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光松,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食品工业园工横二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孟令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宗政,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邢光松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光松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邢光松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邢光松因工伤住院,从2016年11月28日到2018年10月26日期间一直无间断持续接受治疗,但河南华铁公司仅支付了2017年12月26日之前的医疗费,对后续的治疗费未予支付。邢光松要求河南华铁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合理合法。
河南华铁公司辩称:1.双方当事人已于2017年12月26日终止劳动关系,河南华铁公司已按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所确定事项向邢光松足额支付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邢光松再次要求河南华铁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6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医疗费的没有法律依据;2.邢光松的后期治疗属于没有按照遗嘱的过度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自行承担。
邢光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劳人仲字(2018)第135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河南华铁公司支付拖欠的医疗费204730.81元(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所欠医疗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原告邢光松经人介绍到被告河南华铁公司分包的黔张常高铁张家界市沙堤段高桥村隧道段工程务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8日下午,原告到台车上去搬铁模板,因缺失防护措施,致使原告从台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到张家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8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住院共计69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745241.88元。事故发生后河南华铁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300500.00元。2017年8月23日,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张人社工伤认字(2017)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邢光松所受伤为工伤。2017年10月31日,经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了张劳鉴2017年184号张家界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邢光松的伤残等级为壹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017年12月26日,邢光松与河南华铁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另查明,原、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河南华铁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6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5日,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540511.07元,河南华铁公司现金支付300500.00元,尚欠医疗费240011.07元,后经邢光松申请劳动仲裁及诉讼,该款已全部执行到位。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为204730.81元。
还查明,2018年12月25日,一审法院已按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8民终3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事项,即河南华铁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1216354.74元(包括2017年12月26日前拖欠的79654.74元医疗费)已全部执行到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邢光松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关系终止合同后所产生费用。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原告已一次性从被告河南华铁公司处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七条“在本省从业的农民工,经本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工伤医疗待遇。包括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用、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外地就医所需交通、食宿费。(二)伤残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三)……”及第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就包括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补助金应属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一种医疗费用的补偿,原告已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26日终止,且河南华铁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支付义务。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河南华铁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回原告邢光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邢光松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邢光松受工伤后,于2017年12月1日向张家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终止其与被上诉人河南华铁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河南华铁公司支付180个月的伤残待遇。上述劳动争议纠纷在仲裁裁决后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认:邢光松与河南华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26日终止;河南华铁公司向邢光松支付包括180个月的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在内的工伤保险待遇1216354.74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享受相应期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待遇并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布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第四条规定:“对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即户籍不在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生产经营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在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或长期支付方式时,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向其说明情况。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需由农民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以上规定可知,跨省农民工因工致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可以选择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用人单位无需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而职工所享受的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就包含了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待遇及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本案中,上诉人邢光松因工导致一级伤残,其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在此情况下,邢光松应意识到自身承担后续治疗费用的风险。邢光松的请求已由劳动仲裁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支持,河南华铁公司已向邢光松支付了后续医疗补助在内的保险待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河南华铁公司依法亦不再负有向邢光松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况且邢光松诉求的医疗费数额并未超出河南华铁公司向其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故邢光松认为河南华铁公司应向其支付2017年12月26日后的治疗费用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光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邢光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利利
审判员  肖昌全
审判员  杨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盖景阳
书记员李苹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