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8民初8975号
原告:河南瑞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道兴林路东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5761947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会纳,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9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男,汉族,2000年6月6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女,汉族,1974年1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女,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濮阳县。
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谋(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被告:***,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濮阳县。
第三人: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濮阳县解放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794280226H。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汉族,1996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原告河南瑞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特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能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多会纳,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绿能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濮县劳人仲案字【2021】4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1项、第2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现由:2019年5月份,原告从第三人绿能公司处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村二期燃气安装公司,后原告又将该工程的“工时”部分(即清包工方式)分包给第三人**个人。2020年1月份原告已按照与第三人**的约定将177户天然气安装工程款全额支付经第三人**。原告已实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第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及拖欠劳动报酬事宜,原告不应再承担该责任。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依据被告单方制作的记工表,以此认定各被告的工时及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另,本案被告属于农民工,各被告由**招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属于劳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在劳务纠纷中,雇用人与劳动提供者之间具有相对性,不应由原告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在依法履行完毕支付工程款义务后,又裁决原告对各被告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1、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第三人**,**雇佣11名被告进行施工,**是自然人不具备相关资质,上述违法分包或者转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之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相关规定,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对拖欠11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无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是否结清,因原告违法分包或者转包在先,均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作为总承包人,应记录11人被告的工作出勤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具体负责监管建设工地农民工的工资发放情况,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进行举证,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职工名册、工资发放记录等有效的证据证明已经对案涉工地的工资发放进行有效的监管,造成拖欠工资实际发生,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濮阳县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辩称,原告已支付我涉案工时款29860.94元,已经结清了。我是从原告处承包的该涉案工时,当时投标、中标、去看现场都是***跟我一起去的,看的时候***说这个活可以让我赚两三千元。涉案的工人都是***找的,我都不认识,最后工程竣工后***给我报的价格已经远远超出了当时中标的价格,中标价格是2万多,最后***给我报的实际花费价格7万多元,我不认可,所以工资一直未结清。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第三人绿能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1日,第三人绿能公司与原告瑞特公司签订城镇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瑞特公司从绿能公司以大包方式即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接***天然气安装工程,第二项工程价款工时费暂定为28719元。之后瑞特公司又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个人,**承接后又通过其父亲找到被告***,由***安排工人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第三人绿能公司监理***在场并记录日志,记录不完善。施工时间自2019年5月24日始至2019年8月20日止,其间施工现场由被告***负责管理、记录工时、考勤,第三人**先后共支付被告***等十一名被告工时工资25100元,然后由***转付于其他农民工。
***称工时费与**之父口头约定焊工每天260元、管工200元、中工150元、小工100元,第三人**不予认可。因工资问题发生争执,***等十一人于2021年6月11日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绿能公司、瑞特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濮县劳人仲案字【2021】4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将***村二期燃气安装工程发包给河南瑞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有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实际承包人**代表瑞特公司签署。2019年5月***通过***、***认识**有(系**的父亲),**有将涉案工程让***找人进行天然气安装,***找到***、***、***、***、***、***、***、***、***、***、***进行涉案工程施工。本工程于2019年5月25日开始施工,2019年8月20日完工,2019年8月26日开始同期测试,在该村实际安装天然气177户。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项目上的具体事宜由***负责,包括工人日常开支、材料管理、记工记录等,工人工钱是***和**有约定的。***提供的记工记录显示:***80.5个工,300元/工,已支付生活费1800元,后期生活费垫付现金1678.2元,2019年7月31日-8月9日垫付现金1200元;***5个工,200元/工,尚欠1000元;***79个工,150元/工,已支付生活费4800元,尚欠7050元;***52个工,200元/工,已支付生活费1300元,尚欠9100元;***78.5个工,150元/工,已支付生活费2300元,尚欠9475元;***24.5个工,100元/工,去湿地3天,共2750元,已支付生活费800元,尚欠1950元;***25.5个工,去湿地3天,已支付生活费800元,尚欠2050元;***1个工,260元/工,共260元,尚欠260元;***48个工,100元/工,共4800元,已支付生费800元,用***电动车87天,10元/天,共870元,尚欠4870元;***34个工,150元/工,去湿地3天,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尚欠4550元;***59个工,240元/工,已支付生活费5500元,**有和**支付其6000元,尚欠2660元。并裁决:1、河南瑞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承担以上人员的用工主体责任。2、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河南瑞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敦促**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25978.2元,***劳动报酬1000元,***劳动报酬7050元,***劳动报酬9100元,***劳动报酬9475元,***劳动报酬1950元,***劳动报酬2050元,***劳动报酬260元,***劳动报酬4870元,***劳动报酬4550元,***劳动报酬2660元,河南瑞特石化有限公司对以上人员劳动报酬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仲裁请求。
第三人**承认涉案施工现场由被告***负责管理,负责记工、考勤,其承认从原告处已收到工时费29860.94元,同意扣除已付***等人25100元后,其余部分全部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第三人绿能公司将涉案城镇天然气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原告,原告将其中的劳务部分以清包工方式分包于无资质的自然人**,**又雇佣***等11名被告施工,第三人**与被告***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携同另外十名被告提供劳务后,第三人**应当足额支付劳务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于无资质的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其并不等同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接受第三人**的安排,管理施工现场,施工后由第三人**发放工资,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未从原告处领取劳动报酬,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提供了劳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资。通过庭审可知第三人**雇佣并安排被告***负责管理现场、记工考勤,对于根据被告***等人提供证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委查明认定的十一名被告的工时及拖欠工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与第三人绿能公司签订的城镇燃气工施工合同约定工时费暂定为28719元,但其效力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与十一名被告间因劳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被告的证明目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仲裁书中确定的数额支付十一名被告的工资。
第三人绿能公司合法将工程发包于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而原告的分包行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规定,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年5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之规定,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保护农民工利益,在出现违法发包、分包导致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由违法发包人、分包人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分包工程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参照《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第十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工资25978.2元、***1000元、***7050元、***9100元、***9475元、***1950元、***2050元、***260元、***4870元、***4550元、***2660元,原告河南瑞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第三人濮阳通用绿能天然气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第三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