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民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八里营乡人民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焕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9)豫0526民初1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均未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收取一审开庭传票时未收到相关证据,直到开庭时才看到证据,上诉人在庭后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未收到上诉人质证意见的情况下,即以证据经庭审质证,主观的出具了一审判决;2、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又未收到证据,错过了申请管辖权异议的期限,但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院应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程序合法,一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已经上诉人质证,不存在未经质证而采信的问题,上诉人收到起诉状及开庭时均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按照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
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5810.2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被告等电位中标安阳高新区洪河(黄河大道-光明路)生态改造项目。2018年,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安阳高新区洪河生态改造项目滨河南路工程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合同》,载明:“…第五条5.1暂定含税合同价款440万元;第六条6.1甲方人员(1)现场工程师:陈恒厅;(2)现场经理:陈瑞;(3)商务经理:侯朝飞;(4)项目经理:熊庆成;6.2乙方驻工地代表:康自珍…甲方(发包人)加盖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洪河生态改造项目部的印章,侯朝飞签名,乙方(××)加盖了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康自彦签字”。原告依照约定进场进行了施工,但该工程后来由于被告不再承包涉案工程等原因而停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后于2019年5月20日形成了《滨河南路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为3955810.2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特解除与贵公司所签订的上述合同等。经过我方与贵公司结算,我公司欠贵公司工程款共计3955810.20元…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洪河生态改造项目部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也未依法请求确认其效力,故《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应自原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经解除,被告就应当按《滨河南路工程结算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即原告被告支付工程款3955810.2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依法应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鼎宏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55810.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3元,由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上诉人对2019年2月15日给工作人员侯朝飞出具的委托书不持异议,故应认定侯朝飞的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侯朝飞代表上诉人签订的《园建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上诉人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及《滨河南路工程结算单》,上诉人应按照结算单确认的工程欠款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955810.20元。上诉人主张管辖权问题,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园建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案件,本案一审确定案由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关于管辖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2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现华
审判员  赵红艳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