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03民初897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锋,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艳,河南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尉氏县文化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凯,系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江,男,汉族,1988年1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锋、周红艳,被告**,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双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在甲方签名处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龙寺项目部”印章。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天龙地宫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荥阳市广武镇天龙寺地宫防水项目”,工程所在地为荥阳市广武镇。分包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为壹拾万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合同履约金伍万元,剩余伍万元待甲方开始挖土后二天内交纳,否则视乙方违约”。分包合同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能按时进场施工的,甲方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指定的账户转款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但**至今均未能按照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也没有依约退还原告支付的500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曾就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分别联系过**和双翼建筑公司,**却称要和双翼建筑公司协商退款事宜,而双翼建筑公司称没有实际承建该项目。**也不是其员工,将返款责任推给**,二被告均不予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通过工地上的一个劳务(姓侯)介绍认识的,防水合同不是被告**出的。签合同时,原告交了50000元钱打到会计卡上,签完合同后被告**出具50000元的收据并交给了姓侯中间人,且告诉原告找中间人拿收据;2、2016年12月31日上午10点59分,姓侯中间人的老板黄遵术要求把50000元退回去,并通过微信提供其工商卡号,**把50000元钱转给黄遵术后,黄遵术把收据给了**,收据已经销毁。转账日期是2016年12月31日11点06分;3、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共有4份,其中三份没有双翼公司的盖章,**给原告提供的是有项目上的内部章,并告知原告进工地钱补齐后再盖双翼公司的章;4、当时与天龙菩提签内部合同时,**不是签合同人,**是工地施工负责人。
被告河南双翼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涉案工程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具体如下:1、被告双翼公司既没有与所谓的天龙寺项目的发包方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施工,更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2、被告**与被告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公司也从未对其进行过任何授权委托;3、被告公司从未刻印过天龙寺项目印章,对印章的情况并不知晓,原告所持的合同不应当对被告公司产生任何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并加盖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龙寺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天龙寺地宫防水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并且约定了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50000元,剩余50000元待甲方开始挖土后两天内交纳,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同时约定了如果2016年12月31日前乙方未能按时进场施工的,甲方退还乙方的保证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张红芳银行账户62×××07转账5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称其在2016年12月31日,通过网上转账将50000元退还给黄遵术,并附言退防水履约金。但原告称其并未收到黄遵术退还的50000保证金。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50000元保证金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解除2016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王新安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李凯(41022219863124558),系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新安(410102197501021536)为我公司代理人,该代理人有权在荥阳市天龙寺升级改造项目的投标报名活动中,以我公司的名义签署投标书和投标文件,与招标人协商、签订合同以及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本授权书于2016年8月9日签字生效,特此声明。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委托书落款加盖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但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委托书中签字。2016年9月9日,荥阳市天龙寺升级改造项目代理人王新安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全权处理荥阳市天龙寺升级改造项目全部工程事宜。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于2016年10月30日与二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至今也未能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辩称已将50000履约保证金退还黄遵术,故原告要求解除2016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8年1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将50000保证金实际退还给黄遵术,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的相关证据,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5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怡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弓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