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1338号
原告:河南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559612796T。
法定代表人:王付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星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与众意西路交叉口金成东方国际10号楼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3MA3X6JNC1G。
法定代表人:李水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女,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伟,河南言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星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李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费本金83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就被告代理原告资质申办事宜,双方签订《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服务费为166000元,于协议签订后支付50%,即83000元;于向市建委申报、受理成功后支付40%。被告于收到原告第一笔款项后5个月内就委托代理事项向建委提交资质增项申请,并经建委受理成功;6个月内为原告实际取得委托代办的资质证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服务费83000元,但至协议约定的6个月内即2019年11月9日止,原告仍未取得被告代办的资质证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予以解除。因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同时,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星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迟迟无法提供办理资质所需文件和材料,致使办理事项不得不迟延,原告违约在先。2、因原告的违规行为被行政单位予以通报,原告不予整改,致使委托事项彻底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违约责任。3、原告已经以实际行动表明其欲终止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对被告收取的费用当然不予退还。4、被告前期工作的工作量是大于原告前期支付的费用比例的,原告要求退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5、因原告的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其主张的损失根本不存在,即使存在也当然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违约致使协议无法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要求被告退还款项、赔偿损失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原告河南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省星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资质申办,并约定了具体的代办业务。上述事项甲方共需支付166000元服务费给乙方。甲乙双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受托代理咨询服务费总额的50%即83000元。在乙方将甲方的资质资料向市建委申报、受理成功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受托代理咨询服务费总额的40%即66400元。拿到相关资质证书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受托代理咨询服务费总额的10%即16600元。若因乙方的原因导致任一项资质申报不成功的,按合同附件所约定的每项资质申办代理费用退还该项资质的代理费给甲方。办理以上事项所需的有关文件和材料由甲方提供。乙方承诺于收到甲方第一笔款项后五个月内,就委托代理事项向建委提交资质增项申请,并经建委受理成功;六个月内实际取得委托代办的资质证书,不可抗力因素外。在乙方办理期间甲方欲终止此协议的,所收的费用不予退还。后附件1为资质托管服务,附件2为企业需提供的材料清单。
2019年5月9日,原告河南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省星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付款83000元,用途显示为咨询服务费定金。
2019年9月24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下发的《关于对工程建设领域“挂证”行为进行处理的通知》显示:根据住房和建设部要求,9月30日前要完成全部4批涉嫌“挂证”人员的标注、处理、处罚工作。未整改的个人和企业列为“双随机—公开”重点监管对象,列为执法必查对象,同时一年内不受理相关企业资质新申报、增项和升级申请。原告有四名二级注册建造师因无社保问题被通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取原告代办费83000元。另合同约定的7个资质证件均未办理成功。
因对资质未办理成功的责任由谁承担,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款项83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原告第一笔款项过后五个月内就委托代理事项向建委提交资质增项申请,并经建委受理成功。但截至2019年9月24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整改通知时,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被告并未及时向建委提交资质增项申请,后因人员社保问题,原告公司在一年内不能申报增项、资质新申报、升级申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原告主张的退还服务费8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供人员社保证明及其他材料,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代办资质未成功办理,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本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被告各自的违约程度以及被告为履行合同客观上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及成本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基础上酌定被告需退还原告服务费5万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各自损失各自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星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签订的《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
二、被告河南省星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河南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4元,由被告河南省星光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