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2民初1474号
原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濮阳市清丰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延增,濮阳市清丰县阳邵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合涧镇政府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395328069D。
负责人:李桂成,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兆增,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延增、被告盛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7329.5元。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雇佣原告和邵建钢在清丰县××路××路××工地打工。2021年10月19日,因土方坍塌将原告埋在下面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清丰县第一医院抢救治疗。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辩称,针对事实及检查报告,原告要求的数额偏高,误工数额及护理数额、营养数额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及新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100%赔偿,应按比例赔偿。
被告盛飞公司辩称,被告盛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盛飞公司主体不适格。盛飞公司不知情原告被谁雇佣,盛飞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告所诉是在悦泓付工地打工因土方坍塌受伤,原告提供的病历和鉴定报告显示原告受伤是因骑电动车摔伤所致。原告起诉不实,受伤后果与提供劳务关系证据不足。若法院查明原告的损害后果系提供劳务所致,盛飞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偏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河南省盛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清丰县恒基悦泓府项目的建筑商。***承包了恒基悦泓府项目的部分劳务,***为***提供劳务。
2021年10月19日上午9时许,***在恒基悦泓府项目工地上打夯,因为土方坍塌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清丰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左侧胫腓骨骨折。***住院20天后出院,***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不包括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住院期间的补助等1500元。
2022年4月15日,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清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未达到损伤致伤残的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暂定为120-180天,护理期暂定为30-90天,营养期限暂定为60-90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
证人陈某出庭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现场,技术员安排陈某和***打夯,打夯的时候发现打不着夯机,就让***修理,***修理时手受伤,***没有打开夯机生气走了,走时说了句别打了,但陈某和***觉得闲着也是闲着,陈某和***上了丝之后***一拉就把打夯机打开了,***和***就继续打夯,***打夯,***拉着打夯机的绳子,***所站的位置土松陷,***倒在沟里,土压到***腿上,导致***的腿受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盛飞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院对***要求盛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提供劳务者,***系接受劳务的受益人,理应对***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由此可以减轻***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承担20%的过错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濮清风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暂定为120-180天,护理期暂定为30-90天,营养期限暂定为60-90天。3.***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原告虽主张该鉴定报告为院外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等,但该鉴定报告未显示系院外,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如下:
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665元,其中3269元是原告购买相应的治疗药物,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2.护理费,原告请求参照河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经鉴定暂定为30-90天,本院酌定70天护理费为9411.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经鉴定暂定为120-180天,本院酌定160天误工费为2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限经鉴定暂定为60-90天,本院酌定80天营养费为1600元;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请求的去聊城的交通费用,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交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合法损失共计50580.5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40464.4元,扣除***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原告***38964.4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96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4元,减半收取742元,由原告***负担296元,被告***负担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