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3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阳泉盂县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盂县南娄镇香河村。
法定代表人:胡宏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光大国际建设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1幢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杰,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河南大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阳泉盂县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盂县兴发煤业)、光大国际建设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上诉人光大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伟,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盂县兴发煤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日,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原审第三人总承包铝土矿周边区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分期交给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前期垫付村民搬迁费、土地征用资金合计1.2亿元人民币,2018年3月6日前将2000万元打入账户。2018年3月至4月,原审第三人陆续通过四家账户共计转入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账户2000万元,其中包括原审第三人通过被上诉人账户转入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400万元。后因多种原因使约定开发项目无法继续进行,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经协商同意退出全部款项,2019年10月11日,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向盂县兴发煤业主张返还400万元。为查明事实真相公正处理案件,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通过几次庭审,原审法院亦己查明上述事实,判决书载明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但原审法院明知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不存在不当得利,却违背法律规定,判决返还350万元及利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并补充: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实施,合同法、民法总则同时废止,2021年3月19日,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仍引用废止的法律,判决给付350万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河南**建筑公司针对盂县兴发煤业的上诉辩称,1.我方交纳了400万元,是通过公对公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而且在转账的备注上面明确显示盂县这个项目的保证金。2.我方与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并没有合作关系,对两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并不知情。按照一审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是收取的是光大国际公司的2000万元,但退回是2100万元,不合常理。我方的保证金应当原路退回。3.本案的判决结果我方并不完全认可,经再三考虑,我方没有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最后能够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国际公司针对盂县兴发煤业的上诉述称,经我方核实,事实上400万元并非是从光大国际公司的账户转款,是河南**建筑公司给盂县兴发煤业的转款。
光大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2020年9月29日通知上诉人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现该案件已作出判决,该判决超出被上诉人(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盂县兴发煤业之间形成的是投资合同纠纷,否定了被上诉人向盂县兴发煤业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2.被上诉人在一审依法行使诉权,请求盂县兴发煤业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诉讼参与人之间,没有就超出诉讼范围的请求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在已查明法律事实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时,也没有依法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的权利裁判,属于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盂县兴发煤业承担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350万元、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基于的法律事实是被上诉人与盂县兴发煤业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该事实在诉讼过程中未经过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诉讼当事人的最后陈述,一审法院就做出了认定,并以此作为作出判决的事实依据,这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中关于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的法律规定。
河南**建筑公司针对光大国际公司的上诉辩称,同对于盂县兴发煤业的三点答辩意见一致外,光大国际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有欺诈行为,才导致了我方400万保证金没有退还,由于他的欺诈行为,上诉人光大国际公司应当对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盂县兴发煤业针对光大国际公司的上诉述称,1.我方申请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其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2.第三人在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供了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武××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了经其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告知后,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分两次向武××账户转款500万元,而且已经通过武××持有的银行卡退给被上诉人50万元。如果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本案将无法查明事实。3.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河南**建筑公司与盂县兴发煤业之间有投资合同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同意第三人该条上诉意见。
河南**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3月7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截止2019年9月7日止的利息为30万元,以上共计4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3月3日,盂县兴发煤业(甲方)与光大国际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由光大国际公司总承包盂县南娄镇秋子峪村南娄忠保铝土矿周边区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协议约定:乙方分期分批交给甲方前期垫付村民搬迁、土地征用资金1.2亿元,第一批资金为7500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3月6日前将第一笔定金200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15日内将剩余5500万元于开工前一次性打入甲方账户等。协议落款处载明了甲方开户行及账号信息。2018年3月7日,原告从中间人处得知该工程信息,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向被告上述账号打款400万元,并附言:交光大国际盂县项目保证金。同时一审法院查明,自然人李××(500万)、迟××(800万)、张××(300万)也陆续在2018年4月份向被告上述账号打款共计1600万元整。被告称,之后其与第三人因故终止原协议,被告并向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指定的账户全部退还款项,分别是以胡××账户向张××账户退还300万元,用途(拨款);以被告账户向武××账户退还500万元,用途(还款);以被告账户向张××账户退还300万元;以盂县××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张××账户退还500万元,用途(贷款);以胡××账户向李××账户退还500万元,被告并提供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作协议书、支付凭证、相关证明材料等予以证实其主张。原告主要质证认为,退还款项的电子回单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被告未提供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指定转入上述收款人的账户,其中一张回单上付款人为盂县小额贷款公司,非本案被告,用途为贷款;其中四张回单上付款人为胡××,不能证明是被告退还案涉项目款项,且被告收入2000万退还2100万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将原告交纳的款项退回;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证明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主要质证认为,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非受第三人指示打款,原告等人是基于承揽被告工程的前提下给被告打款。被告已足额退款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有指定行为,该款项也并未打入第三人公司或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内;证明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次开庭审理中第三人提供其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此证实被告经刘志强告知后分两次向武××账户转款5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及武××出具的证明(均为复印件),以此证实武××用其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6月11日将被告转给其的款项向原告××账户退款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刘志强仅说明了500万元是他同意转到武××账户上,另外的1600万元是否经过他同意或第三人同意没有说明,对退还的1600万元第三人是否认可或者是否知情也没有说明;转账凭证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予以认可。该50万元不是退还的保证金,与本案的400万元保证金没有关系。被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转账凭证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在没有法律根据的前提下,一方受损而另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且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中载明原告向被告打款400万是为交光大国际盂县项目保证金,综合该行为与被告、第三人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牵连关系,可以认定原告打款400万的行为实为一种投资行为,不满足不当得利所要求的无法律根据发生,因此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而实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达成投资合意的投资合同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原告为投资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光大项目负责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原告履行出资义务后,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终止,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400万元投资款,被告已将款项给付他人的理由不能作为有效抗辩。另外,被告与第三人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负有给付被告1亿元之义务,原告向被告转账400万元实际是通过替第三人履行该给付义务从而成立投资的行为,第三人对该项出资应当知情,且第三人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陈述经其指示被告向案外人武××打款500万元,案外人又将其中的50万元转账给原告账户,因此认定第三人对原告投资款去留往来实际知情并无不妥,因此第三人与被告共同作为投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第三人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武××已向原告打款50万元以返还部分投资款,原告认可打款事实但否认系退还投资款,对其主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该50万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合理部分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阳泉盂县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350万元,利息分为三部分:支付以4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11日的利息;支付以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支付以3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第三人光大国际建设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阳泉盂县兴发煤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光大国际公司认可给盂县兴发煤业付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400万元,盂县兴发煤业根据光大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指定的账户将所收的2000万元全部退还。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公司双方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并且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在收到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公司汇款400万元前,双方之间无任何联系,也未对投资合作达成协议,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以合同纠纷为案由不当。河南**建筑公司起诉要求盂县兴发煤业返还不当得利40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不当得利构成应当符合以下四个要件,即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损,取得利益方没有法律根据,受损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盂县兴发煤业与光大国际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光大国际公司需向盂县兴发煤业交纳前期费用,第一批资金为7500万元。光大国际公司陆续向盂县兴发煤业汇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被上诉人2018年3月7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向盂县兴发煤业汇款400万元。被上诉人付款并附言:交光大国际盂县项目保证金。盂县兴发煤业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是收到光大国际公司的款项。光大国际公司认可付款2000万元,其中包括被上诉人的40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陈述,其单位股东在了解到盂县兴发煤业与光大国际公司之间合作协议后,与光大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联系,要承包部分土方工程,根据刘志强提供的账户汇款400万元。因盂县兴发煤业与光大国际公司因故终止协议,盂县兴发煤业根据光大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指定的账户将所收的2000万元全部退还。根据光大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指定的账户,盂县兴发煤业向武××汇款500万元,武××将其中的50万元转账给被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与河南**建筑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投资意向,且所收款项全部根据光大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指定的账户退还,盂县兴发煤业未取得400万元利益。综上,盂县兴发煤业未取得利益,故其不应承担返还400万元义务,上诉人盂县兴发煤业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光大国际公司经盂县兴发煤业以为查明案件事实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河南**建筑公司未向光大国际公司提出请求,也不同意盂县兴发煤业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光大国际公司后未变更诉讼请求,因此一审判决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第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9)晋032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郝丽琴
审判员 陈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