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6民初2245号
原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天灌工业区006。
法定代表人:苗张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创业中心**楼商鼎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席清淘,该公司经理。
原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1月8日、2019年12月23日,原被告在范县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决定在范县××乡李马桥大米市场的土地上建造生产车间和包装车间。合同签订后,因范县人民政府决定对该大米市场进行整治,并决定范县天灌米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6项,政府指令性文件或精神可视为不可抗力,故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开工建设,合同未实际履行,合同与工程所在地关联度不大,无需适用专属管辖。故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接收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应移送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已经向原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所签合同已经进行了部分履行,范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对该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 坦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