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91民初114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室号309室。
法定代表人:常秦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洛阳市伊滨区诸葛镇政府大院东三楼308室。
负责人:庄院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84号南宁市外商投资中心1108号。
法定代表人:黄灵钊,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诉被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洛阳分公司)、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二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20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华,被告金利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632,9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32,93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利洛阳分公司就“云星誉园土石方工程剩余工程”签订了编号为LY-JL-YY-GC-20190201的《云星誉园土石方工程剩余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云星誉园土石方开挖、外运、内运、砂石换填以及集水坑、电梯坑、独立基础等挖运工程,后原告与金利洛阳分公司又于2022年11月25日就该项目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项目施工结束后,金利洛阳分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依据双方签订的《云星誉园土石方工程剩余工程分包合同》第七条第7.1.3款“余款待结算审批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不留尾款”之约定,金利洛阳分公司应于2021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632,936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金利洛阳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金利洛阳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公司的正常运营,因金利洛阳分公司系金利公司的分公司,故金利公司应就金利洛阳分公司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1.依据2021年5月17日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定表》,可以认定工程结算款总额为11,565,700元,截至2021年4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32,764元(含抵价值1,112,764元房屋一套),已经超过分包合同第七条结算审批前付款80%的约定。2.原告严重拖期。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一天违约金是2,000元,20天的工期原告干了一年,故二被告要求两个月的逾期违约金。3.原被告发生争议非常重要的一点是原告挖地基时,将可以用的石头压砂石卖掉或储存在别处,回填时再卖给被告。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金利洛阳分公司和金利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利盛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利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0日金利洛阳分公司(甲方)与利盛公司(乙方)订立《云星誉园土石方剩余工程分包合同》,合同4.1条约定工期为20天;4.3条约定如遇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原因甲方应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工期签认手续,总工期顺延,但机械等其他现场停工费用不可计费。属乙方施工部分的,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如未取得建设单位监理签认工期,乙方必须按原经甲方审核认可的工期执行。乙方在以上情形发生五日内没书面要求顺延工期并提供相应依据的,视为乙方放弃顺延工期权利。4.4条约定若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承担违约金2,000元。依据双方签字的《项目竣工验收证明》确认合同工期为20天,实际工期为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5日。可以证实原告利盛公司工程逾期11个月,故反诉原告要求利盛公司承担该工程延误两个月违约金,并请求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原告利盛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二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应当予以驳回。双方签订了三份合同,延期的原因是金利洛阳分公司不断增加工程量,所以竣工日期不断推迟,金利洛阳分公司知悉该情况。2.最后一份合同日期是2020年11月25日,依据竣工结算书中的验收证明,金利洛阳分公司对验收证明中负责人的签字并未提出异议。3.金利洛阳分公司办理的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的日期是2020年4月8日,并不在约定的工期内,办理的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日期靠后也是导致合同延期的原因之一。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6日,被告金利洛阳分公司与案外人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签订了一份《云星誉园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将云星誉园土石方工程分包给鑫河公司,合同总价暂计6,306,540元,工期为2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起算时间以甲方出具的通知书为准,乙方指定现场负责人为李俊强。鑫河公司部分施工后,李俊强代表鑫河公司与被告就已付工程款及发票提供情况进行了确认,载明截至2019年7月9日合同终止时,金利洛阳分公司应付工程款262.7万元,已付工程款262.7万元。
2019年7月10日,金利洛阳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云星誉园土石方剩余工程分包合同》,将云星誉园土石方剩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云星誉园土石方开挖外运、开挖内运、砂石换填以及集水坑、电梯坑、独立基础等挖运工作,合同第3.2条结合砂石价格增长的情况对砂石换填价格进行了调整。第3.3条结合开挖后的地质情况对砂石换填工程量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合同总价暂定9,150,308.18元(含前期已付工程款262.7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个日历天,实际开工起算时间以甲方出具的通知书为准。合同第2.3条和2.4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外运中涉及到政府部门等单位的协商及相关费用。土石方施工中涉及到城管、市政、环保、建委、公安等政府部门的协商及相关费用”“所有场内垃圾及土方清理外运后的处置办法和堆放地点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负责、不指定。”合同第4.3条约定如遇设计变更、建设单位未按合同拨付工程款、不可抗力等原因,甲方应协助乙方与建设单位办理有关工期签认手续,总工期顺延,但机械等其他现场停工费用不可计费。除上述情况外,其他任何情况一律不可调整工期(属乙方施工部分的,乙方应提供相关资料,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如未取得建设单位监理签认工期,乙方必须按原经甲方审核认可的工期执行),乙方在以上情形发生五日内没书面要求顺延工期并提供相应依据的,视为乙方放弃顺延工期权利。第4.4条约定若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罚款2,000元。合同载明乙方现场负责人为李俊强。第7.1条约定垃圾运输证由乙方自理,土方挖运工程全部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双方一起测量复核工程量且经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办理工程量确认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到实际完成量的80%;余款待结算审批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完毕,不留尾款;甲方现已支付前期土方工程款262.7万元,待结算时扣除;本合同土方挖运结算金额=结算工程量*含税综合包干单价-已支付的262.7万元。第7.2条约定砂石换填所有楼栋全部完工并经业主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双方一起测量复核工程量,办理工程量确认手续后14个工作日内累计支付到实际完成量的90%;待结算审批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3%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第7.4条约定每批次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开具等额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如乙方逾期提供等额发票,甲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案涉土石方工程于2020年5月5日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5日,金利洛阳分公司又与利盛公司签订一份《云星誉园土石方剩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3.1条结合砂石价格增长的情况对砂石换填价格进行了调整,第3.2条结合开挖后的地质情况对土方开挖和砂石换填工程量进行了调整。调整后合同总价暂定14,192,711.29元(含前期已付工程款262.7万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接收了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书。2021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定表》,确认实际结算造价为11,565,700元。双方确认截至2021年4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932,764元(含抵价值1,112,764元房屋一套)。2021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金利洛阳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632,9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俊强到庭接受询问,自述原告与被告金利洛阳分公司所签合同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名义与被告金利洛阳分公司签订,并同意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认可李俊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原告利盛公司与被告金利洛阳分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所签《云星誉园土石方剩余工程分包合同》及于2020年11月25日所签《云星誉园土石方剩余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自然人李俊强借用原告公司名义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之规定,该两份合同均属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金利洛阳分公司仍负有支付工程款之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关于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参照双方合同有关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于结算审批完成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土方挖方工程款,于结算审批后30天内支付砂石换填工程款结算价的97%,于一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剩余3%作为质保金的砂石换填工程款,且原告需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5日竣工验收,至结算审批完成之2021年5月17日,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且原告已于2021年7月14日开具发票,故案涉全部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1,632,936元工程款,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原告同时起诉了被告金利公司及其洛阳分公司,依法应由被告金利洛阳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再由被告金利公司承担。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抗辩未能按期完工的理由在于:一、被告不断增加工程量导致竣工日期不断延后;二、被告于2020年4月8日方办出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导致城管多次要求停工。对此,首先,参照两份合同载明的工程量,工程量虽有增加,但尚未达到翻倍之势,但自原被告第一份合同签订之日2019年7月10日至竣工之日2020年5月5日,期间长达300天,施工时间数倍高于合同约定的20天工期。其次,参照合同第2.3条、第2.4条及第7.1条约定,垃圾外运后的处置办法和堆放地点由原告自行解决,垃圾运输证亦由原告自理,现原告主张迟延办理建筑垃圾排放许可证责任在于被告与双方约定不符,且原告就停工事实亦未加以举证。最后,参照2019年7月10日原被告所签合同,如遇设计变更、不可抗力等原因,原告应在五日内办理工期签认手续,未书面要求顺延工期并提供相应依据的,视为原告放弃顺延工期权利。但原告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工期延长事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了相应的工期延期申请,参照双方约定则不产生顺延工期的后果。现被告仅主张原告承担2个月时间的逾期交工违约金12万元,不超过参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及原告迟延时间所计算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2,93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632,9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三、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广西金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利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9,9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7元,由被告金利公司及金利公司洛阳分公司共同负担。反诉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利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惠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