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大通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让,男,汉族,1944年3月2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只是以申请人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具体借据的出具人以及**让的钱款转入的账户均是***。***作为申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控制人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该笔钱款并未用于公司经营,实际借款人应为***,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为借款人错误。***以申请人的名义采取格式合同向不特定对象多次借款,应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吸储活动,借款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让出借给申请人借款本金17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程序违法,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0日提出再审申请,超过法定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另查,本案一审程序终结后,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邓 舒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强强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