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6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工业大道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73907031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开发区南**与漯阜铁路交叉口东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42D5XJ6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9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群山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602民初9050号民事判决书;二、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抵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对账过程中,口头表示可以将上诉人所欠货款抵做购房款,被上诉人也对此表示认可,现场由上诉人一审申请的证人予以见证,并且有被上诉人代理人***签字及被上诉人方印章予以认可,《对账单》中不仅对被上诉人所欠货款进行确认,也对所欠货款作为抵房款进行了确认。该份对账单也可视为双方对工程款抵房的约定,并且,在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签完“全部抵房款”后,被上诉人代理人并未提出异议,并将签订后的对账单原件加盖印章后带走留存,未再将原件给上诉人留存,由此看来,被上诉人对抵房款并无异议,如有,也不会在对账单上签字、**,更不会将原件带走,上诉人的所有行为均表示了对工程款抵房款的认可,虽然上诉人未另行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也未交付抵押房屋,但不能否认双方同意工程款抵房的合意,被上诉人单方反悔不同意上诉人抵房,不能因此视为对账单上的“全部抵房款”无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抵债房屋为由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货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账单》上明确表示“全部抵房款”,上诉人即不存在再进行付款的义务,而是由付款义务变更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抵押房屋的义务,既然不存在付款的义务,更不会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即使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也应当是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计算至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全部抵房款”的日期,即2021年11月19日,因上诉人的付款义务自2021年11月19日变更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抵押房屋的义务,故一审判决书要求上诉人自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抵房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磊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79825.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8355.96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679825.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75%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变更了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318355.96元改为355437.91元,之后的违约金以7.12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5日、2018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三份《砂浆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建设的沈丘建业城二期、西华建业城一期、西华理想城四期建设项目供应干混砂浆。合同最终结算以实际签收的《送货单》上的数量为准;按本合同约定单价,合同以30万货款为结算批次,最后一个批次以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准。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料并中止本合同。由此产生的质量和经济损失全部由甲方(即“群山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4月15日开始向被告承包建设的三个项目分别供应干混砂浆,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按照每个项目每次供货的出库单,于2021年11月16日对账最终确认,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三个项目共计供货10877273.82元,被告已经支付9197448.70元,尚欠货款1679825.12元。另查明,被告在三个项目的对账单上均注明“全部抵房款”,对账单金额亦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但因被告均未就该三个项目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欠款,也未向原告交付抵债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鑫建材有限公司砂浆供需合同》三份、《建材产品销售对账单》三份、磊鑫公司向群山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7张、群山公司转款凭证46张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磊鑫公司与被告群山建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支付合同价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继续支付下余货款1679825.12元,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因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19日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在被告三个项目最后一次供货是2019年4月11日,因此,被告的逾期付款责任应当自2019年4月12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下余货款1679825.12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以1679825.12元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义务之日止)。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4.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评析如下: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及该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债务到期后,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房屋归债权人所人,该约定效力待定。债权人并不能依据该房屋买卖合同协议径行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属,人民法院仍应当按照民间法律关系进行处理,债权人只能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待判决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拍卖抵债合同标的房产以偿还债务,本案即使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以房抵偿债务协议,法院也不能当然就认定双方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所造成的债权债务以所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而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上诉人群山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9元,由上诉人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