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濮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河南濮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10774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4号润华商务花园D座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55341R(1-1)。
负责人:张建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濮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与富民路交叉口向东50米路南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6277114J。
法定代表人:刘全省,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河南濮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凯泉泵业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濮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源市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泉泵业郑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濮源市政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6700元及利息3743元(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按年利率6%计算,之后利息另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6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36700元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濮源市政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日期等作出了约定,并约定产品总价款63000元,预付10%为定金,货到工地30天内付剩余90%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3日、6月16日在送货清单收货人处中签字盖章,对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产品进行了签收。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6300元,余36700元经催要未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有被告签字盖章的送货清单为证,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6300元,余36700元未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3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被告濮源市政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货到工地30日起即2017年7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濮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货款36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河南濮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武熙春
审 判 员  宋瑞玲
人民陪审员  刘军民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