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民辖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航海东路**创业中心**楼商鼎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席清淘,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范县杨集乡李马桥天灌工业区006v>
法定代表人:苗张庆,经理。
上诉人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天灌米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6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表明对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承建被上诉人公司钢结构生产车间和包装车间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28日,工程造价42,7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招议标文件的所有条款与内容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条款同时使用。双方完善相关的手续后,人员设备进场,双方认真履行合同条款,不得违约,违约方承担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迟迟未按时开工,已构成严重违约。但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尚未开工建设,合同与工程所在地的关联度不大,无须适用专属管辖。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保证金所涉及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双方争议主要在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就保证金返还事宜应依据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由接收货币一方的法院管辖。
3、2019年11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后,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迟迟未按时开工,后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3日单方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所涉及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合同处于未履行状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河南省,工程施工主体虽未实际履行,但案涉工程的给付保证金等合同义务已经在履行中,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冯利强
审判员  赵洪波
审判员  郭英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小玉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