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8131号
原告:**,女,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806074429**。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泉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315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048471Q。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建八局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2月15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5日原告进入由第三人总承包分包给被告承建的位于西咸新区XX城XX路与创业路十字南中国电信陕西公司云计算(陕西)基地二期5号IDC生产厂房项目工地从事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工作,约定工资245元/天,通过微信转账形式由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银代发,第三人发放有工作服,名称为中国建筑八局,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平时具体工作和考勤管理由**银负责。2022年5月11日上午9:0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生产厂房站在4层模块化箱体上指挥吊车作业时,脚下踩滑摔倒受伤,受伤后由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及被告项目现场负责人**银送往陕中二附院西咸新区中心医院检查救治。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多次协商后续医疗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答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名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在该答复中,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铁路、公路、水运、水利、能源、机场、工程、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3号]明确,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短期雇佣的农民工,应按项目优先参加工伤保险,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保障。
被告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证据以及对原告和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2022年4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吊装工程)》,对施工范围内的二次倒运劳务分包,计划开工时间2022年4月30日,计划完工时间2022年5月30日。开工时间确定后,经人介绍,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晚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并将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微信发给被告,证明其具备从事建筑起重司索信号工作的资质。在此情况下,双方约定原告按日向被告提供劳务,劳务费245元/日,当天结算。4月20日原告试工。在5月11日上午,原告摔倒送医治疗。从本案事实来讲,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述称:我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我司也从未对其进行管理、考勤发放任何工资等,所以原告与我司无任何关系。我司为总承包单位,已将相关工程合法分包,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分包合同关系。且我司与其是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劳动争议应按劳动仲裁等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前置且根据陕高法(2020)118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2条,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综上,我司已将相关工程合法分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对方起诉我方既无法律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对我方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吊装工程)》,由第三人将其吊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
2022年4月20日,原告进入被告分包工地进行工程吊装工作,约定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245元。2022年5月11日9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于陕西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
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该委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包括劳动者的年龄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规定,男职工的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亦明确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本案原告出生于1968年6月,其于2018年6月已达到了女职工年满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范围,其虽为被告提供劳动,但在主体上不能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