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瑞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瑞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民初字第2708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兆岭,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瑞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尚王村。
法定代表人:郭永亮,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全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被告张全义、被告河南瑞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瑞铵公司)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红旗、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兆岭、被告张全义及被告瑞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15年2月份开始原告便受雇于被告褚望金、***干活,每天工资120元。2015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褚望金、***安排下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一公地搭脚手架时从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没有了任何直觉。经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胸肋骨骨折;2、第二腰椎骨折及骨盆骨折;3、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第7、8、11、12肋骨骨折;5、腰2、3右侧横突骨折,共住院53天。后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8级伤残。被告河南瑞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外的外墙双脚手架工程包给无任何资质及安全防护措施的二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褚望金、***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5747.49元;被告河南瑞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尉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专家费用证明一份、153医院假肢制作中心收据一份;3、褚望金、***出具的用工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与张全义公关与柏逸轩家具有限公司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5、护理人员孙金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被扶养人陆文安、凡小喷、孙陆彦、孙浩杰身份证复印各一份、孙陆彦学生证(复印件)及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岗陆村委会证明一份;7、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从河南瑞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办公楼搭建外脚手架的工程属实。但承揽了这一工程后,便将其转包给了褚望金具体施工,并和褚望金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了转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如果工程中出现工人伤亡事故,由褚望金负责处理解决,被告概不负责。而且***是褚望金雇佣的,其工程中的考勤管理、工资发放均由褚望金负责,与被告无关,被告和***之间并未形成实质性的劳务关系。所以,被告和伤者***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承担对***赔偿的连带责任。被告***是小工,按规定不应该上架子,原告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5年2月27日***与褚望金承包协议书1份。
被告张全义辩称,张全义将这个工程包给***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包安全,一切伤亡事故均有***承担,张全义概不负责,所以说张全义不应该承担责任。另外张全义与***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请法庭驳回***对张全义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全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3月11日张全义与***外墙脚手架(竹竿)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2、周雪来证明1份及周雪来身份证复印件1份;3、照片1张。
被告瑞铵公司辩称,被告瑞铵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褚望金、***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被告张全义申请,依法调取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河南柏逸轩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工地搭脚手架时从4米高的架子上摔下来受伤。经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肾结石;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侧第7、8、11、12肋骨骨折;5、腰2、3右侧横突骨折;6、腰1椎体血管瘤;7、腰45、腰5骶1椎间盘后突。共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42097.89元(含专家费2500元和腰椎支具费1700元)。2015年11月3日,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全义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张全义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原告***,女,汉族,住尉氏县××组;孙陆彦,女,学生,住尉氏县××组,系原告女儿;孙浩杰,男,住尉氏县××组,系原告儿子;陆文安,男,住尉氏县××乡××村,系原告父亲;凡小喷,女,住尉氏县××乡××村,系原告母亲。陆文安与凡小喷现有子女6人。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与被告张全义签订外墙脚手架(竹竿)工程承包合同书1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全义将新尉工业园区逸轩家具用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外墙脚手架(竹竿)搭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内容为竹外架的搭设、维护、维修、拆除及退场。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验收。工程价格为每平方米7元,总工程价款按实际面积计算。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外架搭设规范标准进行施工,对其搭设的外架负全部责任,保证工程质量。双方约定安全条款,规定被告***必须做好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术交底,按照规范进行施工,切实注意自身安全等;施工中禁止酒后进入施工现场、禁止疲劳状态下上岗、必须带安全帽等;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安全或伤亡事故,由被告***承担相关的全部责任和费用,张全义概不负责。从2015年2月开始,原告即跟着***、褚望金干活,每天工资120元。被告张全义、被告***均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证书,原告发生事故时,工地未有安全网,原告未携带安全帽、安全带。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1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中从架子上跌落受伤,应认定为因劳务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全义作为发包人,自身没有相应资质,又将施工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且施工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张全义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42097.89元、营养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护理费4426.03元(护理费每日83.51元)、误工费276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按230天计算,每天按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3412元(原、被告对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扶养人生活费814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共计136570.82元,由被告***承担80%即109256.66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1500元,应再赔偿原告77756.66元。被告张全义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瑞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被告张全义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756.66元(已支付过的31500元已扣减),被告张全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瑞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12元,原告***负担912元,被告***负担2200元,被告张全义负担7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铁池
审判员  张智勇
陪审员  杨留治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颂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