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超,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帆,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328069D。
住所地:安阳市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
负责人:李桂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云涛,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45UQQ5XB。
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幸福大道。
负责人:卢丽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国印,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云涛、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超、秦力帆,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被告刘云涛,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国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云涛共同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6000元、税金4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清丰县恒基.悦泓府项目的施工单位,其项目经理刘云涛于2020年10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防水承包合同》,将清丰县恒基.悦泓府1号、2号楼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截止目前,尚欠原告76000元工程款未付。还款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5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因至今还未付款,现税费45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项目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云涛是借用本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对被告刘云涛违法分包工程产生的工程款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规定,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欠付工程款,原告与本公司没有订立施工合同,不应当向本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以及监理单位已经通过本公司给被告刘云涛多次下达维修及整改通知,但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至今未整改到位,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云涛辩称,已经和原告达成了付款协议,但有部分项目没有维修,原告维修后就可以付款,款应该由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为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被告刘云涛工程款。
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本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清丰县恒基.悦泓府1号、2号楼地下室、地上主体及配套的建筑、结构、给排水及电气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刘云涛作为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2020年10月26日,被告刘云涛(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防水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云涛将清丰县恒基.悦泓府1号、2号楼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2年6月9日,被告刘云涛作为承诺人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其承诺如下:第一,截止目前,承诺人尚欠***款项共计壹拾万零叁仟元整,已付贰万柒仟元。第二,承诺人承诺于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伍万元整;于2022年9月15日前支付***贰万叁仟元整;剩余3000元质保金按合同约定退还。第三,如承诺人未按期足额履行,同意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承诺人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全部款项给***。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栗国印在该“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刘云涛就其承诺的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云涛虽代表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未举证证明系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结合其辩称的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及又将部分工程转包他人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被告刘云涛是借用该公司资质承包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刘云涛与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系与被告刘云涛个人签订的《防水承包合同》,无权依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请求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亦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工程款,案涉工程款应由被告刘云涛承担。
原告接受了被告刘云涛的还款承诺,并作为本案诉请的依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刘云涛之间达成了一致的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遵守。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刘云涛应将其承诺于2022年6月25日前支付***的50000元支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其它款项,因未到支付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栗国印尽管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但仅是对被告刘云涛同意从公司直接扣款的认可,是对支付方式的约定,并不能证明被告清丰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税费4500元,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云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减半收取计906元,由原告***负担343元,被告刘云涛负担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启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社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