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0372号
原告:***,男,1983年4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45780994。
法定代表人:常秦丽。
被告:郑州大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刘集镇人民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BU4C8C。
法定代表人:吴新,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曼,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郑州大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大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218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平安福邸小区内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利盛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利盛公司总包大漳公司开发建设的平安福邸17#楼和开闭所工程。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施工内容为17#楼和开闭所的劳务。主体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结顶,后期二次结构及内墙粉刷工作于2021年4月底全部完成。本项目所有的劳务人工费为10112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共支付793000元,剩余工程款不再支付。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还以部分质量不合格为理由克扣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没有管理人员,只有***一个管理人员,造成原告施工困难较大,很多需要项目部解决的问题都需要原告自己完成,造成很多人工费增加和一些返工损失。现在剩余工程款已讨要半年有余,余款为218000元,每次讨要均遭到无理推诿或恶意回避,拒不支付所欠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在2021年七八月施工期间,***给工人生活费12000元、给吊车司机4万元、内墙粉刷19700元、楼梯抹灰6200元、活动板房花费9600元,这些钱本应由原告支付,但***实际支付了;另外原告没有按照图纸施工给***造成罚款损失9000元;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给***造成损失9万元。该部分钱应从原告起诉的款项中扣除。
大漳公司辩称,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把大漳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当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与***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与大漳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大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大漳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关于平安福邸幼儿园项目的合同,大漳公司与***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大漳公司关于平安福邸幼儿园项目的合同是与利盛公司签订的《平安福邸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与***无关,原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与大漳公司没有法律上的联系。3.大漳公司并未拖欠利盛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原告***要求大漳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1)大漳公司与利盛公司于2020年8月份签订了《平安福邸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郑州市中牟县绿博组团,平安大道南,屏华街西,牡丹一街东,富贵二路北的平安福邸项目幼儿园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利盛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2)涉案工程尚未竣工,大漳公司与利盛公司并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对于是否欠付施工单位的工程价款及欠付的工程价款的范围尚未明确,即本案尚不具备判决大漳公司在多少金额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的条件。(3)根据大漳公司与利盛公司之间的《平安福邸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涉案工程为本合同固定总价2915767.01元,按照合同预算付款节点目前应付款项为1883422.464元,大漳公司自2020年11月13日起已通过郑州银行向利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222450.19元,大漳公司已超额完成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并不拖欠利盛公司工程进度款。综上所述,大漳公司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大漳公司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5日,***(发包人、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牟县平安福邸小区17#楼及开闭所,2、工程地点:中牟县平安大道与屏华路交叉口西南角,3、质量要求:合格。第二条:劳务承包内容与范围1、劳务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辅材、包机械。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每平方米包干价为幼儿园500元、开闭所550元(建筑面积按国家规定现行计算规则进行计算)。2、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一)人工费:1、结构主体:基础开挖人工配合,部分人工挖土,室内外回填土人工配合及夯实,基础(不包括防水层)、主体框架结构模板、钢筋、砼、土建顶理件制安、临建、临时设施部分的人工费、楼层建筑垃圾的清运。2、砌体:建施图中砌体、构造柱、圈梁、过梁,压顶及零星构件部楼梯台阶、屋面的土建人工费。3、粉刷部分:室内(内墙粉刷)、地坪(楼板原面)、散水。4、现场安全5、文明施工(二)施工机械工具费:1、主要机械:塔吊、施工电梯、起重机械、混凝土搅拌机、混凝土运输泵等全部机械。2、辅助机械(三)材料费:1、周转材料2、小型材料3、承包内容中不含项目及材料:(1)不含项目:基坑护坡、安装工程(水、电、消防、电梯)、门窗工程、防水工程、机械土方开挖工程、回填土、外保温、涂料、油漆;批顶、幕墙、钢结构、铁艺、铝合金、梯扶手、阳台金属栏杆制作及安装、二次精装修工程。(2)不含材料:钢筋、商品混凝土、水泥、砌块、砖、砂、石子。第四条:工程结算1、甲方每月按照实际工程量上报项目总承包,并申请中间结算按照项目总承包拨款比例全部款项必须及时拨付乙方。第六条:工程质量3、乙方在施工中应按时按质进行施工,期间按进度书面向甲方或监理提出质量勘验申请,经甲方或监理验收后如出现质理达不到标准,经甲方或监理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要求纠正后,如还不能达到甲方质量要求以及相应的施工验收规则、规范,甲方有权进行处罚。4、乙方在施工中因质量不合标准所造成的返工、修理或重做等其工费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另外还应赔偿甲方的原材料费用。第九条:违约责任三、2、乙方原因,不按合同约定工期交工的,每逾交付一天向甲方偿付约金500元(按天计算)。
后***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庭审中***称为涉案项目提供纯劳务,包括主体、二次结构和粉刷。
2020年11月18日,***与***微信聊天记录中称“在我朋友那不用提活动板房事了,不得劲!房子加那个送礼钱我认一万,到最后算总账再扣,这可以吧!”。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活动板房价格为9600元。
2021年3月11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对利盛公司下达《罚款单》,主要内容为:巡检你单位幼儿园及开闭所楼层时,发现你单位砌体无人施工处于停滞状态……扣除你单位管理费1000元以示警告。
2021年3月14日,涉案项目监理单位对利盛公司下达《罚款单》,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在3月11日首层地面混凝土基层浇筑,经监理部现场核对发现你单位所有砌体墙体基础未开挖即开始浇筑……对你单位处以5000元处罚并要求你单位将所有墙体基础全部返工。
2021年6月17日,***将上述两份《罚款单》通过微信转发给***,***回复称“哎,尽量协调一下少罚点,罚多少我认呗,也没办法啊!”
庭审中,原告***、被告***均认可涉案项目总款项为1011200元,已支付793000元。***现向被告主张支付下余工程款218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务报酬。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提供纯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可向***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利盛公司、大漳公司与原告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向利盛公司、大漳公司主张权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现原告与***均认可涉案劳务费总计为1011200元,后***仅支付793000元,原告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218000元。但根据***提交的证据显示两张《罚款单》已向原告送达且原告在微信回复中亦表示认可,故该6000元罚款应在下余劳务费中予以扣除。另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认可房子款可以扣除且庭审中亦认可活动板房价值9600元,故该9600元应在下余劳务费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202400元(218000元-6000元-96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应扣除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2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负担2123元,由原告***负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常亚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