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902执恢4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林州市大通物流园**。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华法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6万元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均计算至**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二、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36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设银行周口迎宾馆账户有存款405900元,已扣划至本院账户并发放给申请人***。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除上述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5900元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存款已处置,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