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

林州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7018号
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尚庄居委会代庄组。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清河,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仁杰,上海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生,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项目部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3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融公司再审申请称,原审判决事实部分不够充分,适用法律错误,遗漏诉讼请求,故申请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间债权债务明确,大融公司于原审中提交有往来对账单及供货清单,2019年3月2日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2309994.75元,4月26日签字确认的欠款数额为1676922.05元,**二建未签字的6月28日清单与上述4月26日清单区别仅是扣除了其他工地调整挂账至本案的款项,减少了**二建应付款数额958746.85元。前后简单相减即是大融公司诉请的718175.2元,大融公司诉请金额明确,且均有**二建一方签字,证据充分,原审认定收货方未签字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大融公司依原审法院要求,向**二建送达对账通知,**二建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核算。双方供货清单、发货单均有**二建一方签字,足以认定货款数额,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二建未依约付款的,应承担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审未处理大融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遗漏诉讼请求。
**二建答辩称,一、关于收货问题,通过庭审发现签单上有不是杨秋生的签字,需要鉴定,还有部分没有杨秋生的签名,本案事实不清。二、大融公司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不管是供货数量还是价格。对大融公司2020年4月28日的对账函,**二建及时回函,至今合同约定的是每方250元,但对账单上显示是每方260元。在付款节点上,**二建不付钱大融公司不供货,强迫交易,并且合同上含税,大融公司又拒绝开具发票。三、因大融公司诉求不合法,原审判决已告知其对账后起诉,原审法院未遗漏大融公司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二建是否欠大融公司款项的问题。大融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2019年3月2日和2019年4月26日的对账单,两对账单均有**二建项目负责人杨秋生签字确认,从两对账单上显示**二建尚欠货款1676922.05元,在此之后,2019年6月28日对账单上仅有大融公司一方计算的欠款金额显示718175.2元,但没有**二建一方签名,经询问,大融公司称对于**二建在其他项目中超付的款项,在2019年6月28日对账单上大融公司主动进行折减,因此即使不存在2019年6月28日对账单,仍能初步反映出**二建存在欠款事实。此外,原审中大融公司提交了对账单对应的发货单,本案再审审查中大融公司另行提交了2019年6月28日对账单所对应的发货单,应审查发货单与对账单能否相互印证。关于案涉混凝土单价的问题。原审中大融公司提交了多份商品混凝土调价函,部分调价函中有**二建一方杨秋生的签名或加盖有**二建公章,证明对于混凝土单价,双方存在变更合同约定价格的情况,因此应结合**二建的抗辩意见,进一步查明大融公司的诉求能否成立,并在此基础上确定**二建应否承担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融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秦世飞
审判员  庞宝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