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202执1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大梁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067858234。
负责人:张彦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东、范敏,系该分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五大街与安康路交叉口新龙国际大厦中关村智酷人才与产业创新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李凯。
被执行人:赵某,男性,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豫0202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生效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贷款本金5950000元及截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998328元,合计6948328元。自2019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罚息、复利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某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赵某设定抵押的位于文化路西段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02310)。四、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6204元,由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承担65438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承担766元。(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已垫付,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95758元,本院已扣划并发放申请人。
2.经查询,被执行人赵某名下位于开封市××××西段(不动产权证号:尉氏县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产,本院已委托评估拍卖,经一拍二拍变卖程序均流拍,申请人不同意以物抵债。
3.查明被执行人赵某名下有车牌号为豫B×××**号别克牌汽车一辆,该车辆本院已查封,但未找到该车辆,本院暂无法处置。
4.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股权)、到期债务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履行法院生效文书,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渠秀敏
审判员  万朝阳
审判员  李一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吴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