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621民初3799号
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桐丘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775149759K。
法定代表人:李培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工业大道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739070314A。
法定代表人:徐艳琴,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诉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11月23日以被告已经履行返款义务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元,原告扶沟县第三建筑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孙彦海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会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