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三里河街道尚庄居委会代庄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97319475A。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锐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斌,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王重阳,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王重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9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融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忠博、卢锐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原审被告赵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静,原审被告王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融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20)豫1702民初92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该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965957元,更不应当支付利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混凝土,再转手卖给王重阳、赵斌来赚取差价,上诉人作为供货方,按照被上诉人指定的项目进行供货,产生的货款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结算,上诉人收取货款,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答辩称,其系大荣公司的业务员,但不是垫付货款,诉争的965957元货款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斌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赵斌不承担责任是正确。
王重阳述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结算款965957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被告大融公司(原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扣留原告***预付货款965957元,并向原告***出具《结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重阳、赵斌担保欠其混凝土货款共计965957元,由***全部结清”,该《结款证明》由大融公司员工高程签字加盖公章。但大融公司未将原债权凭证原件即两份还款计划原件交于***,仅向***交付两份还款计划的复印件。2019年7月5日,法院受理***诉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赵斌、王重阳、第三人大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因***未提供出两份还款计划原件,于2019年4月20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作出(2019)豫1702民初54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因***向王重阳、张炳涛、华水公司追偿未果,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成讼。
另查明,诉讼中,***提交暑期为2012年12月5日还款计划两份复印件,内容分别为:自2012年4月11日、2012年6月21日,分别载明欠大融公司商砼货款158000元、807957元,承诺均在2012年12月15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不能及时还款,大融公司有权将所欠货款的商砼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每方上调20元。两份计划书均由赵斌签名,加盖“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两份复印件上有***于2013年2月8日在签字并注明:“以上属实,本人愿为赵斌担保”的字样。
2015年6月17日,大融公司(甲方、原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甲方对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重阳、赵斌所欠甲方商砼货款共计965957元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同日,大融公司向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向王重阳、赵斌、张炳涛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张红旗(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吴建勇(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通话录音资料,载明:“***:我现在问你个事,还是那个账单,现在谁负责哎。张红旗:确实找不着了,这个事对公司也没啥妨碍,也不该公司的钱了。***:对。张红旗:确实找不着了,原来把这个账单挪到物流公司,又挪过来就发现少了很多东西。吴建勇:找不着了,绝对找不着了,绝我给你说因为啥,因为啥找不着了,我给你说,这号东西就不会入账”。用以证明:被告大融高科公司未能向原告提交两份还款计划原件。
还查明,2015年8月12日,确山县隆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大融高科公司扣留***的预付货款96595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款证明》为据,被告大融公司到庭质证,予以采信。大融公司扣留原告***的预付货款965957元的理由是:一、大融公司将其对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重阳、赵斌所欠其的商砼货款共计965957元及违约金全部转让给***;二、***为河南华水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王重阳、赵斌担保欠其混凝土货款共计965957元。但无论是债权转让还是主张担保债权,大融公司均应提交合法有效债权凭证及法律依据。大融公司在扣留***的预付货款965957元后,均应将债权凭证原件(即两份还款计划)交于***持有,以便***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由于大融高科公司未向***提交债权凭证原件,原告***无法正常向其他主债务人行使权利,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且即使***在还款计划上签字为华水公司、赵斌、王重阳的欠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如主债务人不还款时,大融高科公司有权直接扣留***的其他预付款项冲抵欠款,大融公司未经法律程序确认***担保债权真实性和合法性,也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法律程序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单方擅自扣留***的预付款项965957元,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并且大融公司提交给原告债权凭证系复印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造成***无法主张权利,致使其遭受财产损失。综上,大融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主张大融高科公司返还965957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大融高科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大融公司扣留原告款项后未向原告交付债权凭证原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可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重阳、赵斌承担共同返还款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965957元及利息(自2020年9月3日起计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重阳、赵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大融高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商品砼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买卖合同是河南华水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作为业务员期间系转卖行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扣除款项没有关联性,款项支付一直是由上诉人的会计出具票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且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另一方受到损失,这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发生的法律要件。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为上诉人大融公司的业务员,但大融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965957元为***垫付的货款,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大融公司已经将商砼款965957元的债权转让给了***,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大融公司擅自扣留***的预付款965957元,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故大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河南省大融高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留   会
审判员 文德群审判员杨振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   营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