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980号
原告孙思让,男,汉族,1944年出生。
被告***,男,汉族,1973年出生。
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樱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孙思让诉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孙思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74万元,由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2分,被告利息付至2013年6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孙思让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通过居间方濮阳华龙区兆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刚作为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思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12日。
2013年4月26日,原告孙思让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通过居间方濮阳华龙区兆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刚作为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思让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该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6日。
2013年5月9日,原告孙思让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通过居间方濮阳华龙区兆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刚作为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思让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7月9日。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耿樱文。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4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转款凭证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中签字,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笔借款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2013年4月12日的借款10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12日,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2013年4月26日借款54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6月26日,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2013年5月9日的借款20万元利息付至2013年7月9日,未付利息应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4万元及利息(100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54万元利息自2013年6月27日起,20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均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赛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