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702民初493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5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张天奇(实习),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河南省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东段李烨科技楼11层。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
委托代理人:祁瑞楠、王政翔,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贵纪亮,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范乃净(实习),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博公司)、贵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申请追加贵纪亮为本案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喜强、张天奇,被告路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政翔,被告贵纪亮的委托代理人**、范乃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数额暂定,具体数额等鉴定结果出来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下午5时,原告***在被告路博公司承包的豫飞盛世城邦工地上正常作业过程中从活动板架坠落,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胸髓损伤并截瘫等多处损伤,后转院治疗,花费巨额医药费,被告已支付部分医药费。因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保证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导致***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路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218433.64元。
被告路博公司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不能成立。原告***与贵纪亮之间系承揽关系,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应由被告贵纪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疏忽大意导致自身从活动板架上坠落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已通过不同方式支付210000元医药费,被告贵纪亮也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药费,该费用应当从最终认定赔偿款项中扣除,答辩人保留向被告贵纪亮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贵纪亮辩称:首先对原告受到伤害表示同情;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我在本案中只是居间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路博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和被告路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承揽关系,我也不认识原告。路博公司项目负责人原总,与我之间经常存在劳务关系,在农闲时让我组织农民工与其从事劳务工作(因我居住在农村),结合本案,被告路博公司让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因我母亲病重,就把案涉工程委托给陈某负责找人施工,我没有参与施工管理组织相关活动,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在路博公司承包的豫飞盛世城邦工地上搭建临时板房的过程中从活动板架坠落受伤,经询问,***在作业时未佩戴安全帽等基本安全设施。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胸髓损伤并截瘫等多处损伤。后***先后到郑州大学××附属医院、××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74天,花费医药费324635.90元(含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本院依***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颅脑损伤后伤残等级为十级;脊柱、脊髓损伤后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限拟定至定残日(2020年1月14日)前一天;营养期限拟定至定残日(2020年1月14日)前一天;建议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五年,护理人数拟定为一人。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4876.13元。
***的其他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50元/天×174天)、营养费10460元(2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523天)、误工费63496元(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44314元/年÷365元×按照鉴定意见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计523天)、护理费204482元(住院期间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365天×住院期间174天;出院后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5677元/年×5年×80%)、残疾赔偿金303275元(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63.75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07827.82元(其中,***父亲陈勇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545.99元/年×19年÷3人=73124.60元;***母亲吴喜枝11545.99元/年×20年÷3人=76973.27元;***的子女陈凯博11545.99元/年×7年÷2人=40411元;***子女陈凯鑫11545.99元/年×10年÷2人=57730元;***子女陈芓墨11545.99元/年×15年÷2人=86594.93元,根据每年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数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07827.8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13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6652.8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路博公司向***垫付医疗费200000元,贵纪亮向***垫付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路博公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搭建临时板房作业时从高处坠落受伤,路博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路博公司主张贵纪亮为***的雇主,其与贵纪亮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对此***、贵纪亮均不予认可,路博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路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从事高空作业时未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其对自身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剩余70%损失即1196652.85X70%=83765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8000元,剩余629657元,路博公司应予赔偿。***要求的其他过高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省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2965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6元,由河南省路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147元,***承担7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习坤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吴行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荆亚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