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3民初1097号
原告:***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长江路西侧金山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MA44150L9G。
法定代表人:梁瑞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609956。
法定代表人:陈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科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业磊,被告河南科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印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以30962417.26元为单价,按税率9%计算,税额为2556529.86元);2.判决二被告若不向原告提交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赔偿原告损失2556529.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以26002073.82元为单价,按税率9%计算,税额为2146960.22元;对诉讼请求第二项不再主张。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7日、2018年3月3日、2018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科顺公司承建原告开发的位于宁陵县××道××路××路××路××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被告***系实际施工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现二被告完成主要义务,原告累计不同形式支付工程款33962417.26元,二被告仅提交工程款3000000元的税票,剩余30962417.26元工程款的税票未向原告提交。原告认为:依法纳税是市场主体的法定义务,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被告税法上的义务,且双方约定的工程款包含税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原告的合同权利。若二被告在判决后不履行,导致本案所涉税额无法抵扣,给原告造成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该项损失。
被告河南科顺公司辩称:1.对于被答辩人***沐实业有限公司诉请我公司开具案涉工程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开具发票本就是所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需要在收款完成后再进行出具,而收款是完税的前提,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公司仅能提供***沐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账户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的发票,对未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不具有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对于被答辩人***沐实业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共计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6856373元,我公司已对其中的3000000元工程款出具了税票,对于剩余3856373元的工程款未开票的部分,我公司也已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交纳了相应的税额,已对相应的工程款进行完税。2.对于***沐实业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未向我公司履行,我公司作为法人性质的经营组织,在其后期的财务审查以及完税、报税、财务审账方面,依据税法的规定,不能也不应该向***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未经我公司过账的发票,以上观点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3.本案被答辩人***沐实业有限公司不仅与我公司签订有发包合同,还与被答辩人***个人签订有一份单独的发包合同,对于***沐实业有限公司与***个人签订的发包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款不应由我公司开具税票,虽原一审判决将***认定挂靠在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仅能对认定由我公司盖章确认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和***沐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承包合同,我公司既不是承包单位也不是挂靠单位,因此对于该合同中的工程款,被答辩人***沐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不具有开具税票的义务。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在整个涉案工程中,工程并非全部由***全部施工;2.***系借用河南科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应由河南科顺公司履行开票义务。
经审理查明:***与***沐实业有限公司、河南舒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舒沐公司”)、河南苏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苏沐公司”)、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豫1423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及***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2)豫14民终832号民事判决。该案经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3月3日,河南科顺公司与***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沐公司将《宁陵苏沐国际综合物流中心项目》承包给河南科顺公司,承包范围及内容为:物流中心两个标段,共68396㎡(总建设工程内的部分建设),其中一标段为物流中心西北角全部建筑,面积为29614㎡,二标段为物流中心西南角和东南角内全部建筑(除去28号仓库和31号总部高层)面积为38782㎡,承包形式为总承包,合同价款为:本合同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按照每平米950元造价计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先期建设第一标段,完成第一标段的全部建设且第二标段的全部建筑完成主体封顶后付至第一标段完成工程量的97%;第二标段交工后,付至第二标段完成工程量的97%;总工程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若无质量问题及其违约情形,竣工一年后支付给乙方。该合同实际由***借用河南科顺公司的资质签订,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对账,经过对账,该项目工程款为32902208元。另***与河南苏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河南苏沐公司将《苏沐国际电子商务物流中心项目》(睢县地段)承包给***,承包范围及内容:工程量2682平方米(实际工程量以图纸为准,1号仓库)含电,不含消防,2号仓库消防,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按照每平方米780元造价计算。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施工,工程竣工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对账,经过对账,该项目工程款为2131070元。另河南舒沐公司将宁陵城市广场院内部分砼道路、围挡工程承包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责令双方当事人对账,经过对账,该项目工程款为544376元。***沐公司、河南舒沐公司、河南苏沐公司将上述三个项目合并对账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上涨,经双方协商***沐公司给予材料补助2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沐公司用名下开发的房屋四套(房号为3-1-1402、8#-2-1801、5#-2-201、29-108铺)作价2016599元抵付工程款。2019年8月6日,***以河南科顺公司的名义与***沐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合同书,合同约定***沐公司将其开发的“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商品房抵付***沐公司所欠河南科顺公司工程款费用,***沐公司同意以12套房源(29-103、29-104、29-105、29-106、19-111、19-112、19-113、9-117、9-118、9-120、9-122、29-107)作价7886707元抵付工程款。***沐公司共用16套房屋作价9903306元抵付工程款。另双方签订抵账单,用奥迪A8汽车抵账数额为800000元,***沐公司以现金转账的形式支付工程款21181513.82元。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经***与***沐公司对账结算,总工程款为35577654元,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1884819.82元(9903306元+800000元+21181513.82元),下余3792834.18元未付清(包括未退的施工保证金100000元)。
河南科顺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3月12日为***沐公司开具三张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每张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均为1000000元,共计3000000元。
上述三个项目工程款共计35577654元,已经支付工程款31884819.82元,扣减河南苏沐公司发包的睢县地段工程款2131070元及河南舒沐公司发包的砼道路、围挡工程款544376元,***沐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29209373.82元,扣减已经开具发票的数额3000000元,下余案涉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26209373.82元。
因被告对下余已支付工程价款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以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2)豫1423民初109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556529.8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114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增值税发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83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沐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作为承建方应缴纳税款、履行为原告***沐公司开具发票的义务。***借用河南科顺公司的名义与***沐公司签订合同,***系实际承包人,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河南科顺公司与***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科顺公司、***开具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河南科顺公司主张仅对其公司收到的款项有开具税票的义务,对未向公司支付的款项不具有开票义务的质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项目尚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案涉工程款为2018年3月3日原告与河南科顺公司所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工程款,不包括案外人河南苏沐公司、河南舒沐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案涉三个工程项目的总工程款数额为35577654元(其中包含河南苏沐公司发包的睢县地段工程款2131070元,河南舒沐公司发包的砼道路、围挡工程款544376元),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1884819.82元,扣减河南苏沐公司发包的睢县地段工程款2131070元及河南舒沐公司发包的砼道路、围挡工程款544376元,原告***沐公司已支付的案涉项目工程款数额为29209373.82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以公司财务根据付款凭据计算得出的数额29002073.82元进行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开票的工程款数额3000000元,下余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为26002073.82元,该数额为价税合计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6002073.82元的建筑工程服务类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52元,减半收取13626元,由原告***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83元,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4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1元,被告河南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文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郁
书 记 员 刘文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