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民终3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尚庄居委会代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5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被上诉人林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林州二建支付其混凝土货款718175.2元、逾期违约金约10万元(按日千分之二从2018年1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及律师费30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州二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中,林州二建对其供应的混凝土数量无异议,虽对单价提出异议,但结合其提供的调价函和供货清单能够证明林州二建对混凝土的单价予以认可。2、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林州二建逾期付款,应按欠款总额外的日千分之二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审中林州二建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
林州二建辩称:1、大融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三份、往来对账单及供货清单、调价函、调账说明,不仅合同之间相互矛盾,且往来对账单、供货清单不完整,没有双方确认核对,另外调价函、调价说明系单方行为,没有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2、大融公司应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及第五条第二款第6项“乙方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混凝土数量或每月双方共同核定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之约定,提供合同确定的结算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林州二建支付其混凝土货款71817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二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约10万元);2、依法判令林州二建支付其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州二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日,大融公司(乙方)与林州二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大融公司向林州二建负责施工的金地国际大酒店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供货数量确认方式、价格和付款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每月5号前,双方指定(委托)专人对账,核算上月账目,确认已供应混凝土数量、价格及总货款,填写混凝土结算单,此结算单可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6项约定:“乙方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混凝土数量或每月双方共同核定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该份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双方公司印章并有双方授权负责人签字,其中林州二建授权负责人为杨秋生,系该公司在金地国际大酒店项目的项目经理。大融公司制作的2019年3月2日及4月26日金地大酒店项目供货清单上收货方签字一栏均有杨秋生签名,但6月28日的供货清单上显示有718175.2元的未付货款余额却未见收货方签字,亦未见供货方签字。2019年7月15日大融起诉来院,要求林州二建支付混凝土货款71817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融公司与林州二建2017年6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条款。现大融公司要求林州二建支付货款,依照合同条款约定应当与林州二建对未付货款金额进行核算,但大融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8日供货清单上并无供货方及收货方签字确认,林州二建亦不认可双方对大融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718175.2元已进行核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大融公司本次起诉诉求证据不足,依法暂不予支持。大融公司可待与林州二建对未付货款进行核算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725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41元,由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交了证据。大融公司提交证据:1、双方对账单9张,单方记账单7张。2、公司员工刘威与林州二建工作人员杨秋生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截止2019年2月28日,双方签字确认的货款是2309994.75元。之后截止2019年5月17日,公司又向大融公司供应混凝土645.84方,价值为366927.3元。一审期间,林州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承认2017年签订合同后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仅对签订合同后的调价不予认可。但在双方往来对账中,大融公司对供货数量和单价均予以认可。且2019年7月3日下午15时刘威与杨秋生的谈话记录中明确数额与其一审请求数额一致。林州二建质证称,上述证据,即便提交的是原件,对往来对账单和供货凭证均有异议,确认函与本案无关。对大融公司的调价不予认可,且公司并未授权杨秋生签字,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融公司与林州二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大融公司主张林州二建欠其混凝土货款718175.2元,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之约定,双方应对林州二建所欠货款进行核算,但大融公司提供的部分供货清单明确注明“只对方量,单价未对”,部分供货清单上无供货方及收货方的签字确认。二审中,大融公司虽提供了其公司员工与林州二建在金地国际大酒店项目的项目经理杨秋生的通话录音,林州二建不予认可,大融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其主张的货款进行了核算,故原判认定大融公司可待与林州二建对未付货款进行核算后再行起诉主张权利,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杰
审判员 吕先锾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