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民终3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新乡市卫辉市铭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东段李烨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炎利堂,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路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34323.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在***的新乡市平原路河南省工学院公司工地干活,***电话通知上诉人等前往路博公司工地干活。上诉人乘坐***的三轮车前往该工地途中,三轮车的车门颠簸开了,将上诉人从车上掉落下来,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受伤系被上诉人过错所致,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应改判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故提起上诉。
***辩称,他不是***的雇主,也不是包工头。他只是喊***到工地干活的,不应承担责任。
路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识***和***,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路博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审的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323.52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的二次手术费及残疾赔偿金待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再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与***、路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仅提供了四份证人证明和一个电话记录,而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证,根据***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路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路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与***、路博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路博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上诉人与***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协商怎样赔偿上诉人。2、董彩云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欠上诉人工资及借款,通过***女儿董彩玉的微信支付上述款项。3、韩红印、周银安、张清贵、董彩云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是在干活中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可***是他找去干活的,但是工程是他从王德勇处承包的。事发时,***他们乘坐的三轮车是其提供,车斗有一米长。即使他应当承担责任,也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一审中***提供的医疗票据等证据无异议。事发后,他已经支付***约二万元。
路博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应认定。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够证明和显示路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我公司不认识***,更不存在法律关系。证人1、2当庭表述其并不能确定***和路博公司有承包关系和相应关联性。证人3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根据***一审起诉书上明确记载,2018年4月19日,***等人是在***工地干活,接到***电话,在去路博公司途中,因为车辆问题受伤,所以证人陈述是不真实的。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路博公司具有过错,也不能证明路博公司和***之间具有承包关系。所以路博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路博公司在河南工学院并没承包工地。
经质证,本院认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的陈述相互印证,能过证明***是在向***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所提供的医疗票据、病历等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向***提供劳务期间,在乘坐××车从××平原路河南工学院对面的工地去纺织路另外一工地时,由于车斗没锁好,拐弯时***被甩下车,致左踝关节骨折。事发后,***在滑县骨科医院治疗15天,花费13029.82元。另外,门诊治疗及购买踝关节固定支具等花费1910.5元。长期医嘱留陪护一人。***认可***事发后支付其13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是在向***提供劳务期间乘坐***提供的电动三轮车转移工地途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责任。由于***乘坐用于拉货的电动三轮车且乘坐人员较多、乘坐时未固定好车斗挡板,以致车辆拐弯时被甩出车外受伤,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路博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有效证据及诉求,和一审辩论终结时政府统计部门所公布的数据及***的意见,并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5踝部骨折[S82.801]:a)单踝骨折:误工9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之规定,***主张:1、医疗费:1494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护理费:15天×108元=162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的:5、误工费超出规定,应为120天×44314元÷365天=14569元;6、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支持20元/天×15天=300元。以上共计33979.32元。***应承担:33979.32元×70%-13000元=10785.52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1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案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785.52元;
三、驳回***对河南省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承担225元,***承担1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元,由***承担88元,***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泽华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张颜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