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9民初6960号
原告:**,男,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大道西段89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货款32260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承揽了位于延庆区××村南××院内的围墙砖混工程。**为**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建筑材料。施工期间,**为采购建筑材料(装卸砖块、水泥、砂浆等)费用共计32260元。期间一直接受现场***的管理,**公司至今未向**支付费用。2022年4月底,**公司突然撤离施工现场。**与***联系后,***于2022年4月23日向**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公司合计欠付货款32260元,并在结算人处签名写日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补充:“***”实际为**1,送货是分几次进行的,收货人也不是**1一个人,其他人也签收过。
**公司辩称,**提交的证据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和签字,**1不是**公司员工,对其行为不认可,本案与**公司无关,**应当起诉**1;收到传票后,**公司联系了**,告知他**1的身份情况,并且告知材料款已经支付给了**1;**公司与**1之间是承包关系,是**1个人承包的案涉项目,但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案涉项目是**1施工,采购、收货、打条也都是**1负责的;**认为**1为**公司员工,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证明**公司欠付**货款32260元。**公司认为结算单上没有**公司的盖章和签字,**1不是其公司员工,对此行为不认可,与**公司无关。本院对**提交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送达过程中,与**1(电话××)联系并制作了通话录音,在两次通话中,**1表示结算单是其出具的,**公司已经给**1结算了工资,否认其是**公司的员工,亦否认与**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表示其就是给**公司干活,结算单上的材料都用在案涉**公司的项目上了,**应当找**公司主张货款。**对通话录音认可,认为**公司给**1开工资就能说明**1是其公司员工。**公司认为录音中**1已经承认其不是公司员工,而且所谓的“工资”,其中包含了所有的补助、伙食费、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因为没有发票,才以“工资”形式发放,**1在电话中回避承包问题,建议**直接起诉**1。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3日结算单载明:“今从**拉砖48000块×0.52=24960.00元,m10砌砖砂石浆13吨×350=4500.00元,水泥5吨×560=2800.00元,合计32260.00元。结算人:**公司**1”**表示,上述货物系陆续送到部队工地。
审理中,关于付款责任主体问题,**坚持认为应由**公司承担,其认为**1系**公司员工,部队只认**公司,**1是代表**公司让**送货的;**公司说**1是承包的,但是部队不承认,如果**公司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1与其没有关系,**听从法院判决,但是目前**公司证明不了,所以坚持起诉公司。**公司虽坚持其与**1系承包关系,依法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支付义务,而确定案涉货款应否由**公司支付,关键在于确定**1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系**公司承揽,**1亦属现场施工人员,在**持结算单提起诉讼,且**1确认结算单为其出具、主张付款人应为**公司且否认与**公司为承包关系的情况下,应由**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1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系承包关系。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反驳主张,故本院认为**以**1系**公司员工,进而应由**公司支付货款这一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本院对**要求**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32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元,由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