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3民初2485号
原告:**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宁陵县刘楼乡021县道南50米(豫峰面粉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MA44RJM74P。
法定代表人:高龙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祥兴,**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宁陵县石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626609956。
法定代表人:陈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祥兴,**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1年4月9日出生,住**省宁陵县。
原告**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璟昊公司)、**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21年10月1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璟昊公司、科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祥兴、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8752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宁陵县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的27号、28号、29号楼的劳务清包工程承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实际参与施工的是21号、22号、27号楼工程。2020年年底,被告无故停工,后经核算,发现原告多支付被告工程款为387525.87元,经我方催告,被告仍然停工,且不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造成原告工期延误和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诉请数额变更为303444.07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请多支付我工程款303444.07元不属实,现二原告还欠我工程款30万元,2020年年末不是我无故停工,是因为二原告欠我的工程款未给,我没钱垫付了所以才停工,责任不再我。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二原告的证据认为:对罚款单认为没有交给我,我不知道,罚款单上也没有我的签名。21号楼扣除125397元我不认可。29号楼地基工程款数额不对,应该是95000元。对原告与张清海施工劳务合同不认可,对解除合同认为我不同意,因对方通知我去算帐,我们算帐没有达成一致,不能因此认为解除合同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施工合同书中的附加协议不认可,没有原件佐证,同时此协议中也并没有指明针对的是什么合同。22号楼增加费用的凭证不认可,因加盖的是苏沐国际物流中心项目部的章,此印章原告不予认可,同时也没见到原件。29号楼地基施工内容是被告自己计算,事实上被告并没干这么多工程。工程确认单与屋面采光井合同是一体的,与原告提交的一致,即认可。对22号楼架材费、电动卷闸门费用不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罚款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接收了罚款通知单并知悉了罚款单的结果,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提交的其它所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21日,原告璟昊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璟昊公司将宁陵县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的27号、28号、29号楼的劳务清包工程承包给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实际参与施工的是原告璟昊公司21号、22号、27号楼劳务工程,与双方合同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具体施工进行了一定的变更。2019年,原告科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屋面采光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科顺公司发包的宁陵县苏沐物流中心项目部分楼的屋面采光井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结束后,原告璟昊公司、科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至本案诉讼时未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最终结算。原告认为其向被告多支付了工程款303444.07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认为二原告尚欠其工程款300000元未付。双方因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分别承接了二原告的宁陵县苏沐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部分工程。因二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未进行确认及结算,二原告主张其多支付工程款303444.07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2元,减半收取3556元,由原告**璟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科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彭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