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3民初5554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10月27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男,汉族,1956年11月4日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亚萌、金曼华,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亚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金曼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37354929073.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五大街与安康路交叉口新龙国际大厦中关村智酷人才与产业创新基地**。
法定代表人:李凯。
被告:赵根,男,汉族,1952年11月18日生,住,住河南省尉氏县住尉氏县。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双翼公司)、赵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亚萌、金漫华、被告双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凯、被告赵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6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于2013年9月1日被告同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两笔借款均打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本金4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1月16日收据、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赵根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2、2013年9月1日收据1张、2013年8月30日证明1张。用于证明被告赵根及被告双翼公司借原告25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3、2014年8月22日利息结算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赵根另外欠利息107400元。4、企业登记查询单1张,用于证明尉氏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双翼公司的曾用名。
被告双翼公司辩称,原告称的借款是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借,只是在1张利息结算条上盖的有尉氏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所以该债务与双翼公司无关。另外与被告赵根签的有协议,***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债务由赵根承担。
被告双翼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1份。用于证明尉氏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所有债权债务均由赵根承担。
被告赵根辩称,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属实,但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450000元不属实,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该笔债务与他人无关,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赵根提交的证据有:收到条2张,证人梁某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已归还本金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根在开办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1月16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收据1张,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6个月壹付本息,月息贰分,赵根,2011.11.16”。收据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200000元”,收据上盖有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会计郭蔚红、出纳梁某的签名。该收据上显示利息付至2013年5月16日。另外,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30日盖有尉氏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证明条上显示“2012年11月9日借***本金170000元,月息2分,实用天数290天,32750元、2013年1月24日借***本金80000元,月息2分,实用天数216天,利息11520元,共计44270元”。2013年9月1日,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以上两笔借款总到一起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借***现金250000元,月息2分”的收据。后经原告催要,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日,经被告赵根同意由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会计梁某分两次分别归还原告***现金5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当时由***出具了收到条,原告***称此100000元是归还被告赵根2014年8月22日以前所欠的利息,与本案的450000元借款无关。同时查明,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被告赵根开办的自然人独资公司,现该公司已经注销。还查明,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赵根与他人合办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现赵根已将股权转让,另外,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曾用名是尉氏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赵根在开办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期间,以其公司名义借二原告款450000元属实,有2011年11月16日、2013年9月1日收据为证。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日,经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梁某手分两次归原告***100000元属实,有***出具的收到条为证,该100000元应为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金较适当。二原告所称的该100000元是支付本案以外的借款利息,证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故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欠二原告借款本金为350000元,因河南大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赵根开办的独资公司,且该公司现已经注销,被告赵根也认可该笔债务,也表示愿意偿还,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二原告请求被告赵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的本案450000元借款系被告双翼公司的原公司尉氏县三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借,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告双翼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应分阶段计算,即2011年11月16日的借款200000元的收据,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4月22日,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日,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2015年5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2013年9月1日借款250000元的收据:2013年9月1日前的利息为44270元,2013年9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在收据上均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2011年11月16日200000的借款利息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5年4月22日,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5月1日,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5月2日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3年9月1日2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013年9月1日前的利息为44270元,2013年9月2日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双翼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赵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智勇
审 判 员  陈战喜
人民陪审员  林小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