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顺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顺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820号
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商都世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顺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新闻大厦**v>
法定代表人:常洪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顺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市政公司支付基础公司工程款1099305元及利息(以109930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市政公司清偿之日止);2.市政公司支付基础公司违约金646016.12元;3.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办合同》一份,约定由基础公司承建市政公司发包的通州·北京城市副中心水环境治理(漷牛片区)PPP建设项目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主要集中在运龙引渠小屯村到侯黄庄村一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质量、包验收等全包方式进行。合同约定:“乙方钢板桩机械进场在施工中,每月按进度付款70%,当月25日报当月工作量,第二个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进度工程款。乙方施工完毕所有工程,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每日收取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按质、按量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总工程价款为3167187.54元,被告在起诉之前已支付款项为1563881.8元,起诉之后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50万元,扣除现场物资损坏赔偿的4000元,剩余1099305元至今未付。
市政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包验收,故款项应在我公司施工合同的甲方即案外人浙江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验收后才支付,目前没有到付款时间,我方不构成违约。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不是逾期利息。我方认为对方的计算方式有误,即使我方存在违约,工程款也是109万元,原告按照215万元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主张逾期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年息高达360%,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且本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法庭不应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31日,市政公司(甲方)与基础公司(乙方)签订《拉森钢板施工承办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州·北京城市副中心水环境治理(漷牛片区)PPP建设项目黑臭水体治理工程,工程地点主要集中在运龙引渠小屯村到侯黄庄村一段,工程内容综合管沟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质量、包验收等全包方式进行等内容。其中,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钢板桩机械进场在施工中,每月按进度付款70%,当月25日报当月工程量,第二个月15日之前支付上月进度工程款。乙方施工完毕所有工程,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每日收取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基础公司组织人员依约进行了施工。2018年8月29日,市政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结算单》,载明:工程款3117268.86元,已付963881.8元,未付2153387.06元。2018年10月27日,市政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现场物资损坏赔偿表》,载明:物资名称钢围檩,损坏单位河南浩之鼎,赔偿总价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拉森钢板桩打、拔确认单》,载明费用49918.68元。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18年8月29日结算后,市政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110万元,现尚欠1099305.74元至今未付。基础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施工完毕所有工程,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每日收取1%违约金,故市政公司应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按结算时未付款2153387.06元的30%支付违约金。市政公司认可基础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单、确认单上的工程量,但主张涉案工程系其从案外人处承包后分包,现案外人未验收,故基础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包验收”部分,市政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庭审后,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现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6月28日验收,原则上已经通过,同意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市政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拉森钢板桩施工承办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基础公司施工完毕所有工程,市政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每日收取1%违约金。现市政公司认可基础公司已经完成了结算单、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市政公司至今未付清尾款,构成违约。对基础公司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30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基础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且基础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主张了违约金,故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基础公司要求按结算时未付款2153387.06元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标准过高,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减。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为32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顺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99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河南省顺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元,由原告河南浩之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已交纳);被告河南省顺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奉一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衡平