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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滑民一初字第177号
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人民路正宏花园2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攸广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9月12日生。
被告***,女,1986年6月3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2月27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攸广冰,被告**、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4日21时30分左右,我单位司机***驾驶我单位车辆豫E8885Z停在滑县城关镇干渠南东西路广东皇朝足浴门前,被***驾驶豫A560LY号小型轿车相撞,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1318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与被告***是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合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辩称,同**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合理损失按保险分项限额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21时30分左右,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司机***驾驶豫E8885Z号宝马轿车停驶在滑县城关镇干渠南东西路广东皇朝足浴门前,被***驾驶豫A560LY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滑县德锺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为10778元,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豫A560LY号小型轿车是被告**、被告***夫妻共有的财产,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相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有:车损10778元,评估费500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损8778元,评估费500元,合计9278元;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鑫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