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920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尚庄居委会代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97319475A。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锐霞,女,199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融高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被告**,被告大融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锐霞、宫忠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算款965957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与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有业务、资金往来,因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找到原告,称原告担保的一笔款项让给原告索要,并直接扣除了与原告之间965957元的款项,并于2016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款证明》。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无果,于2019年5月5日向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才发现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重要依据《还款计划》,被告大融高科公司却没有原件,致使原告无奈撤诉。现被告大融高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不真实,致使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辩称:其是于2012年受***、张炳涛雇佣为二人工作,其和***、张炳涛之间是雇佣关系,项目与其无关,项目所欠款项亦与其无关,其在一些对账单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其是错误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被告大融高科公司辩称:原告***原系被告公司业务员,其在担任业务员期间,与被告公司结账,原告作为业务员,为本案的**、***垫付了款项,而不是原告所起诉的所谓的担保,被告未扣除上述款项。原告的行为是作为业务员自愿为被告***、**承担结算,所以原告应请求**、***进行返还,被告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原告起诉其公司返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大融公司(原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扣留原告***预付货款965957元,并向原告***出具《结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欠其混凝土货款共计965957元,由***全部结清”,该《结款证明》由大融公司员工高程签字加盖公章。但大融高科公司未将原债权凭证原件即两份还款计划原件交于原告***,仅向***交付两份还款计划的复印件。2019年7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因原告***未提供出两份还款计划原件,于2019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19)豫1702民初5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因原告向被告***、张炳涛、华水公司追偿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成讼。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交署期为2012年12月5日还款计划两份复印件,内容分别为:自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1日,分别载明欠大融公司商砼货款158000元、807957元,承诺均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能及时还款,大融公司有权将所欠货款的商砼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方上调20元。两份计划书均由**签名,加盖“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两份复印件上有原告***于2013年2月8日在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本人愿为**担保”的字样。
2015年6月17日,被告大融公司(甲方、原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对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甲方商砼货款共计965957元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同日,被告大融公司(原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向***、**、张炳涛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张红旗(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纪理)、吴建勇(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通话录音资料,载明:“***:我现在问你个事,还是那个账单,现在谁负责哎。张红旗:确实找不着了,这个事对公司也没啥妨碍,也不该公司的钱了。***:对。张红旗:确实找不着了,原来把这个账单挪到物流公司,又挪过来就发现少了很多东西。吴建勇:找不着了,绝对找不着了,绝我给你说因为啥,因为啥找不着了,我给你说,这号东西就不会入账”。用以证明: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未能向原告提交两份还款计划原件。
另查明,2015年8月12日,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扣留原告***的预付货款96595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款证明》为据,被告融高科公司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扣留原告***的预付货款965957元的理由是:一、大融高科公司将其对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其的商砼货款共计965957元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二、***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担保欠其混凝土货款共计965957元。但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主张担保债权,大融高科公司均应提交合法有效债权凭证及法律依据。大融高科公司在扣留原告***的预付货款965957元后,均应将债权凭证原件(即两份还款计划)交于原告***持有,以便***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由于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未向***提交债权凭证原件,原告***无法正常向其他主债务人行使权利,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即使***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为华水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如主债务人不还款时,大融高科公司有权直接扣留***的其他预付款项冲抵欠款,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担保债权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单方擅自扣留原告***的预付款项965957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并且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提交给原告债权凭证系复印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造成原告***无法主张权利,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综上,被告大融高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主张大融高科公司返还96595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大融高科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扣留原告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债权凭证原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共同返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96595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大融高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