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2民初1177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艺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汉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孟州路东侧龙泽苑小区商业街2号楼1楼-2。
法定代表人:史展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洋,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秋霞,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薛喜庆,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女,系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喜芹,河南雅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满忠,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梅,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汉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装饰公司)、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焦煤中央医院),第三人沈满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艳、王旭艺耕,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洋、阮秋霞,被告汉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鸿洋、阮秋霞,被告焦煤中央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魏喜芹,第三人沈满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9059.7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596.8元、护理费2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240元,共计16173.34元;2.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底,原告被同村的沈满忠叫去焦煤中央医院餐厅大楼二楼进行装修工作,二人受工地负责人***雇佣进行餐厅吊顶,工资最后结算。2018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工地进行吊顶工作时,吊顶的异物飞溅到原告右眼球中,当时原告以为是渣子,一直忍到第二天到博爱县人民医院检查就诊,才发现右眼球中插入一颗钉子。于是原告赶紧前往焦作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钉子虽然取出,但视力无法恢复,为永久性损伤。经查焦煤中央医院餐厅大楼的装修工程系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承包给汉风装饰公司,该工程负责人系***。至今,各被告均逃避责任,不愿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风装饰公司辩称,汉风装饰公司承接的是焦煤中央医院餐厅装修工程,施工负责人是***。***将其中一项木工吊顶工程承包给沈满忠,***从未雇佣原告,也没有要求沈满忠叫其他人一起干活,沈满忠承包工程后是自己干还是多人干活这取决于沈满忠本人,汉风装饰公司与沈满忠及原告没有人身依附关系更没有劳务关系,原告也不是向被告***或汉风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而是向沈满忠提供劳务,原告没有在涉案工地受伤,原告受沈满忠雇佣其诉请可向沈满忠主张,从原告所述事实可知,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承担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辩称,焦煤中央医院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焦煤中央医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焦煤中央医院属于滥用诉权,此事故原告就同一请求多次起诉,焦煤中央医院在以往的庭审中已提交了涉案的工程是承包给汉风装饰公司的所有完整证据,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与焦煤中央医院无关,原告受伤焦煤中央医院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原告反复将焦煤中央医院列为本案当事人造成焦煤中央医院误工交通费律师费的损失,焦煤中央医院保留另行向原告起诉主张赔偿的权利。
第三人沈满忠陈述认为,第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8月份,被告***雇佣第三人沈满忠在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处进行餐厅装修工作,期间因活比较紧,被告***让第三人沈满忠找人干活,经***同意后沈满忠介绍原告***到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处进行餐厅吊顶装修工作,即是***雇佣沈满忠和原告***在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处进行餐厅装修工作。工作期间,都是***在现场负责组织、指挥、安排工作并负责监工,第三人沈满忠及原告都是受***管理的。第三人沈满忠和原告***只提供劳务,装修所需一切材料都是***负责购买提供。约定工资最后结算,每天工资约为250元,工资由被告***负责支付。在2018年9月2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处进行餐厅吊顶工作时,吊顶的异物飞溅到原告右眼球中,致原告右眼受伤。在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处干吊顶装修的活,被告***在2019年1月份将工资支付给了第三人沈满忠及原告***。二、第三人沈满忠和原告***都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汉风装饰公司和焦煤中央医院都是接受劳务一方,并且第三人沈满忠在本案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涉案工程是被告焦煤中央医院餐厅大楼吊顶装修,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汉风装饰公司,而该工程负责人是被告***,第三沈满忠及原告都是提供劳务者,而被告***、汉风装饰公司和焦煤中央医院都是接受劳务一方,并且第三人沈满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第三人沈满忠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第三人沈满忠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答辩意见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提供与接受劳务的关系;2.原告受伤的经过如何确定,对其受伤,本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责任比例如何确定;3.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26日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总计为16659.74元,新农合报销7600元。证据3.租房合同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未在本村务农和居住,主要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其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标准适用城镇标准。
被告***、汉风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3天而非原告主张的24天,新农合报销费用说明本案原告不是在其诉称的工地受伤,根据新农合的报销标准以及规定,只有在因病而不是在外伤的情况下才予以报销,可见原告受损不是施工过程中的外伤引起。对证据3中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存疑,且合同内容租赁期限书写有误,出租方刘磊新无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无法证明其房屋具有所有权也无法证明有该房屋的存在;对社区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指向有异议出证机关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证的法律规定,且证明内容不显示原告在此居住的时间。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向,根据原告陈述的报销情况应不属于侵权赔偿或劳务赔偿的范围。对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客观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为了达到城镇户口的标准补签租赁合同的有很多,本租赁协议在租期关键内容上有涂改,截止时间上也严重错误,出租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询否则不予认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确实向该协议上载明的出租方交付租金的事实,对于租房的用途也是随意添加,没有预留合适的位置;对于社区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或者居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不应采信。
第三人沈满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
被告***、汉风装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年10月12日沈满忠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支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中央医院餐厅项目木工吊顶工程款借支5000元整;经办人***”,沈满忠在乙方落款处签字。从沈满忠签名所在位置乙方处,可见案涉是工程承揽合同中常见的关于身份的书写方式。一般而言,甲方是发包方,乙方是承揽的承包方,而***在经办人处签名,可见***不是雇主。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木工项目由沈满忠承包,具体施工以及所需款项由沈满忠负责。2.工程款结算凭证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中央医院餐厅装修项目,承包分项目木作分项工程,已经工程部、设计部审核完毕,符合结算条件;承包方项目施工负责人沈满忠,承包分项目施工结算额15000元,沈满忠在收款人处签字”,证明该项目的木工分项工程由沈满忠承包,工程经过验收后结算,所结算款项是工程款,并非工资款,被告***与沈满忠不存在劳务关系。3.(2019)豫0802民初4362号案件庭审笔录第11页、15页、21页。第11页中原告对案发时间的叙述与起诉状中的事实部分互相矛盾,从原告所述“工作流动性大,今天到这个工地明天到那个工地”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汉风装饰公司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不是雇佣关系。第15页,沈满忠所述“你承包的水电,我承包的木工活”,证明沈满忠已经在庭审中承认与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是承包关系。第21页,原告自述不认识***,是沈满忠找的原告,工资是和沈满忠商量的,个人计个人的工,最后和沈满忠协商分配。证明原告明知其是受沈满忠雇佣,与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无关。4.汉风装饰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份,证明汉风装饰公司具有装饰资质,但需说明的是涉案工程是焦煤医院的二楼木工吊顶,不需要资质,木工吊顶也无资质可依。5.两份起诉状,证明原告诉称2018年9月3日受伤而非本次起诉状称的9月2日受伤。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评价,其内容证明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评价,该结算凭据上所盖公章是红枫装饰设计公司与本案无关,亦不能根据该内容推断出沈满忠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劳务系***分配,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地位平等,系共同提供劳务者,没有人身依附性,***在工地指挥安排工作,且原告吊顶工作并不具有独立性,仅为一般提供劳务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书登记日期为2019年12月11日,原告是在2018年8月底在该工地工作,当时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是否具有资质不确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诉讼无关,应以本次诉讼为准。另补充:证据1、2无法证明被告汉风装饰公司与沈满忠系承揽关系,承揽合同系定作人与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为由所订立的合同,证据1、2无法显示被告汉风装饰公司要求沈满忠所进行的工作量仅显示木工吊顶工程价款15000元,双方不符合承揽合同的成立条件,被告汉风装饰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承揽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焦煤中央医院将涉案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承包合同显示***是工地的代表和负责人,焦煤中央医院给被告汉风装饰公司约定所有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安全及事故由承包方也就是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焦煤中央医院并不清楚施工人员之间的真实关系,只知道他们是汉风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对于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指向均不予质证。
第三人沈满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乙方没有甲方,原借支条丢失有这样一句话,从上面显示的是一个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阐述的证明指向。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显示的工程款结算凭证是红枫装饰设计公司,公章显示的不全,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之一,不能证明被告阐述的证明指向,更不能以此推断沈满忠在本案中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也就是说***是雇佣沈满忠工作,沈满忠是提供劳务者。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评价,因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与本次诉讼无关不能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本次诉讼案件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登记的日期是在本案发生之后,不能证明本案发生的时间段该公司是否具有资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次诉讼无关,不能证明被告阐述的证明指向。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焦煤中央医院的装饰工程已经整体承包给了被告汉风装饰公司,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指派***作为其驻工地代表组织和指挥施工。2.装饰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焦煤中央医院和汉风装饰公司约定施工过程中一切人员安全及事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承包方全部承担。3.焦煤中央医院与汉风装饰公司签署协议时要求承包方提供的汉风装饰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法定代表人牛太明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施工代表***的身份证复印件,这组证据材料焦煤中央医院均要求汉风装饰公司加章确认其真实性,证明焦煤中央医院不存在过失或过错,对本案的原告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施工合同的签署系***本人,而不是汉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施工现场所有事项都有***负责,包括招用工人结算工资等***与发包人焦煤中央医院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仅实际拥有且实行了施工支配权,有完全的施工义务,也完成了实际施工任务,原告认为***系借用汉风装饰公司装修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汉风装饰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施工合同中明确了汉风装饰公司负责施工现场一切人员安全责任,发生事故应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负全部责任,如今发生事故却逃避责任,违背法律义务和基本道德。
被告***、汉风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施工合同第3.2条约定被告***是该工程的工地代表,并不是承包人,合同加盖的是被告汉风装饰公司的公章,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2018年8月20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中再次明确被告***系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涉案工程的代理人,施工合同11.1条约定的施工中发生安全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是基于承包人与发包人也就是合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而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不受合同条款的制约,生产安全许可证、建筑行业资质证书能够证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汉风装饰公司具备相应资质。
第三人沈满忠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更加证明了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被告***负责组织本案涉案工程的所有事宜,包括雇佣原告及第三人以及支付被雇佣人原告及第三人的工资,从而也证明***雇佣原告及第三人沈满忠,第三人与原告就是为***提供劳务者。
第三人沈满忠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租房协议和博爱县××街道办事处××街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博爱县××街道办事处××街居住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及汉风装饰公司的证据1、2,系其向沈满忠支付款项的证明,沈满忠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并未申请笔迹鉴定,并且沈满忠认可收到相应款项,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5系原告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形成的卷宗材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4,系汉风装饰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焦煤中央医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焦煤中央医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汉风装饰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及权利义务,汉风装饰公司以***为其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本院对焦煤中央医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8月20日,汉风装饰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本人牛太明系汉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焦煤中央医院综合餐厅二次装修工程项目相应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汉风装饰公司在该授权书加盖公章,时任汉风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牛太明签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8年8月29日,焦煤中央医院(发包方/甲方)与汉风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焦煤中央医院综合餐厅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号,承包范围为招标清单包含所有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9月20日,工程造价为349800元;乙方指派***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施工中若有任何安全问题或人身伤亡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焦煤中央医院和汉风装饰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甲方、乙方处加盖公章,***在合同落款处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18年8月30日,焦煤中央医院和汉风装饰公司签订了装饰施工安全协议书,约定乙方负责施工现场一切人员安全责任。***作为汉风装饰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对于餐厅二楼吊顶的木工工作,***请沈满忠进行施工。2018年10月12日,沈满忠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今收到中央医院餐厅项目木工吊顶工程款借支5000元整”。***在该证明下方经办人处签名,沈满忠在该证明下方乙方处签名。2019年1月26日,沈满忠在工程款结算凭证上收款人一栏签字。该凭证载明“中央医院餐厅装修项目木作分项工程经工程部、设计部审核完毕,符合结算条件;承包方项目施工负责人沈满忠,承包方项目施工结算额15000元,收款人沈满忠”。
2018年9月3日,***经门诊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并金属异物被送至焦作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9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23天,支出住院治疗费16659.74元,原告自认住院治疗费费用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600元,其实际承担的费用为9059.74元。原告入院主诉为右眼被异物击伤半天,现病史载明“患者于半天前干活时突感异物击中右眼球,顿感右眼睁眼困难,伴异物感、流泪,无眼胀等不适,未检查,自点‘利福平’眼液数滴,今晨睡醒后感右眼视物不见,前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球内金属异物’,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故急来我院,门诊以‘右眼角膜穿通伤并金属异物’收入院”。原告入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磁性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原告入院后完善相关化验检查,急诊行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球内异物取出术,并择期进行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摘除术,术后给予全身及眼部抗炎、促修复药物对症治疗,病情稳定后办理出院。原告出院医嘱建议院外巩固治疗,门诊定期复查。原告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建议留陪一人。原告主张其系在案涉工地为被告***和汉风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汉风装饰公司不认可***在案涉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也不认可系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受伤,拒绝其赔偿请求,因而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焦煤中央医院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汉风装饰公司时,要求汉风装饰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开户许可证。上述文件载明,汉风装饰公司的经营许可范围包含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9月2日在案涉工地为被告***和汉风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因钉子飞溅入眼球中而受到伤害。但被告***和汉风装饰公司均不认可***曾在案涉工地工作,也不认可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受伤。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中仅载明“患者于半天前干活时突感异物击中右眼球,顿感右眼睁眼困难,伴异物感、流泪”,并未注明受伤地点、受伤经过。此外,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地点、受伤经过。第三人沈满忠虽在其陈述中认可原告系在案涉工地工作时受伤,但沈满忠与原告系同村村民,二者存在利害关系,且其陈述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沈满忠陈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外,原告自认其住院治疗费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7600元,但根据规定,存在第三方责任的情况下,发生人身伤害产生的医药费依法由第三责任方承担,不能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医药费反证了本案事故不存在第三责任方。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为被告***、汉风装饰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艳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