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0781民初6号
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硕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告:河南省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市辖区(高新区)紫锦国际*#*层***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伤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暂定2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第一被告给原告联系,称其在新乡承包了部分工程,让原告来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每日220元。原告负责做饭和打杂。2018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在第一被告的新乡市平原路河南省工学院工地干活,接到第一被告的电话,让原告等人往第二被告的工地干活,原告等人乘坐第一被告的三轮车往第二被告的途中,第一被告的三轮车车门把颠簸开了,将原告和另一人从车上掉下来了。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往新医三附院门诊治疗。为了节省费用,第一被告把原告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裸关节骨折等病情。住院15天后原告出院。后由于赔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所提供被告的住址未能查找到被告进行送达,经本院告知原
告补正后,原告仍未能提供被告现准确的住所地,本案应属被告不明确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