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普蓝木业有限公司、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81民初5906号
原告廊坊普蓝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王庄子乡王圪垯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33614493X9。
法定代表人吴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晗,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945780994。
法定代表人常秦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员工。
原告廊坊普蓝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蓝公司)与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包晗,被告利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合同欠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5月9日签订《模板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等专用材料,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交易,至2020年9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20883元。后被告分批次给付原告货款,截至2021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利盛公司辩称,一、利盛公司与普蓝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至2021年2月9日支付普蓝公司1570963元,现尚欠50000元未支付。其中在已支付的货款中,有250000元是因利盛公司账面余额不足时,向河南九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代付给普蓝公司,根据当时的约定,等利盛公司资金充足时,普蓝公司把这笔货款退回九金公司,利盛公司再把这笔货款从公户转给普蓝公司后,普蓝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并交给利盛公司,但是在利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后,普蓝公司一直未能完成约定并向利盛公司开具发票,已支付款项中尚有300000元的发票未能开具,普蓝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二、现普蓝公司起诉利盛公司支付50000元的款项,普蓝公司应当立即向利盛公司开具发票,并履行当时约定,把九金公司款项退还九金公司,在普蓝公司开具全部发票350000元后,利盛公司依法支付相关款项。综上所述,普蓝公司应当依法向利盛公司开具发票,否则利盛公司将向税务等机关投诉普蓝公司的违法行为,在普蓝公司开具发票后,利盛公司愿意在尽快的时间向普蓝公司支付相关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20年5月9日,原、被告建立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供应建筑模板,单价为46.3元/张。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七张,证实被告分别于2020年5月20日支付模板款75010元;于2020年6月1日支付模板款125010元;于2020年6月2日支付模板款375030元;于2020年6月17日支付模板款125010元;于2020年6月23日支付模板款125010元;于2020年7月6日支付模板款125010元;于2020年7月13日通过河南九金实业有限公司账户支付模板款25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1200080元。
证据三、对账单照片打印件一张、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原告高管郭宽先与被告公司监事石建华、业务经理党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9张(当庭出示原始载体),证实1、2020年9月15日,原告高管郭宽先与被告业务经理党文对账,党文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模板的货款总计为1620963元,被告已付款数额为1200080元,截止2020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0883元;2、就被告业务经理党文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原告高管郭宽先用微信分别发送给被告公司监事石建华以及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党文本人确认,被告公司对此无异议,并陆续偿还370883元货款。
证据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共五张,证实双方对账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模板款10万元,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模板款10万元,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模板款70883元,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模板款5万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模板款5万元,合计370883元,尚欠5万元货款未还。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9日,原(甲方)、被告(乙方)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单价为46.3元(为含税价格);付款方式:现金转账付款,每次发货前,微信确定发货数量和金额,乙方须汇款至甲方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发货。2020年9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1620963元的模板,被告已付款1200080元,尚欠420883元未付。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原告模板款100000元,于2020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模板款100000元,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原告模板款70883元,于2020年12月16日支付原告模板款5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支付原告模板款50000元,合计370883元,现尚欠原告50000元未付。原告尚欠被告350000元(含未付的50000元)的税票。
庭审中,被告主张因被告公司资金紧张,向河南九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代付给原告250000元,并约定被告资金充足时,原告把这笔货款退回九金公司,被告再把这笔货款从公户转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2月10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未按原被告合同约定每次发货前,被告须汇款至原告指定账户的约定,故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的九金公司代付给原告,被告资金充足时原告把货款退回九金公司的相关约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普蓝木业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廊坊普蓝木业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后七日内原告廊坊普蓝木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350000元的税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