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3712号
原告***,又名**。
委托代理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化路西段南侧桂月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希望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的业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大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因拓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7日陆续向原告借款6853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5厘,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853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
被告***辩称,该笔债务与我个人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大禹公司辩称,大禹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借条上加盖过印章,大禹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华冠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符,6853000元包括有利息,借条的数额存在有争议,原告应出具具体汇款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华冠公司先后向原告***借款5023000元,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7份。另外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6日、2014年2月27日,原告***又以案外人***的名义向被告华冠公司出借50万元、37万元、34万元,合计121万元,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3份;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7日,原告***又以案外人**的名义向被告华冠公司出借50万元、30万元,合计80万元,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2份。以上款项共计7033000元,收据共计12份,其中3份收据共计114万元有被告***署名。后被告华冠公司偿还部分借款,2015年4月10日,被告***、华冠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拓展业务,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7日陆续借***的现金陆佰捌拾伍万叁仟元整(6853000元)”。另外,该借条上还加盖有“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担保人***在该借条签署“担保人***”。同日,被告***、华冠公司又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借款本金陆佰捌拾伍万叁仟元整(6853000元)的利息贰佰壹********拾元整(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30日以后的利息未计算在内”,同样,该欠条上还加盖有“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担保人***在该借条签署“担保人***”。同日,被告***、华冠公司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兹保证本次银行贷款出来付壹佰万元(100万元)。注:银行出来400万元,给100万元,出来600万元,给200万元”。后原告追要上述欠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一、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为***。二、庭审中,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未在借条及欠条上加盖过印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及欠条的上所加盖“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仅有一枚印章,且该印章上带有代码即“412803001XXXX”,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欠条上印章没有代码。三、2015年6月19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之前华冠公司和大禹公司借项目流动资金,用于开展业务,与公司股东个人无关,属于公司行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及原、被告双方诉辩称意见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华冠公司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5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685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据;因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借款过程中,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出具的部分收据有被告***签名,又因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与被告华冠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6853000元的借条一份,应视为被告***与被告华冠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6853000元,故被告***、华冠公司与原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称,该借款与其个人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华冠公司仍未向原告***返还,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华冠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85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该款的利息。因被告***、华冠公司向原告***出具的“2015年4月10日欠条”中载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5厘,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又因该约定的利率超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于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其利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请求超出该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大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10日的借条及欠条上所加盖的“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没有代码,而被告大禹公司称其公司的印章带有代码“412803001XXXX”,其公司仅有一枚印章,借条及欠条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大禹公司使用过其他印章,故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上所加盖的“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大禹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大禹公司出借过款项,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大禹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请求被告大禹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53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大禹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4610元,由被告***、遂平华冠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姜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