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02民初2111号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
负责人:梁彦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银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五大街与安康路交叉口新龙国际大厦中关村智酷人才与产业创新基地**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354929073。
法定代表人:李凯。
被告:**,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与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双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康,被告河南双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双翼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合计7057766.69元(其中本金595万元以及截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1107766.69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文化路西段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因原告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河南双翼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7.395%,罚息利率11.0925%。贷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延长上述借款还款期限至2018年5月15日,展期金额为600万元,展期贷款年利率为8.075%,罚息利率11.0925%。贷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延长还款期限至2018年5月15日,展期金额为60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延长贷款期限至2019年5月14日,展期金额为595万元。贷款到期后,经被告申请延长贷款期限至2020年5月13日,展期金额为595万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规定日期前清偿借款项下全部欠息,否则,2019年5月30日即为本笔借款提前到期日。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位于尉氏县××西段房地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持有他项权证。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河南双翼公司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欠息,对原告信贷资金造成安全威胁,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9年5月30日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本息。
被告河南双翼公司辩称,借款是以前就存在的,被告**说由其个人承担。之后公司名称才变更为河南双翼公司。
被告**辩称,对借款无异议。
原告中原银行开封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欠息明细表、支付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等。被告河南双翼公司提交补充协议和承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来源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双翼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6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7年5月16日。
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60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文化路西段的房屋(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和位于文化路西段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02310)。
2016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为6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7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双翼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18年5月15日。
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双翼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19年5月14日,展期金额为595万元。
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双翼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展期至2020年5月13日,展期金额为595万元。其中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河南双翼公司如未在2019年5月30日前清偿借款项下全部欠息,视为本合同贷款期限已于2019年5月30日提前到期,原告寻求司法保护条件成就。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河南双翼公司提供借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欠息,对原告信贷资金造成安全威胁,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于2019年5月30日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有本息。被告欠原告本金595万元及截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998328元。
本院认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河南双翼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抵押担保责任,均属于违约行为,应负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应为998328元,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双翼公司辩称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但河南双翼公司与**之间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59500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998328元,合计6948328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文化路西段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地使用;地使用权证号02310div>
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204元,由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438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承担766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碧薇
审 判 员  乔启东
人民陪审员  王学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