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

***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163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培,河南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2年4月27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锋,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丈夫,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凝碧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玉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丽,女,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该办事处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滑县赵营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6098561198G。
法定代表人:王杰,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锋、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明丽、马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郭艳华支持拖欠原告工程款9385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6日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将其位于古城路北河洛文化村小区外的办公楼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然而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其分包给***个人,经被告***、王春良等层层转包,最终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15名民工完成了河洛文化村外墙粉刷工程,经相关部门于2017年11月5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根据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外墙粉刷工程量为15630平方米,工程款总计约1049885元。但是被告***和王春良与原告口头约定,外墙粉刷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工程款总计仅178350元。尽管如此,原告带领15名民工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和王春良支付工程款43642元,该人却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500元,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93850元拒不支付。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26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外墙粉刷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被告***和拖欠原告工程款93850元拒不支付,显系无理。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与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将外墙粉刷工程层层转包明显违法,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辨称:2017年10月由王作锋介绍的王存良对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街道办事处河洛文化村小区的住宅楼外墙涂料进行施工改造,当时王作锋介绍的是事先已经约定好8元每平方米,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不按约定工价8元每平方米,而要求加到15元每平方米,我方坚决不同意。直至施工结東,施工方一直纠缠于此,给施工结算造成障碍,此责任在于***。2017年底按当初约定工价和实际测量面积11800平方米,出具5%的违约金。我方已经支付,完全让工人工资到位,但***不按规定办事一直不依不饶,到办事处闹事,道成不良影响。此案件系***无理,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案涉的河洛文化村外墙粉刷工程系政府财政拨款,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开竞标的形式取得了案涉工程的承包权。答辩人古城街道办事处与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实际承包并施工了案涉工程,所以答辩人古城办事处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将古城办事处作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第二、由于原告与被告古城办事处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在案涉工程内施工,具体工程数额被告古城办事处不清楚,所以请法庭根据原告与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据予以核算。第三、案涉工程经过洛龙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工程总价款为1051490.05元。在2017年11月27日答辩人古城办已经支付给了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39908元。但由于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且该工程至今仍在保修期内,所以答辩人古城街道办事处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古城街道办事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古城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就河洛文化村沿古城路西栋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与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对工程内容、工期责任、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外墙粉刷分包给了被告***后,被告***购买材料、租用物品,把外墙粉刷交由***组织人员完成施工。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书面协议,对于施工单价原告***称每平方米15元,被告***称每平方米8元;对于施工面积原告***称16000平方米,被告***称11000平方米;对于已支付款原告***称已付款为84500元,被告***称已付款为91000元。
另查明,涉案的河洛文化村沿古城路西栋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量为15630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过审理,被告***购买材料,然后由***组织人员提供劳务完成施工,更为符合劳务合同纠纷的特征,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即付有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关于施工面积,原、被告说法不一,但是对河洛文化村沿古城路西栋建筑立面改造提升工程的外墙粉刷工程量15630平方米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完成的施工量为15630平方米;关于施工单价,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虽然提供了完工后其与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蔡继坡、王作峰的电话录音,但是系完工后调解时的单价并非施工前双方协商的单价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被告***认可的单价即每平方米8元计算报酬;关于***已付款的问题,其自述已付款91000元,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采信***认可的已付款84500元;纵上所述,被告***仍欠原告***40540元,应当予以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街道办事处、河南省晨实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40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7元,由原告***承担1217元,被告***承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高峰
人民陪审员  焦改三
人民陪审员  徐宏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