户见有变形、倾斜现象,均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塑钢窗扇上固定压条横、竖向交接处缝隙较大,不满足使用要求。4.外墙真石漆存在色差现象、外墙抹灰层及真石漆存在脱落现象,均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5.20#、24#、26#楼安装的钢爬梯,不符合相关图集做法。19#、25#楼施工图纸上未标注钢爬梯位置,仅说明中有做法,又无相应变更(位置)要求,故对18#、19#、25#楼未安装钢爬梯事宜不予评定。6.18#楼5-7/A-B轴、5-7/D-E轴区域女儿墙内侧未抹灰,属于施工遗漏项,不满足使用要求。7.部分卷帘门有推拉不顺、滑道变形现象,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8.20#楼南侧16号房间北墙一层梁与墙交接处见有水平向裂缝,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9.25#楼6-7/A-C轴、12-13/A-C轴房间四周墙体近地处见有泛碱、起砂现象,不满足使用要求”;2021年9月1日河南众惠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作出ZHSJ[2021]-198号修复意见书,结论为“1.屋面通风井处玻璃顶有向下漏水现象,屋面通风井处玻璃顶中间部位有积存水及积存水痕迹,屋面通风井处玻璃顶方钢管骨架与山墙墙体交接处未做密封措施、玻璃顶骨架方钢管与下侧墙体之间未进行找平、方钢管骨架交接处下侧有未焊接现象,屋面通风井处玻璃顶个别玻璃有开裂现象。加固修复方案:(1)根据实际测量数据方钢管骨架截面为口80X0.93,按照《钢结构设计标准》GB50017-2017、《冷弯薄壁型钢结构技术规范》GB50018-2002、《建筑荷载设计规范》BG50009-2012的技术要求对通风井钢梁构件的承载能力极限状态、正常使用极限状态进行验算,通风井钢连续梁支座处上部负弯矩作用强度验算不满足规范要求;通风井钢连续梁端跨跨中正弯矩作用强度验算不满足规范要求;通风井钢连续梁端跨计算挠度不满足规范要求。(2)结合现场出现的下垂、漏水等情况,对通风井玻璃顶及方钢管骨架进行拆除,顶棚玻璃应进行保护性拆除并在屋面指定区域设置的临时玻璃架上有序摆放:利用原方钢口80X0.93焊接制作临时玻璃架,临时玻璃架大样详见宁陵县苏沐国际综合物流园区1#、18#19#、20#、24#、25#、26#楼加固经复意见书附图图号1:玻璃摆放时应背靠玻璃架上,与地面成80度左右角立式倾斜摆放。玻璃架上采取垫胶垫等防护措施,每一排玻璃不得超过10樘。(3)将骨架方钢管下侧墙体顶部林灰层铲除,打膨胀螺丝,安装预埋件,调整预埋件顶部标高,预埋件大样详见宁陵县苏沐国际综合物流园区1#、18#、19#、20#、24#、25#、26#楼加固修复意见书附图图号1;预埋件顶标高按顶部放坡坡度调平后,预埋件底部灌注C30细石混凝土进行固定;采用水泥砂浆抹灰层对短墙顶进行找平,顶面与预埋件底部平齐。(4)中间纵向方钢为口80X2.0、中间横向方钢、墙顶方钢为口80X0.93;利用方钢进行找坡,排水坡度不宜小于5%;方钢次梁与主梁连接处应采用四面围焊,保证次梁与主梁连接节点处刚接。安装完成后,采用泡沫胶对方钢梁与底部墙体之间的缝隙进行封堵。(5)重新安装采光顶玻璃,对已碎裂的采光玻璃应进行更换。2.屋面通风井两侧百叶窗未固定、与窗洞口之间缝隙较大未密封、部分百叶窗损坏、部分百叶窗未安装加固修复方案:(1)将损坏的屋面通风井两侧百叶窗拆除,重新制作安装;将未固定及未安装的屋面通风井两侧百叶窗固定安装;屋面通风井两侧百叶窗与窗洞口之间缝隙较大处采用砌块填塞后固定百叶窗。(2)材料进场后,应进行外观检查,负责核对窗户的规格、尺寸等。必须按照品种、规格、型号、长度分别挂牌堆放,底下垫木不小于20cm。码放要整齐,做到一头齐一条线。成品、半成品及剩余要分类码放不得堆放。(2.1)型材要轻拿轻放,禁止与硬物转推接触,以免进或划伤变形。(2.2)型材尽量重直立放。在施工前尽量不要撕拆保护膜。(3)安装工艺流程:测量放线—窗框准备—安装窗框—打发泡胶—安装百叶—验收。(3.1)测量放线:将洞口剔凿至结构原面,并清理干净。检查洞口,洞口应横平坚直,在洞口弹出安装控制线。(3.2)窗框的安装:窗框与混凝土结构墙体安装采用固定片。射钉固定、窗框与砌体结构墙安装采用固定片、塑料胀栓固定,固定点位置角部问距150mm,中间间距应小于或等于400mm,固定片应双向交叉固定,框与墙体之问≤15mm采用发泡剂填塞,偏差大的待土建抹灰后打胶处理。(3.3)百叶安装准备;百叶窗安装前,应按设计图纸和技术交底的要求检验百叶窗的数量、品种、规格、开启方向、外形等:五金件、紧固件等应齐全,不合格者予以更换。(4)百叶窗固定:窗框安装完毕后,土建方抹灰收口,调整百叶窗框的垂直度、水平度及直角度,其允许偏差满足规范要求。当安装位置确定后,用自攻钉与窗框连接。(5)百叶窗固定安装完成后,恢复窗台处原有面层做法。3.纱窗扇均未安装,塑钢窗扇存在关闭不严现象,19#楼(1-Q)/(I-I)-(1-1/3)轴三层窗户见有变形、倾斜现象,塑钢窗扇上固定压条横、竖向交接处缝隙较大加固修复方案:(1)将窗开启处增设纱扇,将关闭不严的塑钢窗扇拆除重新制作安装,将19#楼(1-Q)/(1-1)-(1-1/3)轴三层变形、倾斜的密户拆除重新制作安装,将塑钢窗扇上固定压条拆除重新制作安装。(2)增设纱扇(外平开窗增设隐形纱扇,推拉窗增设纱扇):(2.1)隐形纱扇:(2.1.1)选择同原窗户内面相同颜色的纱扇型材。(2.1.2)进场的纱窗规格、型号必须符合设计要求,依据设计纱窗数量,分批足量备好材料。作好原料的选择、检验工作,把好材料购进渠道关,保证各种原料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入场,材料进场后,对材料的表观质量及尺寸按检验标准进行检验,材料生产厂家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检查确认后方可进行加工。(2.1.3)打开纱窗包装,检查纱窗配件数量,将纱窗平铺。撕开薄膜,在未贴胶的空档部分打结构胶。把卷简、左右侧滑轨、下滑轨均固定在窗框上。调节纱扇阻尼减速装置,调节纱扇阻尼的时候要一边调试一边上下拉动纱扇。(2.1.4)将纱扇放在安装部位,注意左右风槽与窗框的边距要左右对称,垫底位置距离窗框的边框处要低约50mm,放好后左右各用夹子夹住,使之不能移动。(2.1.5)用电钻在窗框处打眼。根据需要在左右风槽及下面垫底对应处打上6至14个眼,然后拧上螺丝钉即安装完毕。(2.1.6)纱盒要垂直固定,两端以占上下边框均匀为准。上下滑道随纱盒位置平行固定,避免滑道内外倾斜。(2.2)推拉窗纱扇:(2.2.1)推拉窗纱扇要求同隐形纱扇。(2.2.2)将纱扇放置在合适的位置,注意左右对称的风槽及窗框的边距,避免因推拉纱窗而磨损外窗。(3)窗扇拆除重新制作安装;(3.1)考虑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拆除窗扇时,要设置专业安全人员负责安全,并设安全指示标志。在窗扇拆除重新安装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自身安全和他人安全,同时还要加强对原有成品的保护工作。(3.2)窗扇施工过程中,应先用螺丝刀把下面的滑轮往上调,向上提窗扇,再向外推,将窗扇卸下。在拆卸过程中,要一人拆卸,一人负责窗的稳定。(3.3)安装窗扇时,首先要量测好框口的实际尺寸与接缝的大小,然后在扇上确定所需的高度和宽度,弹线后进行修刨。(3.4)将窗扇与框合好后,将合页贴在扇梃上画出合页的槽位边线,按周边线和合页的厚度在扇梃上开出合页槽,合页槽的深度略大于合页板的厚度。将合页固定在窗扇的合页槽中,然后再将扇固定在框梃上。合页安装后,试开窗扇,在无外力的作用下,窗扇不得自行开启,关闭时扇梃正面不得与框梃的截口面接触,或者将合页口拉大。(4)窗户拆除重新制作安装:(4.1)外窗拆除工作前,先清除影响拆除的物资及垃圾,在拆除危险区周围设禁区围栏、警戒标志,派专人监护,禁止非拆除人员进入施工现场。(4.2)拆除过程中,先将玻璃卸下,再将窗户四周的饰面层剔除干净,然后将窗框料卸下。在拆除过程中,严禁野蛮施工,不得将玻璃从内往外砸。(4.3)为保证室内环境,外窗拆除后,需立即安装符合原设计要求的新窗,以免灰尘及雨水进入室内。原设计外窗采用塑钢普通中空玻璃窗6mm中透光,6+12A+6透明窗。(4.4)将不同规格的新窗搬到相应的洞口旁竖放,并应在窗框的上下边划出中线。(4.5)当窗框装入洞口时,其上下框中线应与洞口中线对齐,然后按原图纸设计确定窗框在洞口墙体厚度方向的安装位置,并调整窗框的垂直度、水平度及直角度。(4.6)当窗与墙体固定时,先固定上框,后固定边框。窗框安装完成后,方可进行玻璃安装。窗框与洞口之间的伸缩缝胶采用闭孔泡沫塑料、发泡聚苯乙烯等弹性材料分层填塞,填塞不宜过紧。(4.7)窗洞口外侧与窗框之间采用半硬质岩(矿)棉板填实抹平,窗洞口内侧与窗框之间采用水泥砂浆填实抹平,半硬质岩(矿)棉板及水泥砂浆压住窗框的厚度以不影响窗扇的开启为限,待水泥砂浆硬化后,窗洞口外侧采用防水胶密封处理。(4.8)待防水胶干燥后,从窗户向外找3%坡,恢复窗框处原有面层做法。(5)窗扇上固定压条拆除重新制作安装:(5.1)用螺丝刀将玻璃压条取出,清理玻璃压条的接触面,确认没有杂物灰尘后,重新压入新玻璃压条。(5.2)玻璃压条不能拉得过紧,下料长度比装配长度长20-30mm。安装时应镶嵌到位,表面平直,与玻璃、玻璃槽口紧密接触,使玻璃周边受力均匀。在转角处压条应作斜面断开,并在断开处注胶粘结牢固。用密封胶填缝固定玻璃时,应先用压条将玻璃挤住,留出注胶空隙,注胶深度应不小于5mm,在胶固化前,应保持玻璃不受振动。4.局部外墙真石漆存在色差现象,局部外墙抹灰层及真石漆存在脱落现象加固修复方案:(1)对存在色差及脱落的外墙真石漆重新喷涂,对脱落的外墙抹灰层重新粉刷后采用真石漆喷涂。(2)对抹灰层脱落处用钢丝刷刷掉墙面松散灰皮并清理干净。(3)修补前一天,用水冲洗,使其充分湿润。(4)修补时,先在底面及四周刷108胶素水泥浆一遍,对底层表面进行拉毛处理。(5)采用1:2.5水泥砂浆重新对抹灰层脱落处分层粉刷,厚度同原粉刷层厚度,粉刷完成后认真养护。(6)选用颜色相近真石漆对色差区域重新喷涂直至均匀(山墙处整面墙体进行喷涂;正立面及背立面考虑开间分格处有造型柱突出外墙面,可对视觉造成过渡,故以造型柱为分格,竖向进行整体喷涂;屋面造型沿处横向整体进行喷涂;柱子竖向整体进行喷涂)。5.20#、24#、26#楼安装的钢爬梯不符合相关图集做法加固修复方案:(1)将20#、24#、26#楼安装的钢爬梯切割后重新制作安装。(2)将20#、24#、26#楼钢爬梯钢筋根部处向下凿除20mm深,剪除,对截断处钢筋头涂刷两遍防锈漆,采用高强度聚合物砂浆将剔凿处抹压平整。(3)将20#楼钢爬梯新设置在5+900/A轴,24#楼钢爬梯新设置在1+900/B轴,26#楼钢爬梯新设置在3+900/V轴。(4)将爬梯位置处突出墙面造型沿以钢爬梯中心线向左向右400mm处范围内切割。(5)将爬梯位置处墙体距地1500mm开始每隔300mm凿成200mm(深)×120mm(宽)×880mm(长)孔洞,浇筑C25细石混凝土固定爬梯钢筋件,孔洞需单独进行施工,下部钢筋踏步安装完成,待混凝土达到设计抗压强度后,方可进行上部墙体凿孔钢筋踏步施工。(6)屋面上人爬梯做法参见12YJ8第94页。(7)待钢爬梯完成后,恢复该处原有外墙面粉刷,外墙真石漆喷涂可与加固修复方案2同时进行。6.18#楼5-7/A-B轴、5-7/D-E轴区域女儿墙内侧面未抹灰加固修复方案:(1)将未抹灰处女儿墙内侧面提前一天,用水冲洗,使其充分湿润。(2)先在墙面刷108胶素水泥浆一遍,对底层表面进行拉毛处理。(3)采用1:2.5水泥砂浆重新分层粉刷,厚度同原粉刷层设计厚度,粉刷完成后认真养护。7.部分卷帘门推拉不顺、滑道变形现象加固修复方案:(1)将卷帘门滑道拆除,归正后重新安装。(2)安装完成后,对卷帘门进行调整,并尝试着上下拉动,以确保后期的正常运行。8.20#楼南侧16号房间北墙一层梁与墙交接处见有水平向裂缝,25#楼7-8/D轴房间二层梁上见有3条U型细微裂缝、梁底见有多条裂缝加固修复方案:(1)梁与墙交接处见有水平向裂缝:(1.1)骑缝铲除粉刷层600mm宽度,并清洗干净。(1.2)加固前对裂缝采用干硬性水泥沙浆进行填塞。(1.3)裂缝填充完成后,采用骑马钉间距200mm骑缝固定500mm宽镀锌钢丝网,然后采用1:2.5水泥砂浆分层粉刷并养护,粉刷厚度同原粉刷层厚度。(1.4)恢复原有面层做法。(2)梁上、梁底裂缝:(2.1)梁底通长粘贴一层碳纤维,梁侧粘贴U型箍,U型箍加密范围同箍筋加密范围,箍筋补强完成后,采用聚合物水泥砂浆对梁面分两次进行抹制,每次抹制厚度为8mm,在砂浆终凝之前打平收光压实。砂浆要随拌随用,初凝后砂浆不得再用。抹制完成后,认真养护。梁粘贴碳纤维加固修复做法详见宁陵县苏沐国际综合物流园区1#、18#、19#、20#、24#、25#、26#楼加固修复意见书附图图号1。(2.2)碳纤维布采用300g/m的I级碳纤维布,弹性模量不小于230GPa,抗拉强度标准值不小于3400MPa,伸长率不小于1.6%。碳纤维抗拉强度标准值应根据置信水平为0.99、保证率为95%的要求确定。(2.3)碳纤维布粘贴采用A类胶,宜与碳纤维布配套采用同品牌胶。相关指标应符合《混凝土结构加固设计规范》GB50367-2013中4.4的有关要求。(2.4)承重结构用的胶粘剂,必须进行粘结抗剪强度检验,检验时,其粘结抗剪强度标准值应根据置信水平为0.90、保证率为95%的要求确定。(2.5)承重结构加固工程中严禁使用不饱和聚酯树脂和醇酸树脂作为胶粘剂。(2.6)碳纤维加固施工工艺:(2.6.1)清除混凝土表面的油污、浮浆,并打磨至坚实基层:对不平整部位应进行打磨或修复处理。转角粘贴处应打磨成圆弧状倒角,圆弧半径不应小于20mm。清除表面粉尘并清洗干净,保持基面干燥。(2.6.2)按选用产品的要求进行底涂;对基面凹陷部位采用找平材料修补平整,不应有棱角。(2.6.3)碳纤维下料和粘贴期间要保持碳纤维材料的干净整洁,严防褶较、受损。拌胶的配比和操作严格按产品说明进行,搅拌充分和均匀。(2.6.4)粘贴时保证碳纤维胶密实无气泡,厚度合适且均匀;碳纤维布胶能充分浸透碳纤维。保证粘贴平整,无褶皱和扭曲。(2.6.5)碳纤维布粘贴24小时内不得扰动,72小时后可进行下道工序。(2.6.6)碳纤维粘贴完成后采用聚合物砂浆进行粉刷,厚度不小于10mm。粉刷时应分层抹制,并压入镀锌钢丝网进行抗裂处理。9.25#楼6-7/A-C轴、12-13/A-C轴房间四周墙体近地处见有泛碱、起砂现象加固修复方案:(1)将泛碱、起砂部位扩大100mm墙体抹灰层铲除。(2)用钢丝刷刷掉墙面松散灰皮并清理干净。(3)修补前一天,用水冲洗,使其充分湿润。(4)修补时,先在底面及四周刷108胶素水泥浆一遍,对底层表面进行拉毛处理。(5)采用1:2.5水泥砂装重新分层粉刷,厚度同原粉刷层厚度,粉刷完成后认真养护,对铲除部位粉刷层刷一遍丙烯酸封闭底漆”;2021年10月9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230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申请人已修复的属于被申请人承担维修义务的项目进行评估造价为人民币759975.34元,其中屋面防水及保护层维修费用为718651.02元、采光井玻璃维修构成造价为21212.96元”;2021年10月9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64-1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申请人承建的申请人开发的位于宁陵县的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不包含1#楼)为人民币小写:696314.50元,大写:陆拾玖万陆任叁佰壹拾肆元伍角整。其中(1)屋面通风井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380200.32元;(2)屋面通风井两侧百叶窗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17513.19元;(3)窗扇纱扇均未安装。塑钢窗扇存在关闭不严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94943.45元;(4)外墙真石漆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177033.49元;(5)20#、24#、26#楼钢爬梯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10406.42元;(6)18#楼屋面女儿墙内侧面未抹灰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5937.66元;(7)部分卷帘门推拉不畅、滑道变形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4582.52元;(8)20#楼南侧16号房问北墙一层梁裂缝,25#楼7-8轴交D轴房间二层梁裂缝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3415.97元;(9)25#楼6-7轴交A-C轴、12-13轴交A-C轴房间四周墙体泛碱起砂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2281.48元”。为此,商丘苏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另查明,高海龙与河南科顺公司分两次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高海龙实际施工。因高海龙施工过程中欠付案外人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的材料款,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将河南科顺公司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高海龙亦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由河南科顺公司清偿该笔混凝土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海龙要求解除以房抵债合同未履行部分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高海龙以第三人河南科顺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高海龙以被告私自将该协议中的部分房屋出卖为由要求解除未履行部分的抵债合同,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以房抵债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第三人河南科顺公司和被告商丘苏沐公司,高海龙不是合同相对人,故高海龙诉请要求解除《以房抵债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高海龙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价款9462723.77元,并支付高海龙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请求的问题。原、被告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及奥迪A8汽车抵账的约定,均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账行为合法有效。虽然高海龙称签订该车辆抵账协议上写明了由其负责“施工的苏沐物流园中心绿化外网完毕后,再抵付工程款300000元”,而商丘苏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将绿化外网交给高海龙施工,但奥迪A8汽车已经由高海龙实际控制使用,双方签订奥迪A8抵账协议时均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高海龙亦认可该车辆实际价值在800000元,故应当视为商丘苏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关于是否达到付款节点的问题,商丘苏沐公司已经实际出售案涉项目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故涉案工程虽然未经五方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26日进行竣工结算,且被告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后由业主使用,该行为视为被告已经接收房屋,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商丘苏沐公司应当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支付下余工程款。经高海龙与商丘苏沐公司进行对账,三个项目总工程款为35577654元(包含材料上涨补助的2400000元),已支付31884819.82元(包含抵账的16套房屋及奥迪A8汽车),下余3792834.18元未付清(包括未退的施工保证金100000元),故商丘苏沐公司应当支付给高海龙下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792834.18元。商丘苏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因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欠付工程款3792834.1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高海龙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高海龙要求被告赔偿商混站损失219万元的问题。高海龙与案外人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达成的供货协议,其双方系合同当事人,商丘苏沐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人,虽然在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诉河南科顺公司和商丘苏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商丘苏沐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因为其未按时支付给高海龙或河南科顺公司工程款,在高海龙向被告申请该笔借款后,被告也未能及时支付,导致高海龙和河南科顺公司不能及时支付给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对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损失已经调解并下发民事调解书,故原告和河南科顺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商混站损失21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商丘苏沐公司要求高海龙及第三人河南科顺公司提供宁陵县“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1号、18号、19号、20号、24号、25号、26号的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协助配合反诉人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该项义务,且按照建设部门的相关规定其也具有协助办理验收的义务,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商丘苏沐公司要求原告及河南科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72006.05元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承包协议系挂靠,该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商丘苏沐公司要求高海龙及第三人河南科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商丘苏沐公司要求原告及河南科顺公司承担维修费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工程的维修期限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为终身,而高海龙与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了竣工决算审核清单,且该清单中也加盖了宁陵县建设委员会定额站的印章,可以确认双方已经在2019年6月26日竣工验收,且在竣工验收后被告也已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并使用,故对工程的保修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而原告提交的修复费用均发生在2020年10月之后,故除涉及原告未施工部分和屋面防水部分、主体结构部分之外的维修费用,高海龙及河南科顺公司对其他部分的维修费用不承担责任。但案涉工程采光井损毁是否存在设计问题、质量问题、工程交付时间及维修义务主体,原告及河南科顺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是该项反诉请求,结合建设工程保修期规定,案涉采光井项目并未超过保质期,故就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应当由承建方原告及河南科顺公司承担。2021年10月9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230号建筑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申请人已修复的属于被申请人承担维修义务的项目进行评估造价为人民币759975.34元,其中屋面防水及保护层维修费用为718651.02元、采光井玻璃维修构成造价为21212.96元”;2021年10月9日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建造鉴字364-1号修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申请人承建的申请人开发的位于宁陵县的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不包含1#楼)为人民币小写:696314.50元,大写:陆拾玖万陆任叁佰壹拾肆元伍角整。其中(1)屋面通风井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380200.32元;(3)窗扇纱扇均未安装需重新安装的费用为53638.12元;(6)18#楼屋面女儿墙内侧面未抹灰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5937.66元;(8)20#楼南侧16号房间北墙一层梁裂缝,25#楼7-8轴交D轴房间二层梁裂缝加固修复为人民币小写:3415.97元”,应当由高海龙承担部分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河南众惠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众惠【2021】质鉴字364号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工程通风井处玻璃项向下漏水现象,为方钢管骨架中心部位下垂造成,不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该鉴定意见可以显示案涉工程设计具有部分缺陷,故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责任,结合现场勘验情况,酌情减少原告40%的维修费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的采光井维修费数额为240847.97元【401413.28元(21212.96元+380200.32元)×60%】,其他部分的维修费用为781642.77元(718651.02元+53638.12元+5937.66元+3415.97元)应由原告和河南科顺公司共同承担,以上共计为1022490.74元。关于河南科顺公司主张其是承包协议相对人,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商丘苏沐公司应当支付给河南科顺公司的问题。高海龙与河南科顺公司系挂靠关系,高海龙系实际承包人,但在工程建设工程中,河南科顺公司与商丘苏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在案外人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诉河南科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科顺公司承担清偿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义务,故就本案中高海龙所诉的工程款,河南科顺公司作为资金投入方亦可以共同享有该款项。综上,商丘苏沐公司应当支付给高海龙及第三人河南科顺公司工程款、保证金3792834.18元,原告及第三人河南科顺公司应当支付给商丘苏沐公司维修费1022490.74元。关于商丘苏沐公司对账时所称的因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应当扣除税款的问题,缴纳税款系承建方的义务,原告及第三人只需要按照工程价款提交税票,本案中被告对该项未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在原告及第三人河南科顺公司不提交时可以另行主张,故商丘苏沐公司要求扣除税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就应付工程款及维修费折抵后,被告商丘苏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工程款、保证金2770343.44元;其中2190000元因系拖欠案外人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商混款,且在与案外人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订商混买卖合同时,被告系合同担保人,对未能按期支付商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当按照(2019)豫1423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支付时间来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其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其余30%在竣工一年后支付的约定自2020年6月27日起计算。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海龙、第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3792834.18元;二、原告高海龙、第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用1022490.74元;三、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海龙、第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770343.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190000元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余580343.44元,自2020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原告高海龙、第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供给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有关宁陵县“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1号、18号、19号、20号、24号、25号、26号的施工、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配合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五、驳回原告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716元,反诉费19848元,减半收取9924元,由原告高海龙、第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7932元,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3708元;鉴定费200000元,由原告高海龙、第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424元、由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5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高海龙提交的照片,仅能证明案涉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案涉以房抵债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高海龙的上诉理由,上诉人高海龙诉称案涉以房抵债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予解除,上诉人高海龙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两年多尚未竣工,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两年多未竣工合同解除,上诉人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无事实依据,上诉人高海龙诉称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私自将该协议中的部分房屋出卖,网签备案在他人名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高海龙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合同,系以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的名义所签,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为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和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上诉人高海龙并非合同相对人,故上诉人高海龙诉称案涉以房抵债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予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海龙诉称原审漏判商混站损失219万元,上诉人高海龙与案外人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达成供货协议,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为该合同的担保人,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虽在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诉河南科顺公司和商丘苏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不承担责任,但因为其未按时支付给上诉人高海龙或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工程款,在上诉人高海龙向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申请该笔借款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亦未及时支付,导致上诉人高海龙和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未及时支付给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对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损失已经调解并下发民事调解书,故上诉人高海龙和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要求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赔偿商混站损失219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审在判项中仅列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的数额,对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应支付219万元的商混站损失未在判项中表述,显属漏判,应予纠正,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因上诉人高海龙仅主张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支付219万元,并未请求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故该219万元不再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高海龙诉称不应支付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维修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和相关规定,工程的维修期限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为终身,综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应确认双方已经在2019年6月26日竣工验收,故对工程的保修期限届满时间为2020年6月27日,保修期内的维修责任应当由承建方上诉人高海龙及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承担,一审根据案情需要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高海龙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综合案情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已适当减轻上诉人40%的维修费承担责任,经计算由上诉人高海龙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共同承担维修费1022490.7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海龙诉称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不当,应判决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高海龙,上诉人高海龙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高海龙系实际承包人,但在工程建设工程中,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在案外人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诉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承担清偿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货款的义务,故就本案中上诉人高海龙所诉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作为资金投入方亦可以共同享有该款项,其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上诉人高海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海龙诉称应判令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462723.77元,并支付高海龙延期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上诉人高海龙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及奥迪A8汽车抵账的约定,均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账行为合法有效,案涉奥迪A8汽车已经由上诉人高海龙实际控制使用,双方签订奥迪A8抵账协议时均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上诉人高海龙亦认可该车辆实际价值在800000元,故应视为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一审认定应扣除奥迪A8抵账款800000元以及已抵账房屋经计算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应当支付给上诉人高海龙下余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3792834.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高海龙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海龙诉称已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交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原审诉讼费、鉴定费分配不当,因原审判决遗漏了应当支持上诉人高海龙请求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支付的219万元商混站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诉讼费、鉴定费重新计算。
关于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诉称原审判决第三项其中219万元利息判项,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高海龙与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商混款损失219万元,主要理由前文已阐述,不再赘述。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诉称应完全采纳鉴定意见书中维修费用,一审认定上诉人高海龙及被上诉人河南科顺公司应当共同支付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维修费1022490.74元并无不当的理由前文亦已阐述,上诉人商丘苏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高海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二、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高海龙、第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3792834.18元及商混损失费2190000元;
三、变更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述一、二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海龙、第三人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60343.44元及其中的2770343.44元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为以该2770343.4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五、驳回高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716元,由高海龙、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26元,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7090元。反诉费9924元,由高海龙、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69元,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855元。鉴定费200000元,由高海龙、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2309元,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6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28元,由上诉人高海龙负担66161元,上诉人商丘苏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34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王晓辉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