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9050号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南**与漯阜铁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OMA42D5XJ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工业大道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73907031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诉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9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82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8355.96(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67982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变更了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318355.96改为355437.9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7.125%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日,原告磊鑫公司与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砂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磊鑫公司向群山公司承包建设的沈丘建业城二期、西华建业城一期、西华理想城四期建设项目供应干混砂浆。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签收的《送货单》上的数量为准;按本合同约定单价,合同以30万货款为结算批次,最后一个批次以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准。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中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质量和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即“群山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磊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向群山公司建设的三个项目分别供应干混砂浆,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每个项目每次供货的出库单,于2021年11月16日对账最终确认,磊鑫公司共计供货10877273.82元,群山公司已经支付9197448.7元,尚欠货款1679825.1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群山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砂浆供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群山公司供应了符合标准的干混砂浆,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向磊鑫公司付款。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还应以1679825.1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1日(送货完毕之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核对的同时,另行达成一致意见,在对账单上明确约定全部抵房屋款,该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也对所欠货款的支付方式予以明确,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砂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沈丘建业城二期、西华建业城一期、西华理想城四期建设项目供应干混砂浆。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签收的《送货单》上的数量为准;按本合同约定单价,合同以30万货款为结算批次,最后一个批次以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准。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中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质量和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即“群山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向被告承包建设的三个项目分别供应干混砂浆,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每个项目每次供货的出库单,于2021年11月16日对账最终确认,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三个项目共计供货10877273.82元,被告已经支付9197448.70元,尚欠货款1679825.12元。 另查明,被告在三个项目的对账单上均注明“全部抵房款”,对账单金额亦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均未就该三个项目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欠款,也未向原告交付抵债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鑫建材有限公司砂浆供需合同》三份、《建材产品销售对账单》三份、磊鑫公司向群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7张、群山公司转款凭证46张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磊鑫公司与被告群山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下余货款1679825.12元,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19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被告三个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是2019年4月11日,因此,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应当自2019年4月12日起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679825.12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679825.12元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义务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4.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