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02民初4127号
原告:河南省民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路西段(标准化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前进路东段金石东方明珠华廷公寓综合楼1幢东起2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南三路与第八大街交汇处恒大绿洲第76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南省民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民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的***,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民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399551.11元,利息7691.35元,本息暂计407242.46元(以399551.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暂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1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应由被告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供应人防设备。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在向原告付款时,支付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550307004620201204787931958,票面金额399551.11元,出票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4月23日。原告按照票面记载提示付款,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是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依据《票据法》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取得票据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案涉票据应在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履行提示付款义务,票据到期日前或者票据到期日10日后提示付款,被告可拒绝付款,且不应支付利息。三、对原告主张的商票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人防工程防化设备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地点为许昌恒大翡翠华庭人防通风工程,金额为799102.22元。2020年12月4日,许昌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号码为23055030700462020120478793195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399551.11元,收票人为河南省民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承兑人为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4月23日,汇票信息显示“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河南省民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要求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5月21日,河南强远会计所出具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年报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一、审计意见,我们审计了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0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0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2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0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本院认为,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签发的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的有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法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据此,原告河南省民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399551.1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河南省民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主张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因本案为票据付款纠纷,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系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应对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坪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民安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偿付汇票本金399551.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9551.11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郑州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8.64元,减半收取3704.3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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