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6民终6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郸城县工业大道2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739070314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上诉人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山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23)豫1621民初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群山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山建设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就直接否认了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2017年12月3日,上诉人将扶沟县××北区13#、14#楼工程劳务承包给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将合同原件提交给了法庭,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但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的真实有效性,直接否认了案件的基本事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认为***将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系逻辑混乱,上下矛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条时,在本院认为部分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认为***将债务转移给了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但在判决主文部分,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来做出判决,其前后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不一致,上下矛盾,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逻辑混乱,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经上诉人与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了解,该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与被上诉人结算,现不存在被上诉人一审诉求的1万多的费用。
***辩称,我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14,479元。
***辩称,本人于2017年9月入职群山建设,其间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职业操作规程。该项工程我担任管理者的角色。针对有无拖欠工资,与本人无关。且本人已与2023年2月28日与群山建设解除合同,同时所有交接工作已全部完成。群山建设各班组存在劳务合同纠纷与债务纠纷与本人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群山建设、***共同支付下欠其工资14,4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群山建设、***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群山建设(发包人)与案外人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群山建设将扶沟县××北区13#、14#楼地下车库和地下人防工程及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粉刷工程承包给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扶沟县××北区13#、14#楼开工建设后,案外人***与***约定由***从事该两栋楼进行喷浆支护工作,双方约定工价为每平方米28元。因***退出案涉工程施工,2018年4月11日,***、***、***三方经协商,***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到支护费人民币(¥14479元整)壹万肆仟肆佰柒拾玖元整,由群山公司代付,***、***、***,2018年4月11日。”。2019年12月21日、2020年10月28日,***两次通过微信将上述欠条拍照后发送给***催要案涉劳务费。2022年9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尹经理你好,帮帮忙吧,抓紧给我要一下钱吧,我真的坚持不住了。”
另查明,2017年9月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在群山建设工作,其曾担任扶沟县××项目经理职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院主要争议焦点为:一、***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作为群山建设扶沟县××项目的项目经理,自2018年4月11日向***出具欠条后,权利人***自2019年至2022年一直通过***催要案涉劳务款,本案诉讼时效因***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故***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群山建设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后,***作为债务人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但2018年4月11日,***作为群山建设在扶沟县××项目的项目经理,经其与***、***约定案涉劳务费由群山建设代付,即***将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转移给了群山建设,***作为债权人也签字同意。故对***要求群山建设支付其劳务费14479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群山建设辩称***起诉主体错误的意见,群山建设于2017年12月3日已将扶沟县××北区13#、14#楼工程劳务承包给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代表群山建设向***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8年4月11日,对群山建设的辩称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在出具欠条时系群山建设在扶沟县××项目的项目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要求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款14,47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元,由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群山建设向本院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7年12月3日群山建设与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后续产生的费用也均有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支付。***起诉群山建设诉讼主体不适格。***质证称,本案起诉的是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场以前所干的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群山建设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无错误,群山建设应否支付案涉劳务款。
案涉工程群山建设为发包人,2017年由***大清包施工,***与***约定由***从事该两栋楼进行喷浆支护工作。***退出该工程后,2018年4月移交给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的工程款,由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给***14万元左右。***为群山建设该项目的时任项目经理,2018年4月11日,***、***、***三方经协商,由***向***出具欠条,并注明欠款由群山公司代付。该欠条款项系对***支护费的结算,与周口凯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劳务款并不重合。***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群山建设承担。一审认定群山建设支付案涉劳务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群山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河南群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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