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523执578号之十三
被执行人: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558317904W,住所地汤阴县食品工
业园工横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
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
执行人 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省华铁隧道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95×××03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0328.7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
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
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
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
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
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
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
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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