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4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城郊乡长江路西侧金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石桥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247号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6978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以房抵债协议中未履行部分房屋未交付给**公司和***,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公司承担违约金697814.1元。是绝对的错误,未严格查明案件事实,未审查以房抵债协议的内容,更忽略的**公司和***的是承建人和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导致适用法律绝对的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自己购买房屋,则乙方向甲方开具抵款的费用发票,乙方转给第三人,请求甲方办理相关手续,首先必须向甲方支付房款”;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已将用于抵付工程款费用的商品房实际交付乙方,甲乙双方抵付行为完成。乙方无权再就该抵扣工程款费用另行主张其他结算方式。通过以上约定可知,**公司和二被上诉人除抵付工程款项外,约定了协议签订后相关房屋已实际交付给**公司和***,明确确定了已经交付且说明了具体购买方式比如自己购买先交抵款发票,他人购买先付房款然后**公司在转给**公司或***,且已经履行的部分也是该协议约定的执行且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318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832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也就是说折抵给**公司和***的房子实际由二人处置,**公司仅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不管哪一种购买方式,**公司或***要么先给付发票,要么交付房款**公司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再转给**公司或***以便符合税务规章。这也符合房地产建筑工程领域以房抵债的习惯,但就这么简简单单的事情,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罔顾事实,却认定**公司未交付房屋导致**公司和***本应承担的债务造成的违约责任由**公司承担,草率的作出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对法律公正的亵渎,请二审法院坚持法律的公平正义之精神依法查明,依法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对以房抵债协议的效力缺乏法律认知,对二被上诉人是承建人的事实、对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832号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二被上诉人交付竣工资料,协助配合的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判项视而不见,造成判决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以房抵债协议是诺成性合同,双方作出意思表示及生效,双方签订协议后,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抵消了债务,就本案而言,**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约定了协议生效后即抵付了工程款,交付了房屋,更约定了交付房屋的具体方式(上述已说明,不再赘述),且本案也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述法律文书已确认。那么说明了二被上诉人的角色已转化为普通的业主与开发商之间的关系,受待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调整,不能再以承建人的地位承担权利义务。2.一审法院在未审查以房抵债协议后,更离谱的是在支持二被上诉人观点判决**公司承担违约金,采信的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832号判决书,却对该判决书判决的二被上诉人是承建人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以及判决二被上诉人交付施工、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公司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判决视而不见,忽视二被上诉人违约交付验收手续,导致不能办理验收手续的事实,径直作出**公司违约,承担违约金的错误判决,这是上诉人绝对不能接受的,这一点请二审法院审查改判。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4民终832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起本案,**公司和***提出中止审理,(2022)豫14民终832号判决生效后,继续审理本案且竟然以**公司提交的说明意见(也不是明确的诉讼请求)作为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2022)豫14民终832号判决书确认了**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了以房抵债中的房产和**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公司享有,(2022)豫14民终832号案件判决的依据采信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中约定,**公司再次以以房抵债协议提起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等规定。2.(2022)豫14民终832号判决书采信以房抵债协议和**公司和案外人中天公司达成的宁陵县人民法院确认的(2019)1423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以**公司未履行对**公司的承诺,造成**公司对中天公司承担违约金,继而由**公司承担219万元的利息。然而让**公司万万想不到了是**公司提出确认房产之诉,一审法院竟然再次以以房抵债协议和(2019)1423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判决**公司承担违约金,忽视(2022)豫14民终832号判决书已经作出的判决。3.(2022)豫14民终832号判决书生效后,**公司和***均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审理此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向承办法官告知此事,因为(2022)豫14民终832号判决书确认了相关房产和欠款和违约利息219万元的事实均有**公司和***享有,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继续审理此案,再次判决判决**公司承担违约金697814.1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更要说明一点的时,**公司和***两人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向**公司说明法律义务后,一审法院均已强制在房管部门查封、强制备案等程序,虽然该执行不影响**公司和**公司就工程款抵付和房屋履行的效力,但最起码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忽略此事时,认定上诉人违约时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依法改判。四、一审法院肆意判决,有损法律权威。通过以上上述意见,申请人认为在存在事实和适用法律及程序方面,一审法院均存在严重问题,在(2022)豫14民终832号判决书已经确认的**公司承担219万元高额违约金的情形下,竟然继续采信(2022)豫14民终832号判决书已经采信的证据下,再次作出697814.1元的高额违约金,是明目张胆的歪曲法律公平正义,肆意无限制的适用人民赋予其的自有裁量权。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其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及违约责任,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是一审法院要求对违约以及损失作出的一个明确的阐述,并没有违反程序性的法律规定。原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均认定案涉以房抵债的相对人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要求上诉人承担全款,但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了以房抵债合同中的一套房屋的价款,对于剩余的房屋价款并没有支付。本案一审判决违约金也是基于以房抵债的合同总款减去向被上诉人公司已支付的一套房屋的款项,以及原一二审认定了480万元之后剩余款项作出的违约责任的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属于滥用诉权,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上诉人与***系**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上诉人并未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公司及***交付房屋。被上诉人也已向法庭提交案涉房屋的现状,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房屋有部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或处于抵押状态。一审中**公司的诉讼请求非常明确,上诉状中所说的情况说明在原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公司也已向法庭明确了诉讼请求及违约金数额,因此一审程序合法。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以商品房冲抵工程款”合同;确认被告公司开发的宁陵县**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29号楼103.104.105.106.107.108号商铺;19号楼111.112.113.117.118.120.122商铺;3号楼1-1402号商铺;8号楼2-1801号楼、5号楼2-201号房屋归原告公司所有,判决被告协商原告公司办理产权相关过户手续,并承担经济损失及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和***承建了被**公司开发的宁陵县**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工程。2019年8月6日,**公司与**公司就工程款问题经协商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合同书1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公司)与乙方**公司同意就工程款费用,以**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商品房冲抵。一、以房抵款金额及方式:乙方同意甲方开发的**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项目商品房抵付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费用,甲方同意名下12套房源总价7674184元整(工程决算详见附件一),工程款费用具体金额以甲、已双方共同**认可的结算单为准。如乙方自己购买房屋,则乙方向甲方开具抵款的费用发票,乙方转给第三人,请求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必须向甲方支付房款。甲方收到房款后,由甲方再行支付乙方工程款,以便符合会计账目规则。甲方扣除3119814元税金,若甲方要求乙方开票时,甲方支付乙方该税金,乙方再开该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结算和付款约定:若甲方提供的商品房价款不足以抵扣所欠乙方工程款费用时,差额部分,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以现金或其它商品房抵扣方式结算。若甲方提供的商品房价款超过所欠乙方工程款费用时,若该商品房需要立即过户,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将差额部分在过户时支付给甲方。甲方的协助:为方便乙方转卖商品房,办理产权等事宜,甲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将购买人名称直接按乙方指示写成实际购房人。具体交房日期等事宜按照甲方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执行。乙方指定第三方购买本商品房,需将该房屋系抵款房屋的事实如实告之实际购房人,否则由此导致的纠纷和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甲方交付,导致工程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乙方承担所有维修费用。若因乙方维修不及时,甲方有权自行维修,并扣除乙方的工程质保金”。**公司以16套房抵工程款,经**公司、**公司及第三人结算工程款为9903306元。**公司和第三人因承建案涉工程下欠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至该院,该院作出(2019)豫1423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第一项确认:“**公司出售案涉以房抵债合同中的部分房屋价款优先清偿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商混款480万元(包含2019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出售上述房款不足以抵付欠款480万元时,由**公司保证用***沐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公司的税金3359814元中的款额,优先支付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剩余欠款。上述第一项的欠款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之前由**公司向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全额付清商混款480万元,**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付款期限,若逾期支付,按剩余欠款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如果**公司在2019年10月20日之前将上述第一项中约定的所欠商混款480万元全部还清,**公司可以在总欠款额480万元的基础上少支付商混款20万元,按460万元支付。如果**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全部欠款480万元,**公司可以在总欠款额480万元的基础上少支付商混款15万元,按465万元支付”。(2019)豫1423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向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欠款480万元。***与**公司、**公司等之间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经本院(2022)豫14民终832号民事判决确认:“***以案涉以房抵债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予解除,***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两年多尚未竣工,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两年多未竣工合同解除,***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亦无事实依据,***诉称**公司私自将该协议中的部分房屋出售,网签备案在他人名下但未提交相关证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公司签订案涉以房抵债合同,系以**公司的名义所签,其签字系职务行为,案涉合同相对人为**公司和**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称案涉以房抵债合同未履行部分应予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该民事生效判决判定:**公司给付***、**公司工程款、保证金4960343.44元及其中的2770343.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公司认为因**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合同,导致其公司不能按(2019)豫1423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向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欠款480万元,并因此在(2022)豫14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中被判决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履行案涉以房抵债合同,将未履行部分房屋交付与**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同时要求**公司承担其向商丘中天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的违约损失。**公司认为本案属重复诉讼,其在履行以房抵债合同中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损失等为由抗辩,因此形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重复诉讼问题,**公司辩称案涉以房抵债合同已经(2022)豫14民终83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合同效力,**公司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属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该院认为本案原告**公司诉请是要求**公司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合同中未履行部分,属继续履行合同之诉的违约责任,与(2022)豫14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中要求解除合同之诉不同,二诉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标的不相同,依法不能认定系重复诉讼。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公司应按照约定将以房抵债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商品房交与**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三、关于**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未履行以房抵债合同而产生的违约损失问题,双方自2019年8月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后,**公司虽向**公司交付了7套房屋,对于下余的8套房屋未能及时交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房抵债协议约定的抵付总价款为9903306元,**公司已支付**公司一套房屋价款451212元,在(2019)豫1423民初1950号民事调解书及(2022)豫14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用案涉中的7套房屋抵扣商丘中天混凝土公司的欠款480万元,且(2022)豫14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中该480万元欠款利息予以判处,故本案中以房抵债协议中的未交付房屋折抵工程款为4652094元(9903306元-451212元-4800000元)。因**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未能及时交付下余的抵债房屋,造成**公司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未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公司按未履行部分即4652094元的15%承担违约责任,应为697814.1元(4652094元×15%)。综上,**公司要求**公司交付以房抵债合同中的29号楼中103、104、105、106、107、108号房,9号楼中的122号房,8号楼中的2-1801号房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沐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交付**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中的29号楼中103、104、105、106、107、108号房,9号楼中的122号房,8号楼中的2-1801号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沐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违约金6978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涉《合同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已将用于抵付工程款费用的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乙方,甲乙双方抵付行为完成。乙方无权再就该抵扣工程费用另行主张其他结算方式。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自己购买房屋,则乙方向甲方开具抵款的费用发票,乙方转给第三人,请求甲方办理相关手续,首先必须向甲方支付房款”;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视为甲方已将用于抵付工程款费用的商品房实际交付乙方,甲乙双方抵付行为完成。乙方无权再就该抵扣工程款费用另行主张其他结算方式。”通过以上合同约定可以看出,案涉抵债房屋折抵给被上诉人**公司后实际应由被上诉人**公司处置,上诉人**公司仅是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公司违反上述合同约定,且案涉《合同书》中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沐实业有限公司向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交付**国际现代综合物流中心中的29号楼中103、104、105、106、107、108号房,9号楼中的122号房,8号楼中的2-1801号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健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