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522民初3091号 原告:***,男,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坤,系**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儿子),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辽宁省**满族自治县。 被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汤阴县创业大厦13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5月20日申请追加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坤、***,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37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我在被告***的带领下,来到**县工地,从事现场技术指导及计量工作。2015年10月位于**县开工后,监管大前石岭隧道出口段的现场技术指导及计量工作,工资每年16万元。现尚欠工资3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铁路烟筒山隧道及大前石岭隧道由中铁十八局集团**铁路TH-2标工程项目经理部一分部负责施工,其法人单位是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其工资标准的确认、工资情况的考勤、工资的发放都非我方,且其自认是受***雇佣;第二、在涉案项目中我方已与河南华铁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劳务协作合同,将烟筒山隧道和大前石岭隧道的相关劳务作业分包给了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该合同合法有效。***作为该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其代表该公司雇佣人员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提供一份劳务不可能同时存在两个雇佣主体。最后在我公司与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已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方对其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数额都对,但该笔欠款已经被十八局项目部从我的承包工程款中强制扣除,该笔欠款应由项目部支付。2017年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TH-2标工程项目部决定对所辖各标段承包工程工人工资的支付全面负责,工人的工资由其代扣、代发。在此情况下我标段的所有工人工资经我核对、确认签字后由项目部在应付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于2018年1月份在**县***镇公安派出所代为发放。原告的工资款我已核对确认,应在发放工资的名单中,但项目部发放工资的全过程不允许我参与,我也没有到发放现场,当时谁没拿到工资我本人并不知晓。项目部在代发工人工资时,要求必须本人亲自领取,原告当时不知什么原因没能及时领取工资。事后原告找到我索要工资,我说明缘由后与其一同多次到项目部索要,项目部负责人出尔反尔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项目部在已支付给我的部分承包工程款中并没有返还已被其扣除的原告的工资,且尚欠我承包工程款四百余万,我现在已是负债累累,无能力再付原告工资款。我已经履行了应尽的义务,真正拖欠原告工资的应是项目部。 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TH-2标工程项目部均没有任何关系;二、我公司从未给被告***出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等证照。我公司没有向二被告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以及复印件、公司税务登记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原件以及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以及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以及复印件等与答辩人相关的证照;三、我公司从未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协作合同》等法律文书和经济合同;四、因为我公司与原告、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追加我公司为被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五、我公司保留追究伪造公章、伪造《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务协作合同》等法律文书的民事及刑事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诉请。我们当庭或庭后提交鉴定申请书,鉴定内容为涉案资料上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TH-2标工程项目部进场施工位于八里甸子镇韭菜园子村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程及位于出口工程。进场施工后,被告***持印有“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找到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分包上述工程的劳务作业。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上网确认该公司真实存在,确认其法人代表及经营范围等后,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2-LW-2015-**-0-011、2-LW-2016-**-0-004,将上述两项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具体施工。《劳务协作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作内容、作业期限、合同单价、劳务报酬的计量及支付程序及双方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并签署了含安全生产协议书、消防安全协议书、保障农民工工资承诺书等附件。 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在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TH-2标工程项目部的烟筒山隧道进口工程及大前石岭隧道出口工程的工地工作,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从事现场技术指导及计量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被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工地从事劳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 施工过程中,被告***持印有“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办理验工计价、工程款拨付等工程结算手续,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工资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工资肆拾万元(工作时间2015年7月至2017年年底,工作地点**铁路烟筒山隧道和大前石岭隧道),400000元。已支付叁万元(30000元),尚有叁拾柒万元(370000元)未支付。***,2017年12月20日。以上工资属实,中铁十八局一分部发方,同意,2018年2月5日”。2018年2月份,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劳务协作合同》约定,代发了农民工工资。代发的农民工工资名单由被告***核对并签字确认,原告***未在已发放的农民工工资名单中。被告***称项目部已支付的部分承包工程款中并没有返还已被项目部扣除的原告***的工资。 2018年5月4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受本人邀请于2015年5月到达**县,做隧道开工前的准备工作。2015年7月18日到**县进口工地工作,2015年10月28日大前石岭隧道出口开工后,同时兼管大前石岭隧道出口。工种为技术及计量,工作内容为:现场施工技术指导,各种图纸的复核,接受项目部的技术交底、工程量计算,对项目验工计价等。2017年12月28日完成工作并结算工资,2018年1月13日离开工地。其务工工资未全部付清,具体数额以欠条为准。烟筒山隧道及大前石岭隧道的承包单位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项目经理部名称: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铁路TH-2标项目经理部一分部,项目经理前期为***,现在为**。烟筒山隧道进口及大前石岭隧道出口两个工点由本人实际组织劳务人员施工,***为本人聘请的劳务人员”。 另查明,在另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出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劳务协作合同》上加盖的“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一致性进行鉴定,其提供了公司公章印样。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摇号委托,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编号2-LW-2016-**-0-004《劳务协作合同》第一页和2015年6月20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章印样》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37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劳务协作合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欠工资条、证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验工计价表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由被告***聘请为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拒不给付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此纠纷应承担给付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支付期限,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被告***冒名使用被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对被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应予驳回;(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无用工主体资格。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尚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370000元并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项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苗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